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ppt

上传人:本田雅阁 文档编号:2437048 上传时间:2019-03-28 格式:PPT 页数:22 大小:1.38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司章程.ppt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公司章程.ppt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公司章程.ppt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亲,该文档总共22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公司章程.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司章程.ppt(2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协议的区分,主讲人:秦骅 小组成员:符艳、华萍、陆昱,案情回顾:,1998年12月16日,苏进与刘学光协议拟成立四川惠松公司(以下简称惠松公司),双方于当日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惠松公司由苏进、刘学光两个自然人股东共同组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0万元,公司设股东会,不设董事会,选举刘学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选举苏进为监事,两人的任期均为三年,任期届满后可连任。该决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14条(1)项、第19条第(7)项、第30条第(1)项分别规定, : 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监事提议,可召开临

2、时股东会,公司总经理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公司的解散事由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或因公丑合并、分立需要解散。,苏进与刘学光作为全体出资人达成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以货币方式各出资100万元,各持公司50%的股份。 1998年12月24日,苏进与刘学光各自以现金方式交纳了投资款100万元。 1999年1月6日,惠松公司正式成立,其营业期限从1999年1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 2001年11月28日,惠松公司免去苏进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后苏进以刘学光剥夺其公司股东权为由提出解散惠松公司,并要求分得相应的公司资产,因刘学光不同意而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苏进遂向成都

3、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刘学光独占公司经营,擅自解除了原告的副总经理职务 近3年公司未召开过股东大会 原告要求召开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组织机构遭到被告刘学光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二,一、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权。 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判令终止其与被告刘学光的合资合同(即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告四川惠松公司。,双方理由,被告惠松公司和刘学光辩解,对于原告确认其股东权的诉求 被告认为原告虽被解除其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其公司股东地位并未解除,公司承认其股东权。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刘学光的合资合同(即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解散被

4、告四川惠松公司的诉求 被告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我们不难看出 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权的诉讼请求 ,双方均无异议。无需讨论。 双方交锋的关键点在于 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刘学光的合资合同,解散被告四川惠松公司的诉求 是否有法可依,法院观点一,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统一,人合性即股东之间的个人信任关系 是有限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本案中一个股东把持公司一切权力, 严重侵犯另一股东的基本权利, 两名股东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即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存续的基础不复存在 理应支持股东苏进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我们认为此观点有以下几点问题值得讨论 1.有限公司是

5、否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统一 区分人合资合的标准在于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产还是股东资产。 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不能因为其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较为密切就将其与人合性混为一谈 2.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关系是否就丧失了公司存在的基础,公司就必须解散 如前所述,有限公司是资合公司,那么公司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产,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关系并非如此举足轻重。 3.更为重要的是,该观点只停留于法理分析,并无相应的法条作为支撑,无法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法院观点二,本案中苏进要求适用合同法第94条规定 但公司法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合同法,本案应该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苏进解散公司的理由没有法律依

6、据,不能支持其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观点最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 法院驳回苏进诉求的前提在于公司法的效力优先于合同法,但这样的结论是否本身就太过笼统了呢? 首先,公司法和合同法作为部门法,不存在特别法和普通法之分,不能一刀切的判定谁的效力优先。 其次,应该先明晰法律适用的对象,才能明晰该适用哪部法律。,苏进的诉讼请求是适用合同法94条终止发起人协议,进而解散公司。 发起人协议就其本质而言是一份合同。适用合同法终止其效力并无不妥之处。,直面发起人协议,我们认为,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应该是 苏进要求终止的合资合同,即发起人协议 其效力的期间如何? 公司成立之后,苏进要求终止该合同的效力是否还有意

7、义? 其效力的范围如何? 终止该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进而解散公司?,一、从效力的范围来看,发起人协议的本质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只及于签订协议的发起人。 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从效力的期间来看,发起人协议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因而它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 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完全终止。,三、从两者关系来看,公司成立之时,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甚至设立协议的条文为公司章程原封不动地搬用,一

8、般不会发生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另外,公司设立之后,发起人协议具有哪些“后续效力”呢? 赵旭东老师有以下观点 一、设立协议中有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的条款可继续有效,但效力只应限于签约的发起人。 二、如同其他已终止的合同一样,对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涉及签约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该协议仍是处理相关争议的基本依据,只是这种争议应是公司设立期间、而不是公司成立后的行为所发生的争议,争议所涉及的利益应是签约发起人的个别利益,而不是公司的整体利益 。,据此,我们认为苏进终止合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有下: 第一、发起人协议的效

9、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苏进请求终止一份已终止的效力,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虽然发起人协议已终止,但对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涉及签约当事人利益的问题,该协议仍可作为处理相关争议的基本依据。但是苏进提出的诉由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协议不能作为支持诉由的理由。,第三、发起人协议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即使认定发起人协议终止,其效力的终止也不能及于公司,不能解散公司。,我们认为该案判决逻辑可作出以下修正:,该案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且要求解散公司。 发起人协议效力的期间和范围都不及于此案。,该案不适用发起人协议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而应适用公司章

10、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旧公司法以及章程规定 苏进并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不应支持苏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反思,一、本案股东苏进虽然被法院确认其股东权利,但其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依旧公司法的规定依然难以实现,苏进无法介入公司管理。,二、苏进作为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管理,但依据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却无权请求解散公司,撤出资金。,股东面临着股东无法参加公司运营,还无退出机制的无奈之中。,新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的特殊在

11、于:原告苏进与被告刘学光各持有被告四川惠松公司50的股权,在双方就是否解散公司问题上,存有严重分歧的情况下,事实上不可能达成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股东会决议。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是两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和发展的基础。股东关系的恶化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运营。,99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12、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可见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的权利 有了更具可操作性的保障,谢谢,祝大家国庆快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即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旧公司法第190条规定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此之外,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以个人名义向法院直接起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