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安琪等诉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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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蒋安琪等诉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发布机构:市法院 发布时间:2010-8-2 15:42:19原告蒋丽婷、蒋安琪、蒋自在、苏满市。被告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舫阳公司)。被告深圳市运恒祥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运恒祥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厦门中华财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揭阳财保公司)。原告蒋丽婷系受害人蒋振民之妻,原告蒋安琪系蒋振民之女,原告蒋自在、苏满市系蒋振民之父母。原告蒋自在、苏满市育有二男一女,蒋振民系长子,次子蒋振风生于1972年10月19日,长女生于1974年1

2、0月9日。2007年1月4日,厦门中华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被告舫阳公司闽DY0882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6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8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

3、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务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2007年4月18日,揭阳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许汉深作为被保险人,为被告运恒祥公司粤BC537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2007年6月2日,揭阳财保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许汉深作为被保险人,为被告运恒祥公司粤B61495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粤B61495、粤BC537挂车的责

4、任强制保险条款与闽DY0882号机动车的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同。此外,许汉深还分别为粤B61495、粤BC537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相同。2007年7月15日2时40分,被告舫阳公司的驾驶员李清益驾驶被告舫阳公司所有的闽DY0882号大客车从厦门往广州,途经深汕高速公路西行158KM+500M处,与黄胜旦驾驶的被告运恒祥公司所有的粤B6149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粤BC537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告舫阳公司随车的乘务员孙淑琴、副班驾驶员蒋振民以及乘客陈良果死亡,乘客陈焕新、杨成区、李朝成等人受伤。2007年7月25日,受害人蒋振民火化。2007年7月25日

5、,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441592002007第A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胜旦在高速公路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焕新、杨成区、李朝成、蒋振民、孙淑琴、陈良果等无责任。原告蒋安琪、蒋丽婷、蒋自在、苏满市起诉请求判令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黄胜旦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3080元。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揭阳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舫阳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厦门中华

6、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追加揭阳财保公司、厦门中华财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征询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均有示不予变更。被告舫阳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蒋振民为舫阳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其近亲属对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受害者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如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

7、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运恒祥公司辩称:原告只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但没有列出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诉讼请求应明确的法律要求。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采取以错论责,按责论赔的责任形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各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的程序进行索赔。被告厦门中华财保公司辩称:保险赔偿的是肇事车辆本车以外人员、财产的损失,本案受害人属于交通事故车辆上本车的人员,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揭阳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的粤B61

8、495和粤BC537挂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商业性“三者险”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可由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死者母亲仅57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列为被扶养人,其女儿蒋安棋14周岁的计算年限为4年、其父亲蒋自在61周岁为19年,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交强险赔款应由受害人平均分配,该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每人分得1/7,不应由某一受害人独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捏,不应由保险人承捏。本案原告应当

9、按照工伤赔偿的程序进行索赔。【审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舫阳公司驾驶员李清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运恒祥公司的驾驶员黄胜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焕新、杨成区、李朝成、蒋振民、孙淑琴、陈良果等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李清益与黄胜旦各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应各负70%和30%的过错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清益与黄胜旦系在执行被告舫阳公司和运恒祥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胜旦不是

10、赔偿义务人,原告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李清益与黄胜旦在交通事故中共同致受害人蒋振民死亡,故被告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舫阳公司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也确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受害人蒋振民存在劳动关系,蒋振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完成被告舫阳公司的运输任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舫阳公司辩称是临时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蒋振民在被告舫阳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舫阳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被告舫阳公司负有给付蒋振民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对

11、于职工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及第三人过错共同作用而致害,职工该通过工伤赔偿程序还是一般侵权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对于用人单位舫阳公司的赔偿责任,劳动者仅享有工伤赔偿的权利,而不享有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也就是如果在本案中不对被告舫阳公司民事侵权责任进行审理,仅仅告知受害人蒋振民亲属通过工伤保险程序请求用人单位赔偿,而仅就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一方的第三人,即被告运恒祥公司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那么,被告运恒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如何处理,无疑是一道应当厘清的法律问题。如果是免除被告运恒祥公司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有违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确定原则,而且在用人单位无力给付劳动者工

12、伤赔偿金的情形之下,劳动者就不能通过被告运恒祥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其一并承担被告舫阳公司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形显然是不仅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周,甚至于是侵害到劳动者所应享有的赔偿权益,更为严重的是使得被告运恒祥公司获取不当的利益,有违公平正义的民法基本原则,对公众产生不当的引导。如果被告运恒祥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免除,那么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边界,亦是难解的法律问题。如果原告因一般民事侵权发生的一切损失多于原告因工伤赔偿所得赔偿额及运恒祥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额之和,那么劳动者所得赔偿究竟是以一般民事赔偿额为准,还是以原告因工伤赔偿所得赔偿额及运恒祥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

13、赔偿额之和为准?法律关系复杂难解,而且有可能导致民事赔偿责任是填补损害,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此一原则被扭曲。另一方面,不管是否免除被告运恒祥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舫阳公司参加诉讼,则难以划分舫阳公司与运恒祥公司在共同侵权中所起的作用和各自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故从法理上分析,不因被告舫阳公司应负有工伤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舫阳公司承担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舫阳公司应作为一般民事侵权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法律依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

14、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看,该条第一款仅适用于职工所受工伤没有职工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因素介入的情形;第二款则适用于用人单位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形。但是,本案原告的损害系因两车相撞所致,为用人单位被告舫阳公司与第三人运恒祥公司共同侵权,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被告舫阳公司和第三人被告运恒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舫阳公司关于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告知原告通过工伤

15、赔偿程序主张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便原告不经由一般民事侵权主张权利,而经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向用人单位被告舫阳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因被侵害人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导致侵权人无须承担责任,是极为不公平的。故而,原告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不是运恒祥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运恒祥公司提出全案应经工伤保险赔偿程序处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采纳。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诉请被告舫阳公司及被告运恒祥公司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证明,受害人蒋振民在2003年8月厦门市户籍制度改革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现居住地新店镇澳头村,根据厦门

16、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的厦翔政200623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新店镇洪前、洪厝等26个村民委员会设立洪前、洪厝等26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已被撤销新店镇澳头村村民委员会,设立新店镇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故而,受害人蒋振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厦门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0060元、丧葬费1448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蒋安琪生于1994年10月7日,原告蒋自在、苏满市分别生于1947年3月1日、1950年2月4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2007年7月15日分别为12岁、60岁和5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各赔偿6年、2

17、0年和20年。因受害人蒋振民有数个被扶养人,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在前6年的赔偿总额为:16380元/年6年98280元。从第7年始至第20年未超过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该14年的赔偿总额为:(16380元/年314年)2152880元。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5116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蒋振民死亡,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李清益也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受害人蒋振民系在外地罹难,

18、原告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合理的,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4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受害人蒋振民丧葬事宜,原告损失一定的误工费也是存在的,酌定其误工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0060元、丧葬费1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计6991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

19、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闽DY0882、粤B61495号机动车及粤BC537挂车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之内,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无权取得闽DY0882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也就是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揭阳财保公司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粤B61495号机动车及粤BC537挂车核定应赔偿的金额,并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对保险公司并无诉讼请求,本交通事故又造成多人

20、伤害,故在本案中对被告揭阳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作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8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三款、第18条第一款、第27条、第28条第一款、第二款、第29条、第35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蒋安琪、蒋丽婷、蒋自在、苏满市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30060元、丧葬费1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60元、交通费1000元

21、、住宿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计699100元。该款在扣减粤B61495号机动车及粤BC537挂车的交通强制责任险最高限额(两车交通强制责任险最高限额均为50000元)后的余额599100元,由被告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各按70%和30%的比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安琪、蒋丽婷、蒋自在、苏满市。如被告揭阳财保公司核定的粤B61495号机动车及粤BC537挂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应赔偿金额少于最高限额,该差额还应由被告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各按70%和30%的比例,于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安琪、蒋丽婷、蒋自在、苏满市。二、被告舫阳公司与被告运恒祥公司对

22、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安琪、蒋丽婷、蒋自在、苏满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舫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舫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蒋振民与舫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正确,蒋振民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属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不应对舫阳公司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案属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结合,根据法律规定,针对工伤事故应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程序处理,而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按照过错程度直接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舫阳公司直接向员工进行损害赔偿违反相关法律

23、规定的程序。2、李清益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应与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审判决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原审判决准予蒋安琪等人放弃对黄胜旦的诉讼请求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请求改判驳回蒋安琪等人对舫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蒋安琪、蒋丽婷、蒋自在、苏满市答辩称:1、本案是因舫阳公司和运恒祥公司共同侵权所致,舫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只能按工伤赔偿责任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如选择通过工伤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则无法向运恒祥公司主张权利,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运恒祥公司获得不当利益。2、

24、李清益和黄胜旦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运恒祥公司和舫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放弃对李清益和黄胜旦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其内容之间的关系则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运恒祥公司、揭阳财保公司述称:同意舫阳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厦门中华财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舫阳公司和运恒祥公司、揭阳财保公司对“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证明,受害人蒋振民在2003年8月厦门市户籍制度改革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统称为居民户”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

25、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证明,受害人蒋振民在2003年8月厦门市户籍制度改革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统称为居民户,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和揭阳财保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称没有看到过该证明。查,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在蒋振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经查该人于2003年8月厦门市户籍制度改革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统称为居民户”。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该登记卡复印件,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和揭阳财保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了该证据,并经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和揭阳财保公司质证,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和揭

26、阳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又称没有看到过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异议不予采信。还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撤回对黄胜旦的起诉,舫阳公司、运恒祥公司和揭阳财保公司对此当庭均没有表示异议。二审中,舫阳公司确认其在一审中未申请追加李清益为本案共同被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在案证据已证实蒋振民在2003年8月前就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厦门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二、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事故发生时,李清益和黄胜旦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

27、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清益和黄胜旦行为的后果应当分别由运恒祥公司和舫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放弃对李清益和黄胜旦的诉讼主张而请求舫阳公司和运恒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侵犯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也不影响上诉人舫阳公司和原审被告运恒祥公司行使向李清益和黄胜旦追偿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撤回对黄胜旦的起诉及未追加李清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舫阳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直接对蒋振民造成侵权的是李清益,因此李清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李清益的行

28、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前述规定,李清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舫阳公司代为承担。由于舫阳公司对李清益的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而不是法人侵权的直接责任,因此,与舫阳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不同的责任性质,故舫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能对舫阳公司直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53条、第157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涉及到工伤赔偿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遭受

29、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劳动者的工伤有可能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基于同一个侵权事实,受伤的职工作为被害人与侵权人之间还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直接受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在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既是受害人的用人单位,也是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既是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主体,也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出现了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以及两种责任主体竞合同时并存的情况。所谓责任竞合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由不同的法律规定引发两种法律责任并存的状态。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有时候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有选择权,例如,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

30、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赔偿之诉。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两种不同的诉因之间择一提起诉讼后其权利得到了相应的救济,法律是禁止当事人再以另一个诉因对同一当事人提起重复诉讼的。其原因在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是民法所调整的对象,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救济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回复到完好状态,而非让当事人从中获得额外的利益。在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是承认劳动者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其原因在于:首先,工伤保险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和依据是不同的。国家依

31、法设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范畴,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和健康权,只要客观上发生了工伤,劳动者就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即使工伤是由于劳动者自身的过错引起或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例外。而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侵权责任,适用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的追责原则,其维护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平衡。其次,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上也有所差别,有一些专属于工伤赔偿的项目,如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是没有的,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工伤赔偿中也没有,这也反映了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在权利救济方面方

32、面是各有侧重的。再次,当事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赔偿项目上重复获得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对于一些客观的损失,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支出,当事人只能主张一次赔偿,对于上述客观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获得赔偿,不管是有关责任人自愿支付,还是通过判决确定由责任人支付的,当事人不能再以另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要求获得重复赔偿。综上所述,由于工伤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属于不同法律的保护对象,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分别获得有关的赔偿。此外,本案特殊的地方还在于,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出现了责任主体的竞合。由于在工伤赔偿和人身赔偿责任主体竞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复合的,且具体的赔偿项目又有所差别,故用人单位不能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义务作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不仅可以选择先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且损害赔偿诉讼的审理,也不影响劳动者另案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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