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义务[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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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履 行义务1 特征码 ejOTGLPBpmHxdjgGmCQM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是 1988 年 7 月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商品房开发、销售,兼营 建筑材料。1990 年 12 月,被告先后经原黄岩市(现改为台州市)计 划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 处等有关部门批准,在 现台州市路桥镇解放路开发临街坐西朝 东第 4 号、第 5 号两幢商品住宅楼,各楼的第一、二层为营业 用房,第三层以上为住宅套房。1991 年 9 月,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分别向被告下属的路桥办事处申请购买

2、该 4、5 号商品住宅楼 的营业房各 1 套,并按照被告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填写了 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 ,经所在居委会和路桥土地管理事务 所审核,同意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申请购买营业房各一套。1991 年 9 月 25 日,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的派出机构-路桥办事 处,分别在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的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中 “公司审定房屋方位层 次”一栏,签署了“同意购买解放路营 业房一套”的意见。同年 9 月 27 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收取了订购营业房预付款各 4 万元,并出具了收据。1992 年 6 月 24 日,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又分别交付给被告建房的施 第 2

3、 页 工单位-黄岩市路桥市政公司工程款各 5000 元。 在解放路第 4、5 号商品住宅楼兴建过程中,1992 年 4 月 7 日,路桥区的陈 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 ,此 表未交给被告,被告未向他们收取分文预付款。同年 4 月 16 日, 原黄岩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路桥区企业办公室的书面报告, 以黄计经字( 1992)第 113 号文件,指定原路桥区企业办公室将 解放路第 4、5 号商品住宅楼销售给路桥区的陈福增等 11 户厂 长、经理。1992 年 9 月 10 日,原黄岩市城建委主任、路桥镇 镇长、路桥区企业办副主任及被告经理等人召开了协调会议, 决定:(1)路

4、桥镇解放路第 4、5 号楼 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 长、经理;(2)已经缴款的郑金兵等 11 户个人购房户在小商品市 场另择地皮给予解决,如果 11 户个人不同意,由开发公司归还 预付款;(3)由路桥镇通知施工队停止施工。会后由路桥镇城建 办公室口头通知停建解放路 4、5 号商品房工程,被告及施工单 位 据此停止建造,当时该工程已建至二层楼。 工程停建后, 原告郑金兵等 11 位商品房预购人在向黄岩市有关部门多次要求 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 1994 年 3 月 1 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有效,并 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答辩

5、:愿意 按约履行。但因该工程被停建,无法及时交付预售给原告的商 品房。 审判 第 3 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案情事实 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依法成立,具有 开发、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座落路桥镇解放路第 4、5 号商品住宅楼,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完备,被告有权自 主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原告郑金兵等 1 1 人经有关单位审核 同意,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纳了预付款。双方 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 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及时交付,依法应予准许。 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建房时间。至于该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受到有

6、 关行政部门干预,该 工程又被有关部门通知停建,应由被告自 行与有关部门解决,不属本案争议范围。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于 1995 年 4 月 14 日判决: 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与被告黄岩市 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被告应于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 担。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被迫停工的解放路第 4、5 号 商品房工程,经多方努力,已于 1995 年 7 月 4 日恢复施工。 评析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牵连到原黄

7、岩市和路桥 区、镇 6 个行政部门,争讼房屋停建二年多,在当地影响较大 的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方面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法院受理后, 第 4 页 坚持严肃执法,正确适用法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 主要抓住了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一、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商品 房预售合同案件,必须审查合同的效力,这是正确处理这类案 件的前提。审查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审查作为预售方的主体 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地产的所有人 (土地使用权人)是否持有合法证件;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是否合法。根据本案事实,商品房预售方 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

8、开发的商品房用地业经土地 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已列入商品房开发计划,持有合 法证件;商品房预购方是当地城镇居民,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购 房条件;双方以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的书面形式 签订了 预购预售合同,预售方还实 实际收取了预购方交纳的预付款,应当确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 业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在 1991 年 9 月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与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 品房预售合同之后,1992 年 4 月 7 日,路桥区陈福增等部分厂 长 、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 ,但此表没有交 第 5 页 给房屋开发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既未承诺预售此商品房,也未 收取

9、分文预售款,这只能认为是部分厂长、经理的单方意思表 示,不具有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排除不当行政干预的问题。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 法律关系是清楚的,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是由于受到原黄岩市 (区、镇)某些主管部门不当行政干预,特别是 1992 年 9 月 10 日召开的“协调会议” ,指定将“路桥镇解放路第 4、5 号楼的 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 ,置本案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 的合法 权益于不顾,采取行政手段,违法解除郑金兵等 11 人 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直至“通知施工队停 止施工” ,导致依法兴建的商品房被迫停工达二年多,严重侵犯 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

10、益,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 诉讼过程中如何排除不当行政干预,这成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 键问题之一。有人认为,可以追加原黄岩市(区、镇)有关部门 为本案被告,因为郑金兵等人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 的纷争,造成纠纷及停止施工主要是由于某些部门的错误行为 所致,如不追加他们为被告,纠纷 不能彻底解决。也有人主张 追加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为本案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 结果与他们有利害关系。 受诉法院经过慎重研究,认为:(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 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其诉讼主体,一方应 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即预售方;另一方则是符合 购房条件 第 6 页 的单位或个人,即预

11、购方。原黄岩市(区、镇)有关部门不具备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条件,所谓的“113 号文件”和“协调 会议” ,擅自将本案已预售的商品房指定售给陈福增等部分厂长、 经理,以及通知停止施工等,纯属凭借行政权力作出的行政行 为,其违法性是显而易见 的。按理,被侵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 企业可以“行政机关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受到了直接损害,作为行 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但他们均未 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他们对行使诉权的选择。原告郑金兵等 11 人最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是因为他们与被告之间存在有 民事法律关系,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

12、排除行政干扰,这种民事 诉讼依法是成立的。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当然不应将有关行政 机关追加为被告。(2)基于同样的理由,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 理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没有商品房预 购预售合同关系,他们 与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不具备 民事诉讼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受诉法院 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向市委写了关于要求协调郑金兵 等 11 人与市房屋开发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案的请示 ,得到了 市委的支持,排除 了不当行政干预,使被迫停工的商品房得以 恢复施工,从而妥善解决本案纠纷。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13、房地产管理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 第 7 页 件的法律准绳。但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因房地产开发经营 方面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 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查 明事实、分 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合情合理地处 理。本案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 1991 年 9 月签订的,合同 的基本内容-即预购、预售、收取预付款等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 但是,合同中却没有约定购房价格、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合同内容的不完善导致合同履行中的不稳定 ,潜在的隐患也容 易引发纠纷。 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妥善处理这种新类型案件,受诉法 院主要是掌握了二条

14、:一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审理房地 产案件的三个原则,即(1)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2) 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二 是 恰当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例如, 关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 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关于商品房交付时间,合同中没有约定, 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债权 人(预购方)有权要求债务人(预售 方)及时交付房屋, “但应当 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于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 ,这一判决是正确的, 合理合法的。 第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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