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流派”类型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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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流派”类型研究“法学流派”作为一个法理学名词何时正式运用到法理学这门学科之中,笔者囿于资料,可能暂时无法准确地予以回答,但是“法学流派”作为法律生活中的一种现象,我们认为其大致的发展过程是可以考据的。 一、法学流派之概说 所谓“派”,即志同道合、兴趣一致之群体也。所谓“流派”,即此群体之影响不仅及于本国,也传播于世界;不仅炽乎当时,也施于后世;而在群体之中,亦不仅有倡导者、阐述者,且有继承者、发扬壮大者也。在最简单之字面意义上,亦可用此来理解法学流派之内涵,若深挖下去,法学流派还可以从不同角度界定。 中国目前关于法学流派的定义有如下几种: (一)围绕法的现象世界中的某一重大问题,持相同之

2、立场,发相同之议论,倡相同之学说之法学家群体也。其产生形成过程为:(1)在某一专业知识领域中出现了相同或相近的学术观点;(2)通过书籍、刊物、讲座等形式将这些观点公之于世;(3)这些观点在某一地区、国家或某几个地区、国家产生影响,获得赞扬、批评、转载或介绍;(4)出现一批追随者。 (二)法学流派就是指在法学领域内有相同或相近的比较系统的理论预设、研究进路和基本观点的学术共同体。其中,“理论预设”是可以说明但不能证明的“假设”和“假说”,是对现实的抽象和提炼。“研究进路”是学者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的取向、路径和步骤,是通往“本体性”知识、形成“实质性”理论的必然过程。“观点”是学者关于解释现象、认识

3、世界或解决问题、改造世界的实质性的观点和主张,与研究进路相比,它是一种“结果性”的知识,是科学工作者追求的最终目标。 (三)所谓法学流派,是指以某种独特的研究方法为基点而得出的对学术及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系统化的法学观点。法学流派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当法学尚未独立之时,便没有什么法学流派,因此,法学流派是法学独立之产物。 在上述几种定义中,大家普遍承认在法学观点上的相同和相似是构成某一法学流派的标志性要件。换言之,法学流派形成的关键在于某一法学核心理论的形成,而这一理论是可以提供一种占据人们思维空间的核心理论体系的,这一核心理论体系又在一定时空范围内能够通过思想的魅力影响人们的行为方式。 根据这一

4、核心要件,并结合西方法学流派发展历史,我们将法学流派分为思想型学派或松散型学派、组织型学派、结合型学派三种类型。 二、思想型学派或松散型学派 该类型学派单凭某种有吸引力和凝聚力的理论预设、研究进路和基本观点把彼此没有组织上联系的学者维系在一起。由他们自发地形成宽松的非组织性的群体。有的时候。后人还把不同历史时期具有相同理论预设、研究进路和基本观点的学者也归为一派。这类学派的成员在时间、空间和师承关系方面都没有严格的要求。“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法学派”就是思想型的。 (一)自然法学派。一般认为,自然法学派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历经了两次变化,即“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 17、18世

5、纪。欧美各国涌现出一大批法学家,他们提倡科学和民主,以人为中心思考法律问题,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其代表人物有:荷兰的格劳秀斯(1583-1645)、斯宾诺莎(1632-1677),英国的霍布斯(1588-1679)、洛克(1632-1704),法国的孟德斯鸠(16891755)、卢梭(1712-1778),德国的普芬道夫(1632-1694),意大利的贝卡利亚(17381794),美国的杰佛逊(1743-1826)等。其各自的观点都为古典自然法学流派的发展提供了营养。 格劳秀斯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最早代表,在其代表作战争与和平法中,格氏主张: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

6、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这一界定,不仅使自然法与人法相区别,也使其与法区别开来。后者是上帝自己一直愿意晓谕的。在当时被一些人称作“神意法”。这一区分,使自然法有其自身的独立地位而存在。这一观点为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前景埋下了深深的伏笔。 后经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法学家的发展,古典自然法学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核心理论。一般认为。古典自然法学家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其法律思想提高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同时提出了诸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义等新的法律原则;推动了宪法、国际法等新的法

7、律部门的形成;沉重地打击了宗教神学,促使法学摆脱神学的桎梏,为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创造了有利条件。 20世纪上半叶。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后。为了反思国家主权观的极端化和国家利益主张的绝对化等思潮,在法学领域出现了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哲理法学的批判,随之而生的是新自然法学。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有富勒(1902-1978)、马里旦(1882-1973)、罗尔斯(1921-2002)和德沃金(1931-)等。 作为新自然法学派的旗手,富勒指出:“法律最本质的意义就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应该”和“实际”不是两个不同的东西,而是一个完整的实体的两个不同方面。法律不能独立于它的目的而

8、存在。他对法律的定义是:“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律当作一种活动,并将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种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他还指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同时他区分了“愿望的道德”(肯定性)和“义务的道德”(义务性),认为只有义务的道德才是法律规范的对象。 总体说来,新自然法学派仍然坚持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有关“法与道德关系”的理论,但是与后者所坚持的“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试图从某个绝对原则演绎出所有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主张相比,它更多地关注社会实际发展,试图调和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之间的矛盾,具有明显的向社会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靠近的倾向。 (二)功利主义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

9、派的 代表人物是边沁(1748-1832)。他是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哲学家、伦理学家,是自由主义学说的奠基人之一。他极力反对17、18世纪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法观点,认为它们是虚构的;“自然把将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人的天性是避苦求乐,功利原则就是一切行为都适从这两种动力的原则。谋求功利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是自然人和政府活动遵循的原则,也是道德和立法的原则。用边沁自己的话说。功利原则是“无论道德领域或政治中评价人类行为是非对错的真正标准”。他认为,“立法艺术教导的是组成一个共同体的人群如何可以依凭立法者提供的动机。被驱使来按照总体上说最有利于共同体幸

10、福的方式行事”,即立法应遵循的根本原则就是功利,就是“为最大多数人谋求最大可能量的幸福”。他认为良好的政府和立法必须达到四个目标,即公民的生存、富裕、平等和安全。 应该说,边沁对19世纪30年代英国立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他创建了新型的资产阶级法学流派,激起了当时的人们对法律、法律术语的定义和编撰法典计划的关注。使整个19世纪的英国政治法律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合理化改革的过程中。边沁对其他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发展也产生过重大影响,如美国后来的法典编撰运动。 三、组织型学派 该类型学派有一个研究机构作为固定的科研基地,有一份甚至多份期刊杂志作为成果的发表阵地。这个机构里的学者除了有某种共同的理论预

11、设、研究进路和基本观点之外,还具有组织上的紧密联系。组织型学派是科学活动进入专业化、职业化时代开始产生的。以萨维尼(1779-1861)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和以狄骥(1859-1928)为核心的“社会连带法学派”算是组织型的法学派。 (一)历史法学派。该学派是19世纪初在德国兴起的与古典自然法学派相对抗的一个思想派别。创始人是胡果(1764-1844),主要代表人物是萨维尼,普赫塔(1798-1846)。在英国的代表人物是梅因(1822-1888),在美国是J?c?卡特(1827-1905)。 萨维尼比较系统地论述了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

12、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氏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他指出: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之中,“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砣砣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法律如同语言一样,并无绝然断裂的时刻。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 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继而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人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

13、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民族精神”,发现“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法律仅仅是“民族精神”的体现。 萨维尼作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了巩固历史法学派的学术影响及地位,还于1815年同艾希霍恩、格兴等一起创办了历史法学派杂志,后来该杂志成为历史法学派的主要阵地。0继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

14、,运用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进一步发展了萨维尼关于法的发展阶段的论述,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 英国的梅因发展了德国历史法学派,提出了法的进化理论(从身份到契约),并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发现法的共同特征。美国的J?c?卡特,在19世纪后半叶,根据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反对制定纽约州民法典,与该法典的起草人、功利主义法学派的D?D?菲尔德(18051894)进行过激烈的论战,代表了历史法学派在美国的发展。 应该说,历史法学派自在德国勃兴以来,盛行了近一个世纪,19世纪末期才开始逐渐衰落。20世纪以来,作为一种思想,历史法学派可以说已经并不存在,但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它

15、逐步融入到了法律社会学之中。 (二)社会连带法学派。该学派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在社会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潮,“它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社会连带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狄骥。 狄骥提出了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义务。狄氏主张排除一切抽象的和形而上学的观念。将国家和法的理论完全建立在“科学”和经验事实之上。他反对以主观权利为法的基础,强调社会连带关系既是普遍存在的社会事实,又是法的基础。法是从社会诸关系中产生的客观规范。它高于并先于国家而存在。法是为社会目的服务的,简言之,法维系和促进社会连带关系。 在西方,

16、还有以埃利希(1862-1922)和庞德(1870-1964)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也可以被列入组织型学派之中。埃利希曾以提出“活的法律”的观点而闻名于世。他认为。这种支配社会本身的法律,可能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活的法律的科学意义。不限于对法院所适用的、供判决之用的规范,或对成文法的内容有影响。活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它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按照他的逻辑,这种所谓“活的法律”,实质上就是指社会秩序本身的法律,不同于国家的法律。 庞德的社会学法学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理论。他提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功能或社会控制”,用法律的功能性概念来取代逻辑性概念,主张“有

17、用即是真理”。他还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的基本纲领,启示人们关注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效果,强调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抽象内容,并且注重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联系。总之,社会学法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打破法律关门主义禁锢的历史重任”,它社会本位的立场,法律社会化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对于法律的发展和一定社会的变革,其重大的启示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四、结合型学派 这种类型的流派既有组织型学派的研究机构作为中心,又存在着思想型学派的成员围绕在中心的周围。但中心和外围具有相同的理论预设、基本观点和研究进路。该类型流派主要表现为霍尔(1901-1992)、博登海默(1908-

18、1992)等 倡导的综合法学派或统一法学派。 霍尔的综合理论把自然法学、分析法学、社会法学称为“特殊论法学”,批评它们把一个法律中不可分的因素价值、概念、事实人为地割裂开来,“限制在或集中在以上三个重要领域中的一个从而导致对自己的夸大和错误”。霍尔认为法理学可分为四个部门:(1)法律价值论:(2)法律社会学;(3)形式法律科学;(4)法律本体论,而法律本体论研究是法学的“最终”主题,以往的三大学派都忽略了这一点。霍尔提出“作为行动的法”的概念作为他的综合理论的核心,来说明他的法律本体论思想,这一概念是法的规则、价值和实际的法的综合。 在霍尔的基础上,博登海默又有创新,他经典地描述道:“法律是一

19、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历史上的许多法律哲学都应当是构成整个法理学大厦的组成部分。他认为,应该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贡献”来建立一门综合的法哲学。历史的经验说明,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博氏还对法律的多样化以及理性和经验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进一步说明了建立统一法理学的必要。 综合法学综合运用以往法学流派所应用的各种研究方法来对各流派理论的侧重点进行分析,运用各派的研究方法去消化、融合其思想

20、,这是综合法学欲使任何流派一体化的武器。综合法学方法论的统一其实是合并,但是在历史上盛行的每一法学流派的繁荣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试图抹煞它们的界限达到一体化是不切实际的。 当然,我们必须指出,统一法学运动促进了各法学派之间的对话和互相靠拢。但是在资产阶级内部存在利益和意识形态尖锐冲突的情况下,要实现法学和法律思想的统一是不可能的,要实现法的价值观的统一更不可能。统一法学运动的倡导者看不到这一点甚至试图回避这一点。这注定了统一法学运动不可能达到自己的目标。这不能不说是综合法学派或统一法学派在方法论上的最大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综合理论的说服力。 五、余论 通过上面的考证,我们可以得知。法学流

21、派历史源远流长,每一时期的法学流派也都具有其各自的特点。而回溯中国法学发展的百年历程,我们不禁要问,中国的法学流派到底是什么样的呢?依何勤华教授的观点,中国法学流派可分为以下三类:左派、右派、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三派。所谓左派,是指被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与右派批评的那一派;所谓右派,是指被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与左派批评的那一派。何勤华教授认为,在中国只存在单一的法学流派是不可能的。因为,单一的、无对立面的存在是不可能的。此外,何勤华教授还综合现代中国法学发展的现状,总结了中国现行法学流派的总体趋势:法学流派可以分为总体法学流派和部门法学流派两个层次。而朱苏力教授则将1978年以后的中国现代法学分为三个主流,即政法学派、诠释学派和社科学派。 承上所述,我们可以说法学流派的形成过程是对法的认识不断深化、不断地接近真理的过程。展望未来,中国的法学只能随着中国法治的现代化而逐步发展和完善。笔者坚信,随着我国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一定能够形成“自主创新”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各类法学流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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