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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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张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的父亲张*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的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就本案的量刑,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张*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就本案而言,其实被告人张*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受害者。被告人张*本来在宿迁读书,是被告人李*怂恿他到徐州来抢劫的,不然不会发生今天这样的悲剧。衡量被告人张*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比同案犯李*来说作用较小

2、,依法可认定为从犯。 1 、起意抢劫的不是被告人张*. 本案中起意抢劫的是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是谁提出来去抢钱的?李*答:一开始时我开玩笑说去抢钱,后来就玩真的了。 被告人张*在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大约在一个月左右,我在宿迁的时候,李*给我打来电话问我现在怎么样,我说不好,李*就讲他早就想抢劫了,就叫我来徐州与他一起抢劫,弄点钱花花。 2 、犯罪工具不是被告人张*提供的,犯罪用的刀具和口罩等都是被告人李*花钱购买提供的。犯罪所用的电动车也是被告人李*提供的。 被告人李*在2018年1

3、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刀是什么时候从哪里买的?被告人李*答:……我们俩人一起到易初爱莲超市到矿大这边路上的小摊位上买的,是我付的钱,两把刀一共40元钱。 3 、抢劫所得的钱,由被告人李*保管,再由两人花费。抢劫所得手机也是由被告人李*保管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使没有认定为从犯,衡量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仍然比同案李*的作用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如实供述其全

4、部犯罪事实,其在四次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张*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系初犯,并非惯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张*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是一名好学的在校学生。

5、这次是一失足成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张*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张*的时候,张*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四)本案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被告人李*在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作出了如下供述:侦查人员问:在每次抢劫时你们殴打被害人了吗?被告人李*答:没有打他们。本案抢劫数额较少,三次抢劫共抢现金590 元和三部旧手机。而且本案也未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 (五)就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系从犯,自愿认罪,而且系初犯,情节轻微,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

6、人张*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义旭 王荣洲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注: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地名等均采用化名) 拍卖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拍卖单位全称)受出卖人(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址)的委托,于年月日,在(地点)对(拍卖物名称)举行了公开拍卖,应买人(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或应买人(单位全称)以人民币(或外汇人民币)元买中。经审查和现场监督,拍卖活动有出卖人合法委托,拍卖单位和应买人均具有合法的 拍卖、应买资格,拍卖物符合国家规定,拍卖程序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拍卖规则)的规定,拍卖结果

7、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委托拍卖公证。 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孙德根离婚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高新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张玉琴,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玉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 、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 、2018年6 月29日高新区和平社区证明,证明其辖区居民孙德根于2003年3 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孙德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

8、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双方婚后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2003年离家出走后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玉琴与被告孙德根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被告孙德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50 元,原告在本判决领取之日起7 日内向本院补交150 元;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俐 人民陪审员崔保友 人民陪审员但树良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露 5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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