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震预警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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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或者影响的区域前,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预警监测系统、信息自动处理系统、信息发布和传播系统。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区域协同、社会

2、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地震预警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地震预警重大问题,将开展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公安、规划资源、水务、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技术要求。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

3、用。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第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并纳入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地震预警系统。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建设地震预警监测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已有的地震监测台站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九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电力调度中心、输油输气管道干线(站)、大型水库等重大建设工程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等其他可能发生

4、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装置,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所建设的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社会力量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地震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试运行一年以上,试运行结束并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和地震预警信息接收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系统及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5、确保地震预警系统正常运行。第十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震预警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震预警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受破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三章信息发布与处置第十五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第十六条 地震预警信息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向社会公众播发。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及时、准确、无偿

6、地向社会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第十七条 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市行政区域内预估地震烈度5度及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地震预警信息应当包括预警等级、地震波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等内容。第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避险措施。第二十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和地震应急预案立即进行处置。第二十

7、一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地震预警信息。第四章宣传教育与应急演练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提高社会公众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开展地震应急演练。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地震预警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

8、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地震预警知识,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工作。第五章区域协同第二十七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地震预警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地震预警交流与合作。第二十八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统一地震预警信息源和地震预警信息发布阈值、发布内容。第二十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北京市、河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协同推动建设区域地震监测预警平台,建立地震预警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地震预警信息互为备份、互为服务,提升区域地震预警能力。第三十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北京市、河

9、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共同推进区域内地震预警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推动建设集科研实验、成果转化、科技交流、集成示范为一体的区域地震预警科技创新平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安装地震预警信息接收装置或者播发装置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侵占、毁损、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

10、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其他地震预警设施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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