【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债务转让合同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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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债务转让合同案1 特征码 TOVlISmIJyzvAUcvTYtE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 14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杭州市玉皇山路 76 号 2 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圆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昊天,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晋,北京市金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 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井岸镇桥北五巷 21 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孔繁晔,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

2、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光公 司)为,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 格力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粤高法民二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剑锋、代理 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楳担任记 第 2 页 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 年 3 月 10 日,格力集团(香港)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格力公司)与康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 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 。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就委托开具 信用证事宜达成协定,香港格力公司向康奥公司提供

3、信用证额 度代开信用证,额度为 1200 万美元;康奥公司同意按信用证金 额的 1%向香港格力公司支付费用(包括银行费用),并且承担实 际发生的银行利息,利率按 1%计月息;康奥公司保证从银行议 付之日起 25 天内向香港格力公司付清所有本息及费用,如有逾 期,则按月息 3%计罚息;在香港格力公司对外支付货款前,康 奥公司需向香港格力公司出具正式的付款委托书以确认该笔付 款。 1998 年 6 月 17 日,康奥公司向香港格力公司出具一份 付款委托书 ,载明:“兹委托贵司代为支付 L/CNO.C-42-Q- 50108 项下货款,共金额 USD10627395 予新加坡海洋石化有限 公司,我司

4、将按协议书要求如期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 ” 1998 年 6 月 18 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口押汇通 知书上载明:客户名称为香港格力公司,单据号码为 C-42- Q-50108-01,汇票金额 USD10627395,出票人为海洋石化贸易 (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付款到期日为 98-10-16,我行已就上 述单据支付货款,请贵司在方便之时尽早安排。 2000 年 4 月 1 日,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康奥公 第 3 页 司、香港格力公司四方当事人在珠海签订一份转让债务协议 书 ,该协议书约定:“四方经友好协商,就康奥公司于 1998 年 6 月 17 日签署的付款委托书的履行而产生

5、的债务转移给浙江 中光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康奥公司将上述对香港格力公 司的债务无条件转移给浙江中光公司,债务金额折合人民币为 82812306.86 元,浙江中光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并承 诺于 2000 年 6 月 20 日前偿还;香港格力公司将这笔债权无条件 转让给珠海格力公司,对此,四方皆无异议;浙江中光公司将债 务金额支付予珠海格力公司帐户,视为偿还债务,但债权转移 后、债务得以清偿前,香港格力公司可以在任何情况下代表珠 海格力公司行使该笔债权;债务转移后,浙江中光公司不得以其 自身财务状况的改变、其与任何其他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以及 与康奥公司的任何纠纷为抗辩事由,对抗履行该笔

6、债务;浙江中 光公司的机构若发生变更,应提前 30 天书面有效通知香港格力 公司或珠海格力公司,本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未清偿债务由变更 后的机构承担,或由浙江中光公司确认为香港格力公司或珠海 格力公司接受的新的债务人承担;若浙江中光公司不能在约定的 期限内偿还债务,则按日处以未偿还金额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 金;四方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 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本协议书由四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等等。 ”珠 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均在该 第 4 页 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00 年 12 月 20 日,珠

7、海格力公司与浙江中光公司及杭州 春江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乐园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抵 押协议 ,该协议约定:“根据珠海格力公司和浙江中光公司于 2000 年 4 月 1 日与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司共同签署的转让 债务协议书的规定,为解决浙江中光公司向珠海格力公司承 担债务问题,现春江乐园公司愿意以自有土地为抵押,向珠海 格力公司提供担保。根据转让债务协议书 ,截止 2000 年 12 月 20 日止,浙江中光公司对珠海格力公司债务总额已达人民币 90265413.60 元,还款期限为 2001 年 6 月 30 日前。现由春江 乐园公司提供土地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 违约金、

8、损失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自 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春江 乐园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浙江中光公司始终未能偿 还欠款,珠海格力公司遂于 2003 年 3 月 31 日诉至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浙江中光公司偿还欠款 90265413.60 元及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算违约金,暂计至 2003 年 3 月 31 日为 28930065 元(计算方法: 第 5 页 90265413.60 元 x641 天 xO.0005/天=28930065 元。)合计: 119195478.60 元。二、浙江中光公司承担本案

9、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康奥公司于 1997 年 10 月 20 日在香港依 据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公司类别为私人,公司董事包 括胡立波、蔡少华、蒋友光三人。该公司于 1998 年 11 月 10 日 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呈交周年申报表以来,至今未再呈交 周年申报表 。香港格力公司于 1993 年 7 月 20 日在香港依据 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别为私人。该公司现任 董事为梁建华、徐荣。浙江中光公司于 1999 年 9 月 21 日经浙 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乔磊,2001 年 9 月 7 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圆圆。 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香港格力公司和浙江中

10、光公司原法定代 表人乔磊进行了调查。香港格力公司委托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梁建华向该院作如下陈述:我代表香港格力公司签订了转让 债务协议书 ,原因是康奥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信用证项 下的货款而欠香港格力公司一笔债务,逾期两年没还,康奥公 司同意由其国内的公司承担债务。康奥公司的付款委托书 和新华银行的进口押汇通知书是真实的。香港格力公司代 付的金额与康奥公司的委托书上的数额一样,康奥公司还了一 部分。为证实其陈述,香港格力公司提供了一份经中国委托公 证人曾文兴律师证明与文件原本相符的协议书 、一份香港格 力公司出具的欠款金额说明及两张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客户收 第 6 页 据复印件和一张中国工

11、商银行的进帐单复印件。珠海格力公司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浙江中光公司对香港格 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梁建华与 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没有证据效力。 浙江中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乔磊向原审法院作如下陈述: 我就是康奥公司的蒋友光,香港格力公司为康奥公司代开信用 证,数额约 900 多万美元。香港格力公司提交的这份代开信用 证的协议书上康奥公司是我签名的。康奥公司向香港格力公司 出具付款委托书的情况属实,香港格力公司也实际代付了这笔 款项,后还了一部分,现在应当只有 900 多万美元。没还的部 分一直拖着,由浙江中光公司与其签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协 议上浙江中光公

12、司的乔磊和康奥公司蒋友光的签名都是我签的。 后来签过一份抵押协议,签名都是乔磊。债务转让协议和抵押 协议上浙江中光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珠海格力公司对上述调 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浙江中光公司认为蒋友光与 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没有证据效力。 2003 年 12 月 8 日,原审法院收到浙江中光公司提交的 鉴定申请书 ,以乔磊曾使用仿刻公章、乔磊当时不掌管公章 及转让债务协议书的纸张较新为由,向该院申请鉴定转 让债务协议书上浙江中光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及该协议书的实 际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债务转让而引起的合同纠纷。 第 7 页 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及康奥公司、香港格力公

13、司四方 签订的转让债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浙江中光公司抗辩 的主要问题。由于转让债务协议书上除有浙江中光公司的 印章外,还有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乔磊的签名,浙江中光 公司并不否认乔磊签名的真实性;且浙江中光公司对转让债务 协议书签订之后,其为清偿本案债务而与珠海格力公司及春 江乐园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亦未提出异议,该抵押协议 再次确认浙江中光公司对珠海格力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因此, 浙江中光公司申请鉴定上述转让债务协议书上浙江中光公 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及该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已无法律意义, 该院不予采纳。浙江中光公司辩称康奥公司蒋友光与香港格力 公司、珠海格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制作虚假证据,没有

14、依据, 该院不予支持。 浙江中光公司抗辩认为康奥公司与香港格力公司之间不存 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转让的债权债务不合法。对 此,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进口押汇通知书上记载的单 据号码、汇票金额和出票人与康奥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载明 的内容一致,证明香港格力公司受康奥公司的委托,按照委托 书所载的金额、收款人和信用证号代康奥公司支付了一笔信用 证项下的款项,该事实与该院对香港格力公司和浙江中光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乔磊(即康奥公司的董事蒋友光)的调查情况可以 相互印证。而转让债务协议书亦载明本案债务是由于康奥 第 8 页 公司于 1998 年 6 月 17 日签署的付款委托书的履行而形成,该 协

15、议是珠海格力公司、浙江中光公司及康奥公 司、香港格力公司四方共同签订,浙江中光公司已确认该事实。 据此,康奥公司对香港格力公司负有债务有事实依据。浙江中 光公司认为香港格力公司代康奥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一 事不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转让债务 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转让债务协议书 是债权债务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四方签订、同时转让债权和受让 债务的协议,所以该协议对原债权、债务人和受让债权债务的 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珠海格力公司享有本案债权,浙江中 光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 转让债务协议书约定浙江中光公司于 2

16、000 年 6 月 30 日前偿还债务,若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则按日处以未偿 还金额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0 年 12 月 20 日三方签订的 抵押协议确认,根据转让债务协议书 ,截止 2000 年 12 月 20 日止,浙江中光公司对珠海格力公司债务总额达人民币 90265413.60 元。故珠海格力公司请求浙江中光公司偿还欠款 第 9 页 90265413.60 元及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算违约金(暂计至 2003 年 3 月 31 日为 28930065 元),理由和依 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浙江中光公司应向珠海格力公司偿还 90265413.

17、60 元,并应偿付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至 2003 年 3 月 31 日止的违约金 28930065 元,以及从 2003 年 4 月 1 日起至该 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 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 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浙江中光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珠海格力电力燃 料有限公司偿付欠款 90265413.60 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 2001 年 7 月 1 日始计算至 20

18、03 年 3 月 31 日止为 28930065 元,从 2003 年 4 月 1 日始至清付之日以欠款 90265413.60 元按每日万 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 605987 元,诉讼保全费 50520 元,合计 656507 元,由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 担。 浙江中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称: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 回珠海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 香港格力公司实际支付了原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该公司与康 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实际形成,证据不足;香港格力公司是 第 10 页 代康奥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

19、的款项,还是该公司自己向新加坡 进口原油并支付款项,香港格力公司进口原油是否取得进口批 文并履行报关手续,原审判决均未查清。二、原审判决在未查 清本案债务转让前香港格力公司与康奥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 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债权债务转让的过程割裂成两个 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转让债务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 珠海格力公司不提供香港格力公司支付 1062 万美元信用证款项 的财务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 转让债务协议 书关于该公司无偿承接外债的内容,违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 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3 年 1 月 8 日发布的外债管 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外债管理的禁止性规定

20、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应归于无效。 被上诉人珠海格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转让债务协议书和 抵押协议书对债权债务来源表述清楚明确,浙江中光公司 接受债务并承诺限期偿还的意思表示真实准确,内容没有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华银行香港分行 出具的进口押汇通知书 、康奥公司签订的付款委托书 , 以及康奥公司董事和乔磊的确认,均证实债务形成真实合法;本 案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浙江中光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转让债 第 11 页 务协议书上乔磊签名的书写时间予以鉴定。 本院除

21、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珠海格力公 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十一份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曾金泉律师公 证与原件内容相符的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扣款通知书 。该通知 书表明,1998 年 9 月 24 日至同年 10 月 17 日期间,新华银行 香港分行分十一次扣除香港格力公司在该行的美元存款,金额 分别为 1775387 美元、79800 美元、200 美元、2020000 美元、 197787.42 美元、640000 美元、2820000 美元、320000 美元、 280000 美元、200000 美元与 2294220.58 美元,共计 10627395 美元;客户帐户与往来帐户、偿还应收帐

22、款编号和上述进口押 汇通知书记载的内容均相同。浙江中光公司对这十一份通知 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 珠海格力公司依据该公司与浙江中光公司、康奥公司及香港格 力公司签订的转让债务协议书起诉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转让 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就香港格力公司与康奥公司的关系来说,双方于 1998 年 3 月 10 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同年 6 月 17 日康奥公司向香港格 第 12 页 力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表明,双方建立了委托代为支付 信用证款项的法律关系。而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十一份新华 银行香港分行扣款通知书上载明的偿还应收款编号、扣款金 额等内容,与前述付款委托书及

23、进口押汇通知书相吻 合,故原审判决认定香港格力公司已按照康奥公司的委托,履 行了向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具有合 同依据;认定本案转让债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香港格力公司进口原油是否取得进口批 文等,并非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浙江中光公司关于香港格力 公司与康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债 务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债务协议书 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转移与债权受让而签订的协议,是四 方当事人共同合意的结果。该协议书中有关被转让债务的来源、 浙江中光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接债

24、务并予以偿还等具体权利义务 内容清晰、含义明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 规定;合同各方主体的印章齐全,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 实,浙江中光公司对其原法定代表人乔磊之签名的真实性始终 未予否认;签订该协议书之后,浙江中光公司与珠海格力公司、 春江乐园公司又签订抵押协议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作为偿还 本案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债务协 议书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 13 页 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该协议,产生于香港的债务被转移 到境内的同时,相关债权亦被转移到境内,而并非单纯的境外 债务转移至境内的情况;原境外形成的康奥公司及香港格力

25、公司 的债权债务关系改变为珠海格力公司与浙江中光公司两家境内 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国家发 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3 年 1 月 8 日发布 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本办法 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所 规定的“外债”范畴;亦不属于该办法第四十三条“未经外 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风险和偿 债责任转移境内”所指的情形。且该办法实施于 2003 年 3 月 1 日,先于转让债务协议书签订日 2000 年 4 月,故本案 不适用该办法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 有关违反法律

26、、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据 此,该转让债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浙江中光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珠海格力 公司履行偿债义务。浙江中光公司有关该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其要求对转让债务协议书上乔磊的签名进行司法 鉴定,已无法律意义,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判决判令浙江中光公司偿还 欠款 90265413.60 元并按合同约定,即每日处以未偿还金额部 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浙江中光公司上诉中主要围绕转让 第 14 页 债务协议书无效而展开,根本上否认本案其所应当承担的债 务。此主张显然包括该债务所产生的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

27、 近年来多次调整了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方当事人在转让债 务协议书中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过高,从公平角度出 发,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 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该判 决生效起十日内向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偿付欠款 90265413.60 元及违约金”的内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初字第 9 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违约金从 2001 年

28、 7 月 1 日始计算至 2003 年 3 月 31 日止为 28930065 元,从 2003 年 4 月 1 日始至 清付之日以欠款 90265413.60 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内容为:违约金从 2001 年 7 月 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 款 90265413.60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 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 605987 元,诉讼保全费 50520 元,合 计 656507 元,由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 受理费 605987 元,由浙江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第 15 页 600000 元。由珠海格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承担 5987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 OO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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