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制度范本、doc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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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力也算坚持,应该说发自内心自慰多了些。然而,或许老师看到的潜力你自己没有发觉 你可以更好!对自己要求高一些吧。谢谢你看完全篇文本,希望所编写的内容对你有所帮助!你有好的想法和见解可以编辑文档添加上去。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现发布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事业的管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为承租人提供设备,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内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

3、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的融资性租赁交易。第三条融资租赁业务由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第二章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四)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4、;(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一)省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同时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应另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实收外汇资本金。(二)市(地)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三)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800万美元, 其中中方出资不得低于50。外方应承担融通优惠利率贷款的义务,并在合资经营的合同、章程内订明。(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应设立融资租赁专项资金:省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市(地)兼营融资租

5、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一)申请设立省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二)申请设立市(地)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市(地)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核批准。(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准,可以设立单独核算的融资租赁部。融资租赁部可以享受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优惠政策。(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资本金以及经营场址、经营范围的

6、,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报告;(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经营方式、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址等事项;(四)验资证明;(五)公司负责人名单和简历;(六)审批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凡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融资租赁业务

7、的进出口经营权,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一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对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第三章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国内各项融资性租赁业务;(二)推荐、代理国外租赁机构、全国性租赁机构的有关融资租赁业务;(三)与其他租赁机构联合办理各种租赁业务;(四)办理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贷款与投资;(五)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公司,可办理进出口融资租赁业务以及与租赁直接相关的外汇业务;(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8、第四章融资租赁项目与租赁合同的管理第十三条凡用于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疗卫生、文教科研等行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附属的产权和专有技术均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国家另有禁止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融资租赁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应列入各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委托时,应当随附投资项目的计划批件。第十五条经批准的进口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凡以国家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向计划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分年用汇计划。用自有外汇及调剂外汇偿还的除外。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进出口设备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申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必须

9、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三)租赁财产的用途;(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十)合同生效条件;(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偿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保证:(一)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落实担保人。(二)担保人应监督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在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时,担

10、保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偿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所付资金及其利息。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对生效的购货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经出租人和供货人协商同意。第五章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条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

11、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一)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租金的收取与偿还:(一)出租人出租财产,有权收取租金,以补偿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的货价、利息、税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

12、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第二十三条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第二十四条出租人的责任:(一)出租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出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承租人赔偿损失;(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期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

13、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第二十五条承租人的责任:(一)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财产损坏与损失的,工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卸、改装、抵押、转租、出售租赁财产,出现损害出租人的租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时,承租人有责任使租赁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二)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接受租赁财产,致使出租人增加保管、保养、仓储等费用支出时,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02(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第二十六条供货人的责任:(一)供货人违反购货合同规定,对延迟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

14、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不符时,应按购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购货人赔偿损失;(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第六章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 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第二十九条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第三十条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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