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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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2、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十五)项修改为第(十四)项,内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3、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将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三款。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杂志”和第(四)项中的“信息厅”。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

4、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

5、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为:“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

6、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内容为:“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

7、施行。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8年5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

8、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

9、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

10、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

11、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

12、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

13、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14、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15、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

16、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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