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docx

上传人:来看看 文档编号:84139 上传时间:2018-11-08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4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docx(9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第 1 页 转让合同:撤销债务与被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上诉案1 特征码 xlUQYjlAKryCfePlaVTj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19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雄,男,1960 年 3 月 19 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梁屋村 3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见弟,女,1951 年 4 月 5 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升华巷 15 号 2 梯 302 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胜昌,男,1974 年 11 月 12 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昌路华美巷 5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梅芳,女

2、,1977 年 7 月 4 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恒安巷 77 号 1 座 3 梯 503 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昌,男,1983 年 8 月 30 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华路升华巷 15 号 2 梯 302 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周,男,1927 年 11 月 24 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周田村民委员会天湖村。 第 2 页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香,女,1931 年 10 月 12 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周田村民委员会天湖村。 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张秋,广东南岭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3、审原告)叶能安,男,1947 年 6 月 2 日出生, 汉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和路金穗花园 6 座 303 房。 委托代理人叶伟荣,男,1979 年 6 月 19 日出生,汉族, 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泰和路金穗花园 6 座 303 房。 委托代理人李立诚,男,1974 年 7 月 23 日出生,汉族, 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三路 37 号 10 幢 407 房。 上诉人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 周、张顺香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 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重字第 616 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4、,现 己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依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1)明民初字第 230 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叶能安对 徐超明享有 101945 元的合法债权。徐超明于 1994 年 12 月 30 日以 121382.4 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高明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 52 号的铺位,并于 2001 年将此铺位转让给梁军雄,梁军雄于 同年 5 月 17 日取得 52 号铺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 第 2666159 号) ,徐超明与梁军雄是姻亲关系。叶能安认为徐超 第 3 页 明为逃避债务将 52 号铺转让给梁军雄、严重损害其利益,故提 起诉讼,请求撤销徐超明与梁军雄的房屋买卖

5、行为,将房产权 归还给徐超明,撤销梁军雄于 2001 年 5 月 17 日办理的房产证。 本案重审期间,徐超明于 2002 年 11 月病故,第一顺序法定继 承人有妻子夏见弟、儿子徐胜昌、徐文昌、女儿徐梅芳、父亲 徐德周、继母张顺香。 原审重审判决认为:叶能安与徐超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法有效,徐超明应履行还款义务。徐超明于 2002 年 11 月病 故,承担还款义务只能由法定继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 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徐超明 除 52 号铺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 52 号铺的产权归属直 接影响到叶能安的合法利益。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徐超明与梁军 雄之间买

6、卖 52 号铺的行为是否有效。叶能安提供的证据一、二 是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笔录,梁军雄陈述其于 1994 年花费 121382.4 元购买 52 号铺,交钱时购房发票写了其的名字,与 法院 2001 年 4 月 24 日调查所得的发票上的顾客名称栏没有写 名字这一情况不符,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与梁军雄提供的证据 内容不尽相同。结合徐超明妻子的陈述和收据、徐超明代扣水 费及电费存折均证明在 1994 年至 2002 年 2 月期间一直由徐超 明行使对 52 号铺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与梁军雄于 2001 年 5 月 17 日取得产权证后成为所有权人相矛盾。梁军雄 辩称转让房屋目的是抵销债务,不

7、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债 第 4 页 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再结合叶能安于 2001 年 4 月 24 日提起 诉讼而梁军雄于 5 月 17 日取得产权证及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存 在亲戚关系均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徐超明故意规避 债务的行为,即梁军雄非法取得 52 号铺的产权证明。徐超明与 梁军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损害到叶能安的债权实现,叶 能安要求撤销徐超明与梁军雄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于法有据。 因徐超明已病故,法院依法通知徐超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夏见弟、徐胜昌、徐文昌、徐梅芳、徐德周、张顺香参加诉讼, 行使徐超明的权利和履行徐超明的义务。梁军雄于 2002 年 1 月 17 日提出

8、查封异议时叶能安才知道梁军雄取得 52 号铺的产 权证,故叶能安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 叶能安提出撤销梁军雄所办的产权证,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 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2003 年 11 月 26 日判决:一、撤销徐 超明和被告梁军雄之间的以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 2 号 至 3 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 52 号)为标的物的 第 5 页 房屋转让行为。二、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 2 号至 3 号 商铺(即高

9、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 52 号)的真正所有权人为 徐超明(因徐超明已死亡,由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 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继受) 。三、被告梁军雄应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 2 号 至 3 号商铺(即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 52 号)返还给被告 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案件受 理费 2520 元由被告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 张顺香负担 1520 元,被告梁军雄负担 1000 元。 梁军雄、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 顺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不具 有一审被告的

10、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徐超明存在明确的借 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与梁军雄不存在任何民事关系,上诉人梁 军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上诉人夏见弟等六人虽然是徐超明的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继承徐超明的遗产,而被上诉人 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见弟等人存在继承徐超明遗产的事实,夏见 弟等人与被上诉人同样不存在民事关系,夏见弟等人列为一审 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 效期间。被上诉人于 2001 年 4 月以债务纠纷为由起诉徐超明并 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调查核对被上诉人提供讼争房屋属徐超明 个人财产的证据不充足,故在(2001)明民初字第 230 号案无 法对讼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1、被上诉人在 4 月 27 日就已经 第 6 页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 2002 年 7 月 19 日起诉已明 显超过了一年时效期间。三、梁军雄与徐超明的房屋转让行为 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属故意规避法律缺乏根据。梁军雄与徐超 明之间存在合法、真实的借款关系。徐超明经营房地产,因资 金周转困难而于 1997 年 10 月向梁军雄借款 80000 元,一直未 还。经多次追讨,徐超明 2001 年 3 月同意以物抵债将讼争房屋 转让给梁军雄,并索回借款借据,梁军雄基于此无法在诉讼中 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以物抵债转让房屋是双方的真 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原

12、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 担。 被上诉人叶能安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依法不具有主体 资格是错误的,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可以 在法定的继承范围内进行,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的,应 当在其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 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在执行过程中 才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梁 军雄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时侯,说是以 120000 元购买的 房屋,后又说是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而且梁军雄与徐超明是 姻亲关系,二人串通一气故意规避法律,所以是无效的民事行 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

13、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 7 页 本院认为:叶能安对徐超明享有合法债权,叶能安认为徐 超明与梁军雄的房屋转让行为损害其的合法利益而起诉到法院 是行使法定的撤销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梁军雄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梁军雄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梁军雄上诉主张与叶能 安不存在民事关系、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因徐超明于 2002 年 11 月病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徐超明 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夏见弟、徐胜昌、徐 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接到通知后均同意参加诉讼且 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现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 昌、徐德周、张顺香提

14、出不具有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执行(2001)明民 初字第 230 号民事判决时,梁军雄于 2002 年 1 月 17 日提出执 行异议并提供 52 号铺的产权证,叶能安于 2002 年 7 月 19 日提 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时效期间,梁军雄提出叶能安 应从 2001 年 4 月 27 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军雄主张与徐超明以物抵债的房屋 转让行为真实合法,与其在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 2002 年 1 月 8 日所作调查笔录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此项主张又没有 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

15、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徐超明和梁军雄之间的房屋转让 行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 8 页 梁军雄应将高明市荷城区文华路南区首层 2 号至 3 号商铺(即 高明市荷城区文昌路华美巷 52 号)返还给徐超明的第一顺序继 承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综 上,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520 元,由上诉人夏见弟、徐胜昌、徐梅 芳、徐文昌、徐德周、张顺香负担 1520 元,上诉人梁军雄负担 1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 00 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第 9 页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合同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