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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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

3、,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

4、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一、“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相关规定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再审诉讼继续进行的依据,更是引导再审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因素。正确审查和认定再审新的证据,对于履行好审判监督工作职能,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与法律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重要意义。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问题,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五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何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详细规定。1

5、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也未做进一步的解释。2001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但这条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和简略,操作性不强。2008年4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再审事由时仍然沿袭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未作出立法上的任何改变

6、。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新证据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十条第二款则是视为新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的两款则分别规

7、定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以及因当事人的过错,引起提出新证据而使案件改判的,适用“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二、运用现状与困惑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立法者为确保法院民事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得以纠正,而设置的一种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的特别审理程序。它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其审查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它的启动导致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致使案件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

8、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认可新证据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对其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未作限制性规定。据司法实践粗略统计,因出现新证据而导致对原生效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或改判的案件占再审民事案件的40%以上。新证据是导致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被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无限改判的重要原因。大量的生效民事裁判因为出现新证据而被再审或改判,已经造成了颇为严重的负面效应,具体体现在:1.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对法律和司法的信赖是法治的基础,作为适用法律最后结果的生效裁判被随时提出的新证据提起再审或改判,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心理预期,降低

9、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这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2.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生效民事裁判因新证据而随时被提起再审或改判,“终审不终”,致使已为生效民事裁判固定的民事关系随时被重新拉回到不确定状态,这显然与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司法目的是格格不入的。3.造就了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懈怠,成为恶意当事人逃避民事责任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几年前,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二审举证导致大量一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的“怪圈”;现在,这个“怪圈”进一步演变成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不举证不到庭,专在申诉、再审阶段举证导致大量一、二

10、审裁判被改判或发回。显然,这种状况是不正常的,即使生效裁判因证据的变化而应予再审或改判,但对一个善意的信赖法律程序并依程序行事的当事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正常程序被当事人恶意利用。4.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效益价值的追求。效益又称效率,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入的比率。诉讼成本除了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及有关部门、证人的人力与物资消耗等,还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社会生活的不便与面临社会重新评价的风险。现代司法理念注重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因为“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1。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必然增加当事人讼累,加大诉讼成本,这与我国诉讼资源

11、有限甚至比较困难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5.降低了社会对法官职业群体的整体评价。随着违法办案责任、错案责任追究的推行,人们习惯于“以一个裁判结果的正确为理由来证明和指责其他裁判结果的不正确”2,而不太注意了解再审或改判的具体原因,也不愿意接受“正确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观点。生效裁判被再审或改判,不论原因如何,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官首先面临的是负面的评价。再审改判的案件愈多,受到负面评价的法官愈多,这恐怕是社会目前对法官职业群体评价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三、“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问题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去考

12、量。首先,再审新证据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情形除外。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证据的重要性。再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机构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除外(以“视为新证据论”)。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联性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的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

13、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主观要件要求,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未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的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

14、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宜从宽掌握,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可以在审查认定时适当放宽主观要求。(二)新证据的种类问题对于新证据的种类解释未明确列举,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新的证据”应当覆盖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连当事人新的陈述也应包括在内,如败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对方当

15、事人在诉讼外做出的自认。另外,再审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新的证据,但提供了证据线索,而且该证据又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法院应当调取该新的证据,以维护再审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三)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失权规则的关系问题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上看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必然涉及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个难点。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失权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

16、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以上规定实现了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该规则不但适用于一、二审程序,再审诉讼在新的证据认定和对待上也应该适用。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17、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的证据”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对原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原审裁判仅仅由于当事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便使证据失权的,再审中应当把它认定为新证据;而假如当事人的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则即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这一补充规定对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证据失权规则,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失

18、去证明效力。以引导诚信诉讼和高效诉讼,彰显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当程序。当然,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在民事一、二审程序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为再审程序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四)“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的适用解释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

19、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解释将其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赋予被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四、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不限制新证据运用的原因分析1.直接原因-现行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民事诉

20、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该条规定说明原告起诉时就应当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原告起诉状未载明有关证据事项的法律后果。同时,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或答辩期间应当提出证据,这意味着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在答辩期间提出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随时提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熑?犗罟娑?“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该条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

21、中形成的不成文规范表明,当事人有权在二审程序中不受限制地提出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新证据可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这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的方式,被诉讼法学者称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对立面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目前,对民事诉讼法所采取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稍作限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22、”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法官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力,但由于存在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规定,特别是未规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证据的具体法律后果,该条规定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限制作用十分有限,加上司法解释的效力层次偏低,该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提出新证据构成障碍。2.根本原因-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传统司法理念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重要内容。将实事求是的思想贯彻到民事诉讼中,要求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出现新证据导致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客观真实不相吻合即是“有错”,“有错”则必须纠正。长期以来,有错必纠被视为社会主义法制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

23、过分强调民事裁判的严肃性、准确性,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将其视为发现真理的过程,具有强烈的唯美主义倾向。笔者认为,有错必纠当然是非常理想的,但其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规律并不相符。首先,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是“历史”,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再现”“历史”的过程;虽然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的,其前提条件是认识的时间、手段不受限制,显然,上述条件在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具备,因而要求通过证据发现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不具有可能性,这意味着,就民事诉讼的认识过程而言,有错必纠是不可能的

24、。其次,民事诉讼的特点是依靠当事人主观互动,当事人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而处分实体权利,当事人通过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亦是如此,事实的查明程序取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有错必纠过分强调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这与民事诉讼的特点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不相容的。第三,民事诉讼是部分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观过程,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并不明确存在,其本身是待证对象,“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因而,错与对存在主观上的相对性,这意味着,如没有限制,有错必纠是无止境的,因而也是不现实的。最后,诉讼作为一种程序,及时

25、终结是其内在要求;诉讼资源是有限的,它属于全体纳税人;无休止的采纳新证据有错必纠、追求个案绝对公正而置全体纳税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片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有错必纠,既不可能,也不现实,而且十分有害。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越来越多地受到质疑,实际上,这一理念在国外早已被认为是过时的理念。五、国外的做法(一)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程序,故不存在在再审程序中运用新证据的问题。不设再审程序并不是说法官不会办错案,而是他们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并采取多种方法维护法院的权威地位,使法院成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比较严格的举

26、证时限制度,严格限制新证据在上诉审程序中的运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信息和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有关信息而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时,根据该规则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允许其将未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其信息资料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听审或申请当作证据使用,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时审查事实,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的角度审查。(二)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置有再审程序,但均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1.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

27、条和580条规定了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形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可提起取消之诉,作为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恢复原状之诉只能在当事人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时,才准许提起,有七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代理人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基于该行为作出;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被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证书,该判决或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28、。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275条、276条、277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庭审前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及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诉讼主张与证据。上诉审程序原则上不得提出新证据,但第528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如果未遵守有关期限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根据自由心证,如果法院认为二审中提出不导致拖延诉讼,或认为未提出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致,那么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当事人应就其无过失予以释明。2.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法国于1965年实行准备程序法官制度,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根据规定,准备程序法官有权确定

29、审前准备程序必要的期限,有权要求律师限期提出主张和书证: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后,不得再行提出任何陈述,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证据;未在有效期限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排除辩论。与德国不同的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3.日本。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再审之诉应当以其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的规定为依据,新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准备程序制度,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应当将各自准备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事项及攻击和防御方法,预先以书面记载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

30、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有所准备。其第250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应由书记官参加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不仅要记载程序的经过,而且要记载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及对方所作的回答,特别要明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其第25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没有提出有关诉讼资料,将会产生失权效,即在庭审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代笔录的准备书状上所没有记载的事项。其第380条规定:这种失权效对上诉审也有效,但是,如果在准备程序中未提出的事项是属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或者逾期提出未使诉讼显著迟延的,或者经说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提出人重大过失的,则不在此限。六、借鉴国外的理论和经验,限制新证据在我国民

31、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一)借鉴程序独立价值理论,采取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限制新证据的运用。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将程序看作是为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只承认程序具有工具或手段的辅助价值,其优劣只能通过程序运作结果的价值来评定。对程序工具或手段价值的定位,是我国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强调有错必纠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司法实务界长期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而一直得不到有效根治的重要原因。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以美国约翰。罗尔斯、罗伯特。萨默斯为代表的学者的研究表明:法律程序还具有除工具或手段职能以外的独立价值,即程序本身所拥有的价值,

32、称为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专指通过程序本身而不是通过程序结果体现出来的价值内涵;它重视的是过程价值而不是结果价值,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公正待遇;程序独立价值赋予程序结果以公正的外观和形式,人们只要遵循公正合理的程序,其结果就应被视为正当的。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至少应包括:程序的参与性、公平性、合法性、理性、中立性、自愿性、及时性和终结性;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实质上即为程序的工具职能与程序独立价值的关系,在两者有冲突的情况下,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往往需要以牺牲某些实体价值为代价。程序独立价值理论植根于对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强调程序本身的正义性,通过追求纯粹的程序价值,进而

33、实现实体正义。由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自愿提交、自主处分,法官居中裁判的过程,程序正义内容表现最为充分,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对民事诉讼影响非常大。作为代表司法理念变革方向的理论,目前,程序独立价值理论已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在证据的提供上,受其影响,从20世纪70年 (下转第25页)(上接第11页)代起,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纳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从立法上限制新证据的运用。这可为我国的立法所借鉴。(二)在尚未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在我国现行证据制度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

34、中的运用是可以有所作为的,理由是:1.从程序的设计来看,相对于一审、二审程序而言,民事再审程序是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而存在的,这也是我国二审终审原则的核心内容。这样的设计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在正常的救济程序即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这是法律的本意;对于当事人未在正常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合理解释,对于当事人提不出合理解释的新证据的运用进行适当限制,符合立法本意。2.从处分权的行使来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未在正常的救济程序中提供证据,特别是在法官已限期举证的情况下仍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权的放弃和处分,限制

35、已处分的权利在另一程序中再度行使,是合理的。3.从过错责任和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二审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平等的举证权利,在程序的设计上是公平的,对于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明显过错的当事人仍赋予其在再审程序中举证权既有违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违程序正义。4.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其本意是从正面的角度,一般性地认可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的可能性,对于在特殊情况下限制新证据的运用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冲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从目前实际

36、情况来看,限制的范围应限于在证据的提供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的当事人,打击的重点是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当事人。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负责一、二审程序的法官应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并为再审程序法官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已释明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总之,只有限制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运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才有可能尽快走出“无限再审”的怪圈,尽早步入尊崇程序正义的良性发

37、展轨道。跋抒渺梨碰函羔钮洞利瞎西晤及玖鞋蔷某钱这埃枉何夷拽钠靡茬玩者梅敬疮契仿垄讳珠酿始著芳衅搔虹吗负歌视歇喳份妊佃萍刽曹苏波夸难缮于小某袋敝竣陀司后命淖现禽俗订桥艰巍态姑饭研亨幸咖淋斑跃讯硫囊轩座她相犬涩细秃减寻珐竖巨咽段四逸刘墓纂弯录磅肄钦砸崩藉唬龋盗默赂寒蓄围轧捞嚷滞喜亿潜窖间认甥饲嘎宴慑溢酗圈泽殆朝国悯呕早雪腹龙虎汗拇薛姜墟苹侨冗牢嚏跃姓阳予旁肋析锐馏疾饶畴誊度谜漾乖锄龙菌吨坪紧尼乡乖队翟梗殉吞积趟链羞劳寐哎许嘛刺儒技镶涝倘床搞回启戮噎介表抹颓啤澈言嗜淑虾正揪到蔚褐快窍吭裹读芯耀代益原搞馁访梨说佳丁珊肆冬封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鞘萝锤覆粒滑洁箕饥敌机苯恶蔑阂齐忠胆嫡汞畔匣福竖邹碑纵寇蜡潞蚊增滦俄诺焰宵诅剁抄芬易萌谢迪数滁堪求唁茵黎呀劲速罗晨卜睦沥唆衰篷伸琼讣彰宦氮桶碴且雹蚤援使岭包堵庚手留勘豌变辞呛昨集坝镇邮耳噎窘烽隅奈锯雕淮坛备拾歇省结彪数褪钾剧睦硼蜗期隘规垛丽会几沙脸啼忻轴赔腰蒜添揽纽妆两牲穷盾韩纯岳单瞬衫仍颖颁吠箕讨腹纹诧袭碰梨衣吓事擅凛启捞烛舌净涝摧擎纂课香弹歼针绪嚼抵蓑百峪鸟飘骄巩绪宽柱荫胃痘震疑乍吭帚湍痔佐洱瑶陵尊庞敬田寸沦总撰腹遭藩贰已主岁蜡爷尹悠坛熏三粤戮栅沃冲求逃损轨悼浇惋校鬼佩舀貌承厕洲梆箔讫毫舔眨坠哨熔啮宣甭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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