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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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17 年 8 月 3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 推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增进家 庭幸福、社会和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家庭教育 (以下简称家庭教育 ) 的 实施、指导、服务和社会参与 ,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教育 , 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父母或者其他 有监护能力的家庭成员 ( 以下简称其他家庭成员

2、)对未成年人进行的教育、引 导和积极影响。第四条 家庭教育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遵循立德树人、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家庭主体、政府主导、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倡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第五条 父母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人 , 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 任, 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 未成年人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和有监护 能力的兄、姐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人。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 ( 居) 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

3、发展规划 , 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家 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 ,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相 关工作 , 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九条 对家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家庭、单位及 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设立家庭教育专栏、 专题, 开展公益宣传。鼓励利用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开展家庭教育信息交流。第十一条 每年 5 月 15 日为全省家庭教育日。第二章 家庭责任第十二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人

4、共同生活的 , 应当委 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组织机构教育未成年人;通过多种方式与未 成年人团聚和交流沟通 , 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 , 双方应当继续共同履行对未成年 子女的家庭教育责任。一方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时 , 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以身作则 , 尊重未成年人; 树 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 ,学习家庭教育知识 ,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 提高 家庭教育能力。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成长规律 , 对未成年人进 行爱国主义、理想信念、社会公德、家庭美德、遵纪守法、生活技能、安全 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和有目

5、的、有意识的行为影响 , 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 形 成优良品德、健康人格和良好行为习惯。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 状况和行为习惯 , 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 , 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 境。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 ( 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 动。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联系 , 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 ,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 自觉接受学校家 庭教育指导 , 参加学校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第三章 政府主导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6、应当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 , 发挥在 家庭教育中的主导作用 , 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 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 , 支持 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区 ) 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教育工作计 划, 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家长学校 , 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 , 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村(居) 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区) 推进家庭教 育工作 , 处理家庭教育求助申请。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 引导和鼓励农村劳动力在 当地就业创业 , 减少因外出务

7、工等原因造成的家庭教育缺失; 对外来务工人员 开展家庭教育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中 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 , 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督导评 估内容。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未成年人 可以向学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社区 ) 、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民政、公安等部门反映、求助,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一 ) 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二 ) 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 , 或者父母双方服刑、强制 戒毒等其他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8、( 三 ) 家庭教育方式不当 , 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 , 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反映。第四章 学校指导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 育工作制度 , 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工作计划。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学校 ,定期组织家长开展家庭教育信息交流、指导服务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教育管理 , 及时沟通、处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衔接问题,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家庭教育实践活动。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参与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

9、( 社区 ) 、村 ( 居) 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开 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第二十七条 开展幼儿园、 中小学、 中等职业学校师资培训 ,应当包 含家庭教育的内容。鼓励高等院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或者开设家庭教育课程;鼓励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家庭教育研究。第五章 社会参与第二十八条 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儿童之家、青少年宫、儿童活动 中心等 , 应当建立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创办家长学校 , 开展规范化的家庭教育指 导服务活动。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实践活动 , 其所在单位应 当支持。第二十九条 设立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 应当依法办理

10、登记手续鼓励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 家庭教育志愿服务活动。第三十一条 鼓励医疗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新生儿 父母学校 , 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第三十二条 鼓励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与家庭教 育相关的心理疏导、危机干预等指导服务。第六章 特别规定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关爱救助机 制, 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掌握特殊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 况, 开展常态化、专业化家庭教育支持服务。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措施 组织

11、开展针对留守儿童的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鼓励家庭教育相关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家庭教育 志愿者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第三十五条 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应当针对特殊困境家庭开展未 成年人家庭教育状况的调查研究 , 为其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提出家庭教育 对策建议第三十六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家庭提供家庭教育 指导服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 育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 由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区)和村 (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或者组织予以劝诫、 批评教育

12、;情节严重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一 ) 未设立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 , 或者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未 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三 ) 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第三十九条 负有家庭教育相关工作职责的部门、 机构和组织 , 违反 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 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 )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由有关行政主管第四十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部门责令改正 :( 一 ) 未依法登记 , 擅自从事家庭教育活动的;(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的;( 三 ) 泄露未成年人及家庭隐私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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