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运输合同 :大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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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运输合同 :大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 纷 特征码 YXzjcYZBPrCiKCrwXTuT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骏,男,1970 年 10 月 9 日出生,汉族, 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汇泰冻品经营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 区董家湾 307 号 15 幢 2 单元 18 号,身份证号: 530103197010091832。 委托代理人李宝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湧波,男,1970 年 10 月 10 日出生, 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个体运输,住昆明市黑林铺镇滇湎大 道 2676 号附 2 号 36 幢 1 单元 4 号,身份证号

2、: 530112197010100037。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 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市凤仪镇石龙村委会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茂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 532901197205053775,特别授权代理。 第 2 页 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 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X)五法民三初字第 726 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XX 年 3 月 2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3、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XX 年 9 月 15 日经信息部罗 成彬的中介,汤骏与吴湧波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吴 湧波为汤骏承运 10000 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 运费 7000 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 责等事宜。合同订立后,汤骏向吴湧波支付了运费 XX 元,吴湧 波将汤骏托运的冻肉于 XX 年 9 月 16 日运至昆明后,于当天将 汤骏托运的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 XX 年 9 月 18 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黔源 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时以该车白条肉全部解冻和变质为由提 出质量异议。经汤骏与瓮安县黔源食品

4、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原 定每公斤 16 元的白条肉,汤骏降价为每公斤 6 元销售给瓮安县 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汤骏向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 公司承担了该批白条肉的处理费 XX 元。 另确认,吴湧波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 的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汤骏与吴湧波 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 第 3 页 护。吴湧波中途拨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湧波应对其违约 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汤骏明知吴湧波并不符合运输 冷冻品的条件,而将冻肉交由吴湧波承运,其对冻肉解冻变质 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就汤骏主张的损失,一审

5、法院按(10 元/ 公斤10000 公斤+处理费 XX 元)50%=51000 元保护。汤骏主 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汤骏对飞龙运 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龙运输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汤骏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骏经济 损失人民币 51000 元。 二、原告汤骏对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32 元,原告汤骏承担人民币 995 元, 被告吴湧波承担

6、人民币 537 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 起上诉,上诉人汤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湧波和飞龙 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汤骏经济损失 138200 元;判令吴湧波和飞龙 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 仅判决赔偿汤骏 51000 元有误,应实际赔偿 138200 元。汤骏主 张的损失并非因运输车辆而产生,而是因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 第 4 页 司未经汤骏同意,将该批冰冻猪肉私自转运,致使猪肉解冻所 致。运输冻肉的行业惯例一般都是采用厢式货车经过保温处理 后运输。用专门的冷冻车运输并不常见。该批猪肉净重是 11350 公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 1

7、0000 公斤。汤骏主张的违 约金损失,虽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 规定,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2、一审法院未 判决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汤骏与吴湧波和飞 龙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损失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飞龙运 输公司应该对吴湧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吴湧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吴湧波的起 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汤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 吴湧波与飞龙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期限内由吴湧波自负 盈亏,该车产生的责任与飞龙运输公司无关。2、吴湧波与汤骏 没有任何运输关

8、系,没有与汤骏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 收到运费 7000 元。在保山吴湧波是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罗成彬 签订合同,约定将冻肉从保山运到昆明,在昆明转车。货到昆 明后,吴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义务。汤骏在一审明 确承认根本不认识罗成彬,起诉吴湧波属诉讼主体错误,望依 法驳回起诉。3、收货人应当对冰冻猪肉及时检验。根据合同 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收货人收货时应当场检验,当 场提出质量异议。而从承运至收到诉状的两个多月期间,汤骏 第 5 页 没有通知吴湧波。谭培虎也已足额收到运费 5000 元,说明运送 的猪肉到达目的地是合格的。4、关于损失的计算,汤骏提交的 清单为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

9、任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能作为 结算的依据。且入库的猪肉吨位与信息单上注明的不符。吴湧 波承运的猪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说,受损猪肉变质原因及 数量没有卫生、质检等部门出具报告。5、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 诉讼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靖祥货运部及谭培虎、保山信息托运 部及罗成彬,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 针对上诉人汤骏的上诉,上诉人吴湧波答辩称:其与汤骏 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运输的是冻猪肉 10000 公斤,不是 11350 公斤,且已经把猪肉交到目的地。 针对上诉人吴湧波的上诉,上诉人汤骏答辩称:驳回吴湧 波的上诉请求。理由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 诉意见无据可查,要求

10、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由,飞龙 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本案中的运输,根本不应该承担 责任,请求驳回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 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 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质证后,上诉人吴湧波 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 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 第 6 页 湧波主张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 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质证后,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 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

11、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 湧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二 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XX 年 9 月 15 日,吴湧波在罗成彬经办的信息单上 的驾驶员签名栏处签名。该信息单载明拉运车辆的车属单 位和牌照号码,驾驶员驾驶执照、住址情况。约定由吴湧波承 运 10000 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 7000 元, 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在用车单 位栏的记载内容为“汤” 。合同订立后,吴湧波收取了运费 XX 元,吴湧波将托运的冻

12、肉于 XX 年 9 月 16 日运至昆明后,汤骏 于当天将该批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 XX 年 9 月 18 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 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谭培虎支付了 5000 元运费。吴湧 波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 冷冻车辆。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确认。二、上诉 人吴湧波是否违约?三、责任如何承担? 第 7 页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运输合同主体确认问题,本院认 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内容的直接书面依据即上诉人汤骏提交 的由上诉人吴湧波签名认可的信

13、息单 ,该信息单明确记 载驾驶员为上诉人吴湧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明确的,即上 诉人吴湧波。上诉人汤骏关于信息单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 公司开具,运输合同承运人为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的主张与 信息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汤骏也不能举证证实,本 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托运人的主体确认, 信息单在用车单位 栏已经记载了“汤” ,再结合上诉人汤骏持有该信息单 ,并 申请证人作证等情况,可以合理、有效确认托运人即为上诉人 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对托运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证 实,也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湧波上诉关于追加 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与否的问题,

14、本院认为:上 诉人汤骏与上诉人吴湧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以 建立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信息单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吴湧波违反双方 对运输起止地点的约定,中途倒货当然违约,该违约行为的性 质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湧波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 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 上诉人吴湧波的违约行为清楚明确,联系运输冰冻制品的通常 第 8 页 注意事项,上诉人吴湧波中途倒货的违约行为对于所承运冻肉 的质量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结合上诉人汤骏的举证,确认 承运的冻肉发生解冻、变质,

15、给上诉人汤骏造成相应损失合法 有据,也符合情理。但上诉人汤骏在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冻肉进 行处理,形成损失的过程中并未有效通知承运人具体参与,以 确保损失数额的客观、公平,而上诉人吴湧波对此也明确提出 了异议。综合上述案情实际,本院依据信息单明确的冻肉 吨位,按照上诉人汤骏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金额 10XX 元, 酌情确定上诉人汤骏的损失为其中 50%,即人民币 51000 元, 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上诉人吴湧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 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 诉人汤骏要求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

16、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 果与本院判决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 1532 元由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各 第 9 页 承担人民币 76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 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 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 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张兆龙 审 判 员 郑 健 代理审判员 冯 辉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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