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基层法院中层干部的表率作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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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谈基层法院中层干部的表率作用 谈基层法院中层干部的表率作用抓好基层法院的自身建设,重点在队伍,关键在领导。中层干部作为基层法院建设的中坚力量,起到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应加强自身建设,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做好自己的事,管好自己的人,努力做到“六个表率”:第一,要做勤奋学习的表率。中层干部要通过学习,努力形成马克思主义的宽广视野,科学地判断形势,处理问题,掌握工作的主动性;树立远大理想,提高精神境界,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弘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境界,用发展的思想和办法解决工作中的难点和困难;努力改进工作方法,学会“弹钢琴”,抓住重点,提高理论修养、法学素养和政策水平,提高驾驭全局工

2、作的本领。第二,要做讲团结的表率。中层干部要坚持带头讲团结,讲党性,讲原则,讲感情,讲友谊,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帮助,相互关心。在部门正副手之间,要互相协用,互相尊重,工作相融,以诚相待,互相支持,互相沟通。在部门和全院工作上,一定要站在全局上想,着眼大局,服从大局,自觉服从全院的工作大局,正确处理好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第三,要做居安思危的表率。中层干部一定要有危机感和忧患意识,不能满足于已取得的成绩。如果只满足于现状,就容易产生惰性,就会在成绩面前,缩手缩脚、谨小慎微。要冷静地看到发展中的忧患,自觉地在成绩的面前找差距,在赞扬声中找不足,以已取得的成绩为新的起点,通过艰苦

3、奋斗,向更高的工作目标迈进,要有创一流工作的雄心壮志,不仅要有决心和勇气在本地区创一流,而还要敢于在全省甚至全国创一流。要善于创造新思维,创造新办法,开拓新路子,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力争工作在创新中求得发展。第四,要做干实事的表率。中层干部必须在各项工作落实上下功夫,要有一种奋发有为的良好精神状态,有一股认真劲和韧劲,有一种不解决问题不罢休、不出成果不撒手的态度,忠于职守,高度负责,积极进取,励精图治。要把主要精力和心思放在自己的本职工作上,专心致志搞审判,聚精会神干事业。第五,要做司法为民的表率。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基层法院的干部必须始终牢记宗旨,把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

4、落脚点。在这个根本问题上,不存在认识的分歧,关键是在面临权与法的较量、情与法的考验时,我们能否坚持不忘宗旨,司法为民。作为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中层干部,一定要摆正公仆与主人的关系,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想群众所想,帮群众所需,坚持说法与说理相结合,以法服人,以理教人,以情感人,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定纷止争,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要做清正廉洁的表率。中层干部要正确认识和行使手中的权力,带头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带头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决不能乱用权力,更不能以权谋私,要切实做到严于律已,严格要求自己,自觉地鞭策自己,拒腐蚀,永不沾,防微杜渐。 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5、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虽然法条就什么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诸多复杂的因素,给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带来困难,因此,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一、准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应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对此,虽然目前理论界大致有“身份说”、“公务说”、“统一说”三种不同

6、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身份说”易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不相吻合。“统一说”将“身份”作为与“从事公务”相并列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亦与刑事立法精神相悖。“公务说”则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就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观点不仅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而且也为后来的立法解释所验证。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还是上述单位(人民团体除外)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人员只要是“从事公务”的就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立法并没有强调这些人原有身份性质,而恰恰强

7、调的是“从事公务”四个字。再则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该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特定的公务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表明了立法机关鲜明的“公务说”观点。还有大量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公务说”在司法实践中被广为运用。因此,我们在认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理应牢牢抓住“从事公务”这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正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那么,何谓“从事公务”又是我们正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又一重要问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事务和公共社会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

8、家权力,活动内容具有广泛性、职能性特点。椐此,笔者认为“公务”它不局限于国家事务,还包括公共社会事务,在我国现行的制度下,国家管理公共社会事务仍然存在,如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国有企业的有关管理人员对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经营等无不表现国家管理公共社会事务的存在。同时,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也仍然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尤其是公共社会事务的职能。刑法将在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就意味着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包含公共社会事务。因此,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公务”即是指代表国家的公务,具体包括国家公务和公共社会事务。只有行为人从事上述情形的“公务”时,才可以将其界定为国家工

9、作人员或者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二、准确把握公司性质。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国有性质没有争议。问题是原有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由于运作不规范和不到位,给我们准确认定改制后的公司性质带来困难。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翻牌”公司。一些原国有企业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标,在将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不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运作,为了达到公司注册的目的,将企业资产的一部分以奖励等形式配送给企业人员作为入股资金,然后仍依企业原资产总额申请

10、注册非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人员整建制划归新设立的公司,其人员管理方式、工资待遇不变,企业入股人员亦不参与公司分红。这种“运动”式的公司制改造,应还其公司的本来面目认定为国有公司性质。其二,“脱壳”公司。一些国有企业为了甩掉沉重的债务包袱,将企业的有效资产剥离出来,重新设立一个新公司,以达到规避企业债务的目的。这种类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如果没有非国有资金进入,应认定为国有性质,如果有非国有资金进入,应认定为非国有性质。其三,“泡沫”公司。一些公司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或行业内部对企业资质考核依据其注册资本金势力的客观情况,为了将公司做大做强,不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搞虚假投资。有这么一个原本资不抵

11、债的国有小型建筑企业,20xx年企业改制时,企业的20余名职工“入股投资”近5000万元,使企业成为拥有6000多万元注册资本、具有一级资质、可以承揽各种大型建筑项目的大型建筑公司,实则职工没有投入一分钱。这种类型的公司性质应当区别情况分别认定,公司经脱水后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且符合公司设立其他法定要件的,其公司法人仍然成立,公司性质应依实际注册资本性质确定,如没有非国有资本进入,应认定为国有公司性质,否则反之。如实际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其公司法人不能成立,对于投资主体单一,应依投资主体性质确定“公司”的性质;对于混合型投资主体的,则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国有

12、性质或非国有性质,而应当依照各投资主体性质和人员隶属关系综合分析认定,如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人员,应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否则反之。实践中尽管还有除上述类型外的不规范公司存在,但只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紧紧抓住投资主体的性质,就不难认定这些公司的真实性质。三、准确把握职务便利的性质。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均涉及到职务便利的问题。因此,准确把握职务便利的性质,对于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无疑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字面意义上来说“职务便利”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但从刑法层面上来看“职务便利”,在不同性质的犯罪中,其职务便利的性质亦不尽相同。就非国

13、有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与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而言,前者的职务不具有国家公务的性质,后者则履行的必须是具有国家公务性质的职务。可见二者“职务便利”的性质是有质的区别的。那么,如何准确把握职务便利的性质,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第一,看行为人隶属关系。行为人是否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如委派成立,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才可能具有公务性质的基础。第二,看行为人从事工作的性质。只有行为人所从事是具有管理性质的工作,其职务行为才可能具有国家公务的性质。如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且是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其职务行为即具

14、有国家公务性;如是非委派的人员,其职务行为就不具有国家公务性质。这里还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虽然是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人员,但他们所从事的仅是劳务性质的工作,其工作职责内容不具有国家公务的性质特征,因而仅仅属提供劳务性质工作的行为人,不能单独成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适格主体。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第三,看行为人的权力来源。在两个不同性质公司并存时,虽然公司人

15、员的归属亦作出明确的划分,但因公司业务需要,通常会出现公司人员既服务于原国有公司、又服务于非国有公司的情况,这种不规范的公司运作模式,给我们认定职务性质带来一定困难。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关键看行为主体代表谁的利益、体现谁的意志,权力来源于谁。如是国有公司委派的人员,其履行非国有公司的职务具有公务性;如不是委派的人员,其履行非国有公司的职务不具有公务性质。如张某在原国有公司将部分有效资产剥离、并吸纳部分非国有资金共同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仍供职于原国有公司。由于张某对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某项业务比较熟悉,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帮助经营该项业务论证、洽谈,但合同的签订仍依有限责任公司

16、业务员的名义,而非张某的名义。其在参与项目论证、洽谈过程中,非法收受客户的贿赂。因张某不符合国有公司委派人员的成立要件(委派的问题本文另行论述),此时张某的所作所为只能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委托人的意志,所履行的是来源于委托人的不具有国家公务性质的职务,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我们在分析认定行为人职务性质时,一定要结合上述几个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切忌犯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的错误。四、准确把握委派的构成要件。所谓委派,就是委任、派遣之意。基于委派,被委派人代表委派方行使权利,从事委派方委派的公务。构成这里的委派,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委派的主体特定。委派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

17、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委派主体。那么,人民团体能否构成委派的主体,只要我们认真分析一下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难得出结论。刑法第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委派主体并不包括人民团体在内,如将其纳入委派主体的范围,显然超越了该条款法律用语的逻辑内涵,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只要立法未作出修改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不能成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适格主体。二是委派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且委派人与受委派人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对于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能否成为委派的对象?这里关键是看招聘主体的性质,如是国

18、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招聘主体,聘用后再委派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与从国有性质单位抽调人员直接委派没有质的区别,对其应当与国有性质单位的人员同等看待。如是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作为招聘主体,聘用人员显然不能成为委派对象。因此,只要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性质单位从事公务的,不论其在委派前的身份如何,均可成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适格主体。三是委派单位与拟派遣单位具有一定的关系,如领导、监督关系等。如果委派单位与拟派遣单位不存在任何行政管理、投资权益关系,则委派不能成立。如被告人熊某原系某电厂物资部主管,而该电厂系一非国有性质的中外合资公司的下属单位。19

19、97年该公司与某省电力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电厂的生产、经营管理由电力局负责,电力局按电厂所卖电价的2收取委托管理费用,电厂产权性质不变;电厂的厂长、副厂长由电力局提名,经委托方同意后,由电力局发文任命。在委托管理期间,经委托方同意,电力局发文任命被告人熊某为电厂的副厂长。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性质,有人认为,被告人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性质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笔者认为,虽然电力局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但其与电厂既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电厂的投资主体,其对被告人的任命是基于委托合同而形成的权力,并不是基于本身的行政管理、监督或国

20、有投资者权益而直接产生的任命权,因而被告人熊某不符合委派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是委派的方式有效。尽管委派的方式多种多样,但一般应以书面形式,它包括发文任命、任职、批准,也包括以会议纪要等非正式形式予以提名、推荐、介绍等。如前述张某之所以不能成为委派人员,就是因为其既没有任何书面委派的文字依据,从其参与业务论证、洽谈的过程、方式、结果也看不出其供职的国有公司委派的意思表示,缺乏委派成立的形式要件,因而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五是委派的目的特定。受委派人代表委派方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的只能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性质的活动,而绝非是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或者社会性服务劳动的劳务,否

21、则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委派。六是受委派人在受派单位的公务活动尽管代表国家但又独立于委派单位而归属于受派单位。这就是说受派人所从事公务活动的结果直接及于受派单位,而不是直接归属于委派人,否则就不成其为委派。 工作总结如下: 一、认真落实全旗党建会议精神,安排部署了党建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努力推进基层组织创新工作 二、切实加强了党委班子和村“两委”班子建设,落实了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的责任制。 1、党委班子建设,按照上级要求,镇党委换届选举工作于4月末全部结束,共选出7名镇党委委员。新任班子在工作领域有新建树、新作为,秉公用权。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做到公心为本、公正为准,公开为重、公论

22、为上。 2、村“两委”班子建设,支部换届情况。我镇有共有28个党支部,其中农村党支部16个,委员56名。全镇有16个村委员会,委员 64名。16名村达当中党员有7名,占总数的 44%;非党9名,占56%,在9名非党村达中入党积极分子8名,今年计划把8名非党村达纳入党组织。 3、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情况。对党建目标任务进一步细化、量化,并明确分管领导亲自抓落实。逐级明确职责,分解任务,严格奖惩,构筑了一个上下配套,团结协作的组织网络,形成上下联动,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基层党建工作新格局。 三、“创先争优”活动开展情况及后进村整顿情况 在建党90周年来临之际,我镇召开了庆祝

23、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并按照创先争优活动方案要求,对近年来涌现出来的6个先进基层党组织、16名优秀共产党员和6名优秀党务工作者予以表彰。 2、以创建“五个好”党组织为目标,以领导班子建设为核心,以规范化建设为保证,综合治理,切实解决相对后进村存在的突出问题。成立了以党委书记任组长的后进村集中整顿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后进村集中整顿提升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组进驻村后,开展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讨论、走访调查等形式,广泛征求党员、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认真查找分析村级组织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掌握村情、把握民意,研究找准整顿提升工作的突破口,抓好村“两委”班子建设,增强村党支部的战斗力和凝聚力。宝日根村是我镇的后进党支部,镇党委安排副镇长李树林同志帮助村开展整改提升工作。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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