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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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纪某将房屋出租给朱某居住,现在纪某不愿继续出租,要求朱某搬出,朱某却以无其他住所可搬入为由不搬,纪某只得向卢湾区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搬走。日前,卢湾区法院判决纪某与朱某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携家人及物品迁出,并将该房屋按原状归还纪某。2002年10月30日,纪某将房屋出租给朱某居住,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止,房屋押金为700元,月租金为700元。2003年8月16日,纪某与朱某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3年10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朱某仍居住在内,并继续支付房屋租金,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纪某曾多次催促

2、朱某搬走,但朱某未搬走并居住至今。2007年3月10日,纪某在一张收条上注明提前50日通知朱某迁走,即要求朱某在2007年5月1日归还房屋。纪某认为,双方不存在有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关系,朱某无权在出租人不同意出租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占有、使用房屋,故起诉要求解除与朱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判令朱某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原状腾退给纪某。朱某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无其他住所可搬入,因此不同意纪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朱某在2003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与纪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在书面合同期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纪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纪某要求解除与朱某的租赁关系应予准许。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虽然纪某曾经在2007年3月10日通知朱某在同年5月1日搬走,但朱某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且仍在支付房屋租金,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尚未解除。考虑到朱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需要一定的时间,法院给予朱某三个月的搬迁宽限时间,故作出上述判决。法官说法: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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