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关系公证书(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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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亲属关系公证书(之一) 亲属关系公证书 ()字第号 申请人:,男或女,于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男或女,于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关系人:,男或女,于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男或女,于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根据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向知情人核实),兹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关系称谓);是关系人的(关系称谓)。申请人是关系人的(关系称谓),是关系人的(关系称谓)。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注:1、本公证书适用于在华奥地利公民参加该国大选。 2、姓名用外文填写。 刘玉珍诈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00787 号

2、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2 、证人刘红亮(百济堂药品超市清河店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3 月,其向赖红借钱,赖红说刘玉珍欠她3 万元,她跟刘说好让刘直接给其。其找刘要赖红的钱,刘说暂时没有,等3 天后再给其。过了3 天,刘又说钱没有筹到,并说钱给焦团长了。2005年年底,赖红带刘到湖南旅游,其在赖红家里见到刘了,刘说其丈夫是二炮的师长,能帮忙把赖红的女儿弄到部队当兵。这事一直没办成,刘也不退钱。赖红报案后,刘就不承认她拿钱了。 3 、证人于大源(百济堂药品超市清河店出纳)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中下旬某日,赖红给其写了张欠条,借公款3 万元。其就

3、去小营工商银行取了3 万元,赖红让其把钱给刘玉珍,后刘就到财务室把3 万元拿走了,都是100 元面值的。过了两三天,赖红给其1 张信用卡,其从卡里划了3 万块钱到单位账上,算是她还钱了。其不知道赖红用这钱干什么。 5 、证人邓玉红(百济堂药品超市清河店主管)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某日,赖红对其讲当天要给刘玉珍3 万元钱办理她女儿参军的事。过了一会儿,刘来了,赖红就让刘到财务室找出纳拿了3 万元钱。刘一个人进去的,几分钟后,用报纸包着钱出来了,当时,其和赖红在门口的过道里站着。后来,赖红开着车把刘送走了。刘说过她丈夫是军人,还说是她丈夫托同事办赖红的事。 6 、证人康华(百济堂药品超市清河

4、店职员)的自书证言证明:2005年10月某日,赖红讲她要办理女儿参军的事,急需3 万元钱,就到财务借款,写了欠条。其和出纳于大源一起去银行取了钱。后赖红让刘玉珍拿走了钱,开车和刘玉珍走了。过了几天,赖红讲她爱人把钱打到卡上了,让其去查询,其查到款到后和于大源一起去取了钱,把欠条给了赖红,赖红当着其面把欠条撕了。 7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赖红于2006年4 月14日报案称被告人刘玉珍诈骗其3 万元钱。 8 、到案经过证明:2006年4 月14日,民警接被害人赖红报案后,将被告人刘玉珍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参军事宜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

5、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玉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刘玉珍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赖红。 刘玉珍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骗取过赖红的3 万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玉珍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刘玉珍提出的其没有骗取过赖红的3 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刘玉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过上述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刘玉珍实施了以办理参军为名骗取赖红3 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审期间在刘玉珍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

6、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玉珍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参军事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刘玉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哲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汇君

7、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妻子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审判员给予辩护人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介入本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现就本案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8、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李*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从卷宗材料可知,被告人李*就吸毒而言系初犯,系偶发性犯罪,并非惯犯。本觉得这个新鲜,跟朋友玩玩,全然不知这种行为

9、已经初犯了刑法。在我们的几次会见中,被告人李*得知犯罪后对自己的行为是后悔不已。 (三)就被告人主观恶性而言 本案中,被告人李*只有一次容留情节而且数量极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四)就被告人家庭情况而言 被告人李*家住农村,经济条件非常一般,被告人李*又是家里的顶梁柱,家中还有一四岁儿子需要抚养,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使这个家庭不至于破碎。 (五)就被告人犯有前科而言 被告人李*犯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科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够不上累犯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并不一定都要从重处罚。 (六)被告人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属于酌定的量刑要素,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而且系初犯,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考虑到被告人李*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荣洲 二*年十月十一日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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