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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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 年议定书和经 1988 年议定书修正的 1966 年国际 载重线公 约八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 年议定书和经 1988 年议 定书修正的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 17 条机舱开口 (1 在 位置 1”和 位置 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 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上述舱棚的出 入口,应装设符合第 12 条(1 要求的门,如在 位置 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 600mm,如在 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 380mm。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

2、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 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 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 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 18 条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 在位置 1”或位置 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 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 于开口处。 (2 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 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

3、在露天的上 层建筑甲板或在干 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 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 口,应装设符合第 12 条(1 要求的门。 (3 在 位置 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 600mm,在 位置 2”,则应至少为 380mm。 第 19 条通风筒 (1 在 位置 1”或 位置 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 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 接。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 900mm,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 通过非封闭的上

4、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 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 在 位置 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 4.5m,和在 位置 2”的通风筒, 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 2.3m,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 除本条(3 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对长 度不超过 100m 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其它船舶,如不是这样 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在 位置 1”的通风筒,甲板 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 900mm,在 位置 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 度,应至少为 760mm。 (5 在露天部位,围

5、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空气管 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 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 舷甲板上应至少为 760mm,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 450mm。如果上述高度可 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 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 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 21 条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 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它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其设计应 保证水密和与周围外板相称的完整结构。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

6、合船舶的设计意图 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 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 第 22 条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 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 12 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 筑和甲板室内(除本条(2 规定者外 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坚固的和便于检视 的设备,以防水侵入船内。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 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 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 0.01L 时,排水孔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 设备,但船内的阀在营运条件

7、下要能便于经常进行检查 ;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 0.02L 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 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检视操纵,并备有 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 (2 如干舷甲板边缘在船舶左或右横倾大于 5 寸才淹没,则从用于载货的封闭 上层建筑引出通过外板的泄水孔是允许的。除此之外,应按照现行国际海上人命 安全公约的要求泄水引向船内。 (3 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 以就地控制。控制设备应便于使用,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4 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 450mm,或在

8、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 600mm 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 止回阀。除本条(2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 (5 由未装置符合第 12 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 舷外。 (6 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的韧性材 料。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 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 23 条舷窗 (1 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可 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地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

9、平行线,该线 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有时 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 的 2.5% 或 500mm,取其大者。 (3 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 24 条排水舷口 (1 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 阱”则在舷 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和放尽积水。除本条 (2 和(3 的规定 外,干舷甲板上每个 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不论 阱”处的舷弧 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每个 阱”内,最小面 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 阱”内舷墙长度(I 为 20m 或小于

10、20m 时, A=0.7+0.035l 平方米 当 I 超过 20m 时, A=0.07l 平方米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 I 值不大于 0.7L 在舷墙平均高度大于 1.2m,所需面积对每 0.1m 高度差,按每米 阱”长增加 0.004平方米。在舷墙平均高度小于 0.9m,所需面积对每 0.1m 高度差,按每米 阱”长减少0.004 平方米。 (2 对没有舷弧的船舶,则按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 50%。如舷弧小于标准舷 弧,此百分 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3 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 36 条(1(e 要求的 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 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 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 |舱口或凸形 甲板的宽度| |排水舷口面积| | |与船舶宽度比值| |与舷墙总面积比值| - 卜卜- - 1 |40%或小于 40%|20%| | - 1 1 |75% 或大于 75%|10%| - - 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线性内插法 求得。(4 当船舶的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都是开敞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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