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蓝荣坤与被上诉人张光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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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上诉人蓝荣坤与被上诉人张光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荣坤,男,19XX年XX月X 日生,汉族,XXX 县人,务农,住XXX ,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XX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玖,男,19XX年X 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XXX ,身份证号码XXX. 荣法民初字第920 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张光玖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蓝荣坤拆除的房屋墙壁是张光玖、蓝荣坤之间的共墙为由,驳回了张光玖的诉讼请求。2008年6 月7 日,张光玖向荣昌县房管局提出申请后,经房管部门核实,将张光玖原房

2、产证上北方界限变更为共墙。为此,张光玖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叶嗣方所有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为:东、西、北为自墙,南为自共墙。 一审法院认为,张光玖于l982年所买生产队集体保管室房屋二间,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及张光玖于1991年所取得该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北方与叶嗣方共墙;在叶嗣方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南方为自共墙。说明张光玖占所买房屋与蓝荣坤所买叶嗣方房屋相邻的墙体为共墙,且在事实上已实际形成了张光玖所买保管室过道上房屋的檀条系搭在叶嗣方房屋南方界的墙体上的,蓝荣坤将所买房屋拆除重建,因与张光玖系共墙,理应征得相邻一方即本案张

3、光玖的同意,且有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檀桷的义务,以保障张光玖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蓝荣坤将共墙拆除后,拒绝恢复原墙体及房屋檀桷,使张光玖造成损害,张光玖因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的檀、桷,所造成的损失,蓝荣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蓝荣坤拆除共墙后,张光玖阻止蓝荣坤在原墙体位置上安放地基条石,使蓝荣坤重建的墙体位置向后退了几十厘米,导致其过道上房屋檀条无墙体支撑,对因重建墙体而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张光玖要求蓝荣坤赔偿恢复墙体及檩桷所受经济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光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恢复拆除共墙的预算

4、工程造价为3080元。经在一审审理中质证,张光玖、蓝荣坤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张光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一审予以采信。本案中,张光玖所受损失3080元及所支付鉴定费l500元计4580元,按其责任,由蓝荣坤承担80即36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蓝荣坤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张光玖房屋损失费及鉴定费3664元。二、驳回张光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光玖负担10元,蓝荣坤负担40元。 综上所述,蓝荣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荣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全伟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临民三初字第145 号 原告:高思平。 原告:刘建付。 原告:刘建为。 原告:刘时春。 原告:刘兴时。 被告:王明振。 另查明,五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5000元,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种子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5

6、0包种子均为袋装种子,被告在接收原告的种子时应负有验收的义务,被告在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专用票及收条,对种子的类型、数量进行了明确的注明,应认定被告在接收种子时已对该种子进行了验收,且被告也实际对原告提供的种子进行了种植,故对被告主张种子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苍山县人民法院委托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及临沂市农业局种子管理服务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温室黄瓜生长异常原因主要是嫁接苗不合格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种苗不合格导致其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有种子经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

7、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本案被告提供的植物检疫登记证虽注明经营范围为种子销售,但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化肥、农药、袋装种子零售,而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其有种子生产的许可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种子生产资质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车票因没有起止点和日期,提供的加油费单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

8、春、刘兴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芝 审 判 员 姚玉蕊 审 判 员 程士彬 书 记 员 徐 静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原告:郭风民(曾用名郭凤敏),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女,46岁。 被告:孙灿,男,34岁。 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大道337 号。 法定代表人:孙灿,经理。 原告郭风民诉被告孙灿、被

9、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灿、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灿、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郭风民向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每送一批钢材,被告结一次钢材款。此后,原告多次送货,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余货款238980.36 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原告已全面履行,但

10、被告未能履行己方义务,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孙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由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在入库单中未约定,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 月4 日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8980.36 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 月4 日起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5元,由被告河南大红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 一0 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代玉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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