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周镜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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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周镜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亚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镜基。上诉人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镜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周镜基以“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协议约定:“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

2、限公司”(卖方)向上诉人(买方)供应滚珠轴承,产品规格、单价等详见合同清单;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卖方应按买方所提供的技术文件或产品实物样件(经合同双方确认并封样)要求提供产品,卖方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要求,则按双方签订的摩托车外协外购质量及供货保证协议书(另件)的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卖方承担所供产品总金额4的“三包服务费”,并在当月货款中扣除,卖方在提供上述产品时,应在其所提供的产品相关部位留下能够永久保持的生产商标(即能辨认确定为卖方所供产品的标识)以便确认产品质量责任的归属之用,如卖方不能提供产品的永久性保留标识,则不良品及质量问题件的辨识,由买方认定及解释;验

3、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买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书的条款执行;不合格品的清退:卖方应及时清退滞留在买方的不合格零配件,卖方在每次送货时和付款前必须办理清理事宜,卖方未及时(一般为收到通知15天内)将不合格配件清理完毕,买方有权单方扣除卖方不合格配件的相应货款;结算期限及方式:入库验收合格后60天付款,结算方式每月25-30日付承兑汇票或支票(每月1-10日卖方到买方对账);违约责任:若买卖一方违反合同条款,按双方签认的合同条款及相关协议执行;买方收取卖方质量保证金5000元,分二期在货款中扣除,双方协议终止后,质量保证金在协议终止并停止供货一年以后结算;本合同有效期自买卖双方签名

4、(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有效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前述协议附件有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价格清单两份,清单载明的协议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10日和2009年4月28日,前一份清单包含的产品有滚珠轴承6006(3.70元/件)、滚珠轴承6204(2.70元/件)、滚珠轴承6202(2.00元/件)、滚珠轴承6001(1.10元/件);后一份清单包含的产品有滚珠轴承6203(2.50元/件)、滚珠轴承6201(1.80元/件)。被上诉人、上诉人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中所称的摩托车外协外购质量及供货保证协议书、技术协议和质量协议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产品技术文件或产

5、品实物样件。协议签订后,买卖双方即开始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其应付货款中扣收了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从其应付货款中扣收了贴息费3782元。被上诉人作为经手人在有关收据上签名。2010年1月21日,上诉人出具华擎付款说明,并交被上诉人收执。该说明内容如下:“为了缓和资金压力,故已到期的货款延后,应付广州万里轴承有限公司应付金额为101392元,实付金额为50000元,未付金额为51392元,付款单据已附在配件用款通知单后,未付余额在下次付款一起支付,作为入库单用。特此说明!(注:此单由配套记账员保管)”。被上诉人主张华擎付款说明所涉实付金额50000元的支付凭证是票号为B0

6、G240377560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已被银行退票,该货款上诉人实际未付;上诉人则主张其是于2010年1月21日以现金支付该50000元货款的。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1张、退票通知书原件1张和证明原件1份,其中,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收款人为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广州凌悦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第一背书人为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第一被背书人、第二背书人均为上诉人,第二被背书人、第三背书人均为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第三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委托收款;退票通知书载明

7、前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于2010年1月26日被退票;证明由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于2010年6月9日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于2010年1月23日收到周镜基先生交来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号码为40377560的支票,后遭银行退票处理。”经质证,上诉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和被背书人都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函件和收据的原件各1份,其中,函件是“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内容为有关“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应收货款均委托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代收;收据载明日

8、期是2010年1月21日,收款单位为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内容为收到上诉人交来货款50000元,被上诉人作为经手人在收据上签名。经质证,被上诉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认为收据所载货款的支付凭证就是前述支票。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送货38000元,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供订货单传真件1份、送货单(编号为0054132、0054133)原件2张、送货报检单HQ(单号为HBJD20091200102、HBJD20091200103)原件2张和采购入库单HQ(单号为HRKD20091200110、HRKD20091200092)原件2张加以证明。其中,订货单记载于印

9、有上诉人名称的纸张上,传真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内容为“广州万里周总:请12月14日上午安排送下列货:滚珠轴承(6006)3000套,滚珠轴承(6204)3000套,滚珠轴承(6202)3000套,滚珠轴承(6001)3000套。广州华擎 2009.12.11”;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09年12月14日,货物为轴承6006、6202、6204和6001各4000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邬丽娟”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潘鹏”签名并加盖“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质检科”印章,送货单上还注明“价格按合同办”;送货报检单HQ是上诉人于送货当日检验货物后出具的,载明送货单所涉货物全部检

10、验合格,送货单位经手人处有“潘鹏”签名;采购入库单HQ是上诉人单方面对货物入库的记录,入库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订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的主体是“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本案合同的供货方不是同一企业;确认送货报检单HQ和采购入库单HQ的真实性,但这是12月份发生的送货,所涉货款已包含在前述华擎付款说明结算的货款内。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0年1月24日向上诉人送货38000元,上诉人未付款,被上诉人为此提供订货单传真件1份和送货单(编号为0054138、0054139)原件

11、2张加以证明。其中,订货单记载于印有上诉人名称的纸张上,传真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内容为“广州万里轴承:明天(元月24日)上午到下列货:6006轴承4000套,6204轴承4000套,6202轴承4000套,6001轴承4000套。广州华擎2010.1.23”;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货物为轴承6202、6204、6006和6001各4000套,金额合计38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邬丽娟”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潘鹏”签名并加盖“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质检科”印章。上诉人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订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送货

12、单不予确认,因为送货主体并非被上诉人,实际上送货的单据必须有上诉人出具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并由上诉人相应人员签名才能收取货款,而该两张送货单没有对应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说明送货行为没有完成。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称,由于2010年1月24日是其最后一次送货,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上诉人需要货时,先用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订货,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时,由上诉人员工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然后报检、检验合格后,由上诉人仓管部门出具采购入库单,在被上诉人下次送货时再将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一并交给被上诉人,货物入库验收合格后60天,被上诉人凭送货单、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再与上诉人结

13、算和收款,结算时上诉人收回该三单据,因为双方因退换支票发生矛盾,上诉人没有将2010年1月24日送货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则认为其收货时即出具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被上诉人最后凭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退货仅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并非独立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经电脑检索,至2010年4月19日止,在该分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企业的电子档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10

14、年4月19日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的记录。 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7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177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和贴息费3782元;3、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周镜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上诉人虽以“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与合同相关的单据均由被上诉人作为经手人签名,

15、单据亦由被上诉人持有,故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紧密联系。上诉人不确认与其交易的主体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为涉讼合同当事人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关于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为滚珠轴承,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滚珠轴承的买卖,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滚珠轴承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自成立之日即生效。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主张撤销合同,但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是一项独立的诉请,上诉人没有提出撤销之反诉,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

16、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问题。上诉人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华擎付款说明,确认其应付被上诉人已到期货款101392元,实付50000元,未付51392元。双方对其中实付50000元货款的付款方式各执一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退票通知书和说明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印证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支付该货款的支票已被银行退票的事实,上诉人虽提供被上诉人收取该货款的收据,但收据没有载明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行为与其收取上诉人背书转让案外人支票并不冲突,且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相符,

17、因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该部分货款101392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12月14日送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依合同“入库验收合格后60天付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该次送货至少应到2010年2月14日后结算,而上诉人出具华擎付款说明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且所结算货款均为已到期货款,因此,上诉人关于该次送货货款已包含在华擎付款说明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该次送货货款38000元尚未结算。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24日送货货款38000元,被上诉人已举证

18、证明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盖章单位“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送货单由被上诉人持有,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上诉人职员签名,视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2月14日送货凭据来看,上诉人收货当天即对货物进行检验,次日入库,上诉人也承认其收货时即出具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但上诉人自收货至今已历时5多月,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产品检验合格,上诉人应对该次送货货款38000元予以结算。综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已结算部分货款101392元和未结算部分货款76000元,对于未

19、结算部分货款,依合同约定应扣除货款总额的4作为三包服务费,但因上诉人明确其在本案中不要求扣除三包服务费,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7739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段起算,具体如下:上诉人出具华擎付款说明确认延期支付已到期货款,被上诉人予以接受且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就该说明所确认的货款支付达成合意,故其中5000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支票被退票之日即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依合同

20、约定,双方结算货款期限为产品入库验收合格后60天,结算方式每月25-30日付承兑汇票或支票,据此,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应为结算当月的25日至30日,因此,华擎付款说明余下货款51392元与2009年12月14日送货货款38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2010年1月24日送货货款38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和贴息费3782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结算时间是协议终止并停止供货一年以后,协议约定的终止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送货则发生于2010年1月24日,因此,质量保

21、证金依约应于2011年1月24日之后才结算,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或者支票,但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时,从应付货款中扣收被上诉人贴息费,上诉人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现被上诉人请求退还,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

22、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镜基货款177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50000元、89392元和38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上诉人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周镜基贴息费378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周镜基本案其余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含案件受理费2014元、财产保全费1452元),

23、由被上诉人周镜基负担93元,上诉人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37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主体适格,也称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具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进行诉讼。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是与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以下称“

24、买卖协议”),之后的交易行为亦是与该公司之间产生。通过买卖协议及交易单据可以显示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白云万里公司)才应是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单,仅证明了广州白云万里公司为不存在的虚构公司,并籍此来表明该虚构的公司不能作为适格诉讼主体。但其仍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就可以代表所谓的广州白云万里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是“原告已举证证明与合同相关的单据均由原告作为经手人签字,单据亦有原告持有,故原告与本案有紧密联系,本院确认原告为涉诉合同当事人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上诉人对此有不同看法,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单据中并

25、非均由上诉人做为经手人签字,在被上诉人的证据六送货单上的签章单位为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一栏签字的是潘鹏。同是证据六中的送货报检单上的签字也是潘鹏;其次,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有紧密联系就可以做为当事人而提起诉讼的话,那么是否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或潘鹏也同样可以提起针对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在证据质证中一再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审法院仍罔顾基本事实,在证据链条不完整甚至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做出被上诉人有诉讼权利的错误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符合诉讼起

26、诉条件提交相应的材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且存在重大瑕疵,仅能够证明其是广州白云万里公司的经手人之一,但是相关单据中显示仍有同样或类似身份的经手人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恳望上级法院依法查清该事实,纠正一审的不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买卖协议中涉及标的物轴承的买卖并未受到法律禁止或限制,但由于被上诉人使用虚构的公司名称并伪造公司印章蒙蔽上诉人,以致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27、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国务院颁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亦在第二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广州白云万里公司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即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违法。其次,被上诉人未经印章法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刻公司印章用来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亦违反了国家的对公司印章的管理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涉嫌触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牟取利益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

28、的情况下用虚构的公司名称及伪造的公司印章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第三,关于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要求撤销买卖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的问题。退一步来讲,被上诉人使用虚构的公司及伪造的公司印章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即便不构成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上诉人仍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被上诉人使用欺诈的手段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协议使之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但并没有规定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或者以反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只要在诉讼中提出即可。在诉讼中反驳与起

29、诉、抗辩和反诉一样,都是行使诉权的方式,撤销权也可以反驳的方式提起,使在形式上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达到消灭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的目的,权利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即可。同时,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亦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超期为由仅接受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做为抗辩理由而拒绝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反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恳望上级法院依法查实并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三笔货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关于华擎

30、付款说明中5万元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已经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货款。但被上诉人却以一张被银行退票的支票为据要求上诉人支付5万元货款。该支票中虽然有上诉人的背书印章,但在上诉人背书之后的票据当事人既不是被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的委托收款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才能够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当中,华擎付款说明及上诉人提

31、交的收款收据都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抗辩事由。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一支票上仅有上诉人的签章并无被上诉人(包括其委托收款人)的签章,因此根本无法看出这张支票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的另外一份证据由支票第二被背书人、第三背书人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更是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书面委托,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均是交给被上诉人的委托收款人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本笔5万元货款亦是该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若是用该张支票支付的货款,那么收到支票的应当是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而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却

32、证明说是从被上诉人手上拿到的支票,明显前后互不对应。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该支票上并无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的背书印章,其证据链条中断,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用该张支票支付的货款。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孰轻孰重,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视若无睹,竟然认定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小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对此颠倒事实,混淆是非的裁判,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明查。其次,关于2009年12月14日38000元的货款的问题。通过送货单据上的印鉴及经手人签字,可以看到送货单位与经手人均非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虚构的公司。上诉人对本单位出具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因送货单据上

33、的主体与被上诉人不符,无法证明该货物为被上诉人交付,所以上诉人不能确认该货款属于被上诉人。第三、关于2010年1月24日38000元的货款问题。根据买卖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货物“入库验收合格”,结算的有效凭证为上诉人出具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且单据上必须有上诉人的配套员、质检主管、仓管员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这种结算规则是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也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单据亦可印证。同时,被上诉人对此结算程序也是确认的。而送货单只能仅仅表明送货单位曾有过送货行为,你送货并不能就必然认定我一定会收货。是否是我需要的品种,质量是否合格,送货时间有无超时等等原因都会引发上诉

34、人拒绝验收及入库。换言之,送货单位无论是将上诉人没验收入库的货物全部拉回、还是仅拉走了部分退货抑或双方已经结清了货款,送货单位手上都仍然还可以保留有此单据,因为上诉人不会根据这张单据进行付款当然也无需收回这张单据。否则,上诉人在买卖协议中也不用特别约定货款结算条件是“入库验收合格”并设置需要不同部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报检单和采购入库单。因此,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有效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证明其债权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有效结算凭证。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三笔货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关于贴息费收取问题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贴息费

35、在性质上属于商业汇票贴现费。首先,票据贴现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融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其次,上诉人是基于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及具体交易付款情况收取的票据贴息(贴现)费。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为付承兑或支票。上诉人在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时并没有收取贴息(贴现)费,仅在支付现金或支票时才收取了贴息(贴现)费。因为整个摩托车产销行业,上下游零配件供应商之间、配件商与整车制

36、造商之间的付款方式普遍都是支付承兑(汇票)。个别供应商需要现款周转时,自己可以将收到的承兑贴现给银行换取现金,付款人也可将票据进行贴现后换取现金支付给供应商(需扣除贴现息成本)。这是整个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是交易各方都自愿接受的方式。本案当中,上诉人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时所收取的贴息费都支付给了票据受让人。贴息费乃为在支付现金(支票)时的贴现息成本,上诉人并没有因此而牟取任何利益。交易双方自愿接受,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该行为符合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亦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认真查清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就断然认定上诉人收取贴息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做出要

37、求上诉人返还贴息费的判决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审查方面存在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三笔货款及贴息费收取问题的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1、判令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3392元;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38、,要求法院驳回上诉,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案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且由被上诉人实际履行该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享有诉讼权利,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及广州市万里轴承工贸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曾经准备申请成立公司的名称,潘鹏是被上诉人雇请的送货司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是滚珠轴承,不属于法律限制买卖的商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收取了货物应按照协议向我方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的5万元支票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将该支票交给了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但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委托收款时遭遇退票。支票

39、号是40377560。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将该支票交付给第三人,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明显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将该支票交给了被上诉人,且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假设上诉人将该支票交付给第三人,被背书人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法向上诉人追索,没有必要将该支票交由被上诉人处理。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本院作以下认定:首先,本案合同签订主体的卖方单位名称是广州市万里轴承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法定代表

40、人是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虽然广州市万里轴承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工商登记注册,(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但被上诉人已经追认并实际继受了其所承担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继受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其次,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持有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的相关单据原件,(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卖方的合同履行主体也是被上诉人;再次,(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被上诉人在两次订货传真中也明确其是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被上诉人的送货时间也与上诉人要求送货的(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

4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由于被上诉人的追认,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虽然广州市白云区万里轴承有限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即从事经营活动,但该行为属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广州番

42、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华擎付款说明,确认其已到期的应付货款为101392元,实际付款50000元,未付款项51392元。至于付款说明中的实际付款50000元,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来看,该张支票是由广州凌悦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10年1月20日出票,收款人为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元,广州大奔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将该

43、张支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上诉人,根据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张支票是由被上诉人交付的,由于被上诉人持有的支票和上诉人背书转让的支票号码一致,时间吻合,属于同一张支票,故本院认定该张支票是由上诉人作为支付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其所欠的货款。由于该张支票账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上诉人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其在华擎付款说明中所称的已经实际付款50000元。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被上诉人作为经手人确认其已经收到上诉人的货款50000元,收款单位为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虽然被上诉人称该张收据对应的款项是上诉人交付给其的涉案支票,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

44、快:此段值得关注)上诉人交付支票的收款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而该张收据确认的(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收款单位为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收取货款50000元与佛山市禅城区益明轴承经营部收取支票在行为主体和收取对象上均存在明显不同,且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宁波益明轴承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收取支票与收取货款的单位非同一单位,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21日当天已经收取货款50000元,应当从其所欠的货款101392元中予以扣减。由于上诉人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当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照

4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4日交货3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付款的期限在2010年2月14日后付款,而华擎付款说明指明的(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应付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1日,故上诉人关于付款说明已经包含该批次货款3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应为结算当月的25日至30日,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24日送货货款380

46、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由于送货单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送货单上的印章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而收货栏由上诉人员工的签名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送货报检单与采购入库单,但该次交易方式与2009年12月24日的交易方式相同,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送交货物上诉人已经验收合格入库。上诉人已经收取送货单项下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该批货物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已逾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至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贴息费378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

47、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承兑或支票,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有权收取贴现费,故上诉人收取该项费用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广州番禺房地产律师李永快:此段值得关注)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伪造公章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问题,由于其主张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0)番法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华擎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周镜基支付货款12739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其中5139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3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计付;38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计付)。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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