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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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1 特征码 KGbwZDeCdRcsEkIkhjLZ 上海大华化轻工业公司诉孔德凯未申请专利之前签订的专利申 请权转让合同应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上海大华化轻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 。 被告:孔德凯,男,50 岁,无锡六合微电子技术研究院院长。 1987 年 6 月,大华公司与孔德凯经中介人介绍,双方签订了 一份“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 。合 同约定:孔德凯将自己的非职务发明“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 加热器”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大华公司,由大华公司自主办理 专利申请,孔德凯永远放弃本产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

2、,即使 大华公司只实施,未申请专利,孔德凯也不提出申请;大华公 司同意支付给孔德凯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10 万元,付款方式是: 合同签约后预付 5 万元,合同公证后补付 5 万元;合同签字生 第 2 页 效后,即由大华公司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合同还约定, 以后不论大华公司在生产中的经济效益如何,孔德凯无权再要 求大华公司支付报酬,亦不承担经济退回风险。 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分二次支付给孔德凯转让费 6 万元(一 次 1 万元,一次 5 万元) ,但未按合同规定办理公证手续。孔德 凯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便于 1987 年 7 月 23 日向 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8 年 6

3、月 1 日,孔德凯申请的专 利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据此,大华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孔德凯返还转让费 6 万元,并赔偿违约金 1 万元。 被告辩称:合同规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即由大华公司到公证机 构办理公证手续,然而大华公司既未去办理公证手续,也未按 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在先。其向专利局 申请专利的行为,不影响转让合同的履行。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大华公司与被告孔德凯于 1987 年 6 月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 履行。被告孔德凯在签约后又自行申请专利,属违约行为。故 其根据合同收取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费应全数退还。合同未规定 第 3

4、 页 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1 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本 案系被告违约引起诉讼,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 一、原、被告 1987 年 6 月签订的“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 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6 万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640 元。 被告孔德凯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专利申请权依法可以转让,但必须订 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方能生效。上诉人孔德凯 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合同后,未向中国专 利局提出登记和公告,

5、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应认定该 合同未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四 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 第 4 页 一、维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本案二审诉讼费 640 元,由上诉人孔德凯负担。 上诉人孔德凯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认为:一、二审法院 对于本案大华公司有无违约在先等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一、二 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 此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

6、民法院再审认为:大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转让费, 已违约在先。在新情况下,孔德凯将该技术申请专利,防止他 人抢先申请,是对该技术权益采取的保护措施。专利法第十条 所称的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已经提出专利申请而尚未授予专 利阶段内的技术转让。而本案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并未向 中国专利局提出过专利申请,因此不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而是普通的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至于 某项技术在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当事人即将他们之间订立的非 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称之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是当事人对 第 5 页 法律的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实际履行。因此,二审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四款认定

7、为专利申请权转 让合同未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法律适用上, 本案合同性质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技术合同法 ,但由于该法是 1987 年 11 月 1 日施行的,而 转让合同是 1987 年 6 月签订的,该法对此没有溯及力。因此,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 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该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经再审法院主 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之间对“转让安全节能电镀循 环过滤加热器专利申请权合同”不再存在任何权益争议;原审 被上诉人不再使用该安全节能电镀循环过滤加热器技术; 二、原审被上诉人同意不再要求原审上诉人退还有关技术转让

8、费用 6 万元; 三、原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上诉人与原审上诉人各自承担。 第 6 页 评析 一、二审认定本案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定性有误, 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便产生了法律适用错误。我国专利法第 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 “转让专利申请 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 公告后生效。 ”专利法第 10 条之所以对专利申请权转让和专利 权转让作如此严格的形式要件的限制,立法本意是为了加强对 已经提出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和已经被授予专利的专利权的 管理和保护。而对没有提出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转让” ,则 不在该法所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在实践中,根本没有也不 可能将没有提出过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报到中 国专利局登记并公告。没有提出过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转 让合同” ,实质上不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而是一次性卖绝的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对法律不了解,将之称作“专利 申请权转让合同” ,系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性质 和实际履行。因此,再审认定该合同系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是正确的。 第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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