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大学财经法律系蔡佩芬助理教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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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案研究 警察舉發違規無需證據 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3837號,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 蔡佩芬助理教授,員警臆測之詞不應作為違規舉發的證據,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採認員警陳述:有拍到兩輛已經違規左轉的機車,當場異議人就口頭提出異議,當時我距離地政事務所約五十公尺,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實踐路口燈號的變換情形,實踐路口燈號變換情形有三個時相,當時異議人左轉至實踐路時,我所看到實踐路的時相是綠燈,表示館前東路號誌是紅燈,當時實踐路綠燈已經好幾秒了,,員警坦承是心中讀秒去推測有違規。 每人心中秒差可能有跨有慢,差了一秒或零點五秒,都不算是闖紅燈。 交通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所以舉發違規的員警就好

2、比檢察官地位,是立於指出他人違法之立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理,員警舉發違規亦應該負舉證責任並且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口無憑說了就算。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未親身目擊卻被法院當作親身目擊處理,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法院根本沒有對員警調查訊問或質疑此讀秒,直接以當事人背後是綠燈所以推測當事人左轉時是闖紅燈 法院前後裁判矛盾親身目擊 vs. 推論讀秒,無不可信

3、不等同 真實性,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舉發違規之員警的陳述內容無不可信之處。 以及員警有提供異議人合法行駛於道路上之照片,由此照片可以推論幾秒鐘前是闖紅燈的。,一個無不實之可能性,就可以直接推論當事人違法嗎? 無不實之可能性與確有真實性之間,能直接畫上等號嗎? 在沒證據之下已經先把人民推上斷頭台,然後才在斷頭台上審判人民,並因為人民找不到不該推上斷頭台之證據,所以人民違法確定 試問,人民莫名其妙下突然被控訴違法,單憑控方的陳述而無任何違法證據,人民該如何證明自己沒有違法?找不到沒有違法證據就是違法,這是錯誤的邏輯推論,是錯誤的證據法則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球員兼裁判的證據方法-1,法院判決理由

4、,本文評釋,舉發本案之員警是立於證人之地位,舉發違規之員警,是立於與異議人對立性之控訴立場,為什麼又是立於中立的證人地位? 雖然被告是監理站不是員警,但監理站是根據員警所開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說簡稱罰單)進行裁決罰款金額 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該張罰單就有處罰效果,若未前往繳納罰款,裁決所就會進行裁罰與累進加罰處分,與一般民眾向裁決所舉發或告發違規有所不同,球員兼裁判的證據方法-2,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舉發本案之員警是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此之舉發違規的員警,有如刑事訴訟

5、案件中,檢察官是代表國家機關進行訴追並依職權指揮司法警察辦案,司法警察提供搜索調查證據給檢察官,檢察官根據這些證據起訴,所以在法庭上,司法警察並不是證人,檢察官也不是證人 既然舉發違規員警沒有證人資格,縱使在法庭上具結,該具結陳述之內容也不會是證詞。,球員兼裁判的證據方法-違背審判中立,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法院並未調查,如何能確信績效壓力與違法舉發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難道法官是員警的身體細胞? 審判應該基於中立立場,在沒有任何訊問或調查之下,不該對任何

6、一方有色彩,在沒有調查下就裁定員警是白的,等同法官為員警背書清白,違背審判中立原則。 舉例:超商有搶案,當時恰巧某甲走出超商,證人與甲無冤仇,推論前幾秒鐘是甲犯案所以神色匆忙走出超商。,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縱使法院將舉發違規之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是正確的證據方法,根據交通案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交通案件之訴訟程序是準用刑事訴訟法,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他人違法不代表當事人違法,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法院採認員警主張有拍到兩輛已經違規左轉的機車,作為本案當事人違歸之依據,佐證資料均係與本案當事人無涉之第三

7、人違法,法院怎可以根據員警陳述因為第三人違法所以推論本案當事人也有違法之陳述作為補充證據?這是錯誤的證據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為員警背書-1,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由於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故舉發違規無須證據。,有疑問的是,任何行為,都可以因為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員警說了就算數,而無須任何佐證? 又一個簡單的問題是,只要是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怨懟之情形下,員警就絕對正確而毫無可能失誤、認錯人、看錯號誌燈的可能性嗎? 只要冠上員警光環,身為人可能存在的失誤

8、可能性都會變成絕無失誤可能性。這樣的信念竟是存在法官的心底而體現於裁定文中,真是很令人詫異與難以令人置信。,法院為員警背書-2,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員警係職司交通巡邏勤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所以雖無證據,舉發違規之陳述仍可採信。,法官為何連偽證行為存在與否,都未經調查就可以直接認定無偽證可能性? 難道身為員警就沒有為了逃避執法失當帶來的懲處,而編織謊言合法化自己行為之可能性?此乃人性之一部分,不因職業為何而完全否定無此性格。難道有了員警身分就神格化而不會再具備人性?,偽證與否依存在 認不認識 與 有無怨懟 是錯誤邏輯,法院判決理由,本文

9、評釋,員警係職司交通巡邏勤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所以雖無證據,舉發違規之陳述仍可採信,偽證行為難道只有在與人認識與怨懟情形下才有可能發生嗎?如果偽證行為只有在與人認識與怨懟情形下才有可能發生,那麼,收人錢財替人消災的犯罪行為就不可能存在! 如果,偽證行為只有在與人認識與怨懟情形下才有可能發生,那麼,直接把偽證行為與認不認識以及有無怨懟畫上等號就行,只要沒有認識、沒有怨懟,就沒有偽證。這當然是錯誤的。,法官為員警背書-3,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不可以因為舉發員警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全盤否定其陳述。,為何法官沒有經過任何的調查,便能確信偽證

10、行為之動機或原因不可能來自績效獎金? 很想問,是否本裁定之法官與員警係相交甚篤,亦或是本裁定之法官熟悉觀人眉宇之術,竟可直接由員警片面陳述即可知無造假、虛捏或誣陷之可能? 法官不食人間煙火,不知道實務上不乏員警造假、捏造、誣陷之情事,亦不乏執法失當之情事?,本案不該當傳聞證據之例外,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適用本條文之前提,必須是所載事項具有真實性之文書,甚至應具備若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特性。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並不具備有錯誤得及時

11、糾正與容易被發現之特質,且罰單上已經載明當事人拒簽收,其真實性顯然已經受到當事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內容正是兩造爭執的對象,怎可不經調查就直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應經對質詰問以取得證據能力,無法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眾所周知的車牌沒有隱私權問題,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員警立即表示照片上有其他人的車牌,故有隱私問題不能提供,法院對此未表質疑。,車牌本是掛在車子外面讓公眾週知,有何隱私問題? 車牌,係機車或汽車用於管理或於特別情狀時,如車禍、違規等,用以管理及辨識、追蹤身分,且平時即懸掛於眾所可見之處,甚至較大型之客貨車,還須另於車體上漆上大型字體之車牌號碼,故單純車牌

12、並無所謂隱私或秘密性。 依員警之身分顯知,於警察學校必定受過相當之法學訓練,故可知員警應明白舉證之重要性以及隱私之定義。 奇怪的是,法院並未質疑員警說法。 當事人有提出異議,法院卻不理睬。,無端苛予當事人到案說明之義務,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罰單之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著:本單經勾記須至應到按處所聽後裁決者,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持本單聽後裁決,如違規人未滿十八歲,請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等攜帶違規人之戶口名簿等文件到案,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此處並未被打勾,原處分機關也沒有另行發函通知,當事人怎知道要到案說明?為何當事人有到案說明的義務?以及當事人如何知道要在何時到案說明? 為何異議人對此義

13、務提出異議,法院卻充耳不聞? 未前往說明而裁罰該向違規的最高額。,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效果卻仍視為已收受,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已收受者,自認為自己有違規情事,則應該自動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若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又未向警方提出異議,亦未前往裁決所到案說明者,裁決所則以逾越時間未自動繳納罰款而依照裁決基準表各種情形去裁決罰款金額,通常此種情形下所繳納之罰款會比自動繳納高。 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法律

14、效果為無效;就算法院認為,已經濃縮於罰單上已告知其權利義務當中,也必須實際上有告知應到之處所時間,可是,從錄音內容可知,員警現場並沒有告知要到案之處所,法官也確認員警沒有告知過,更沒有在罰單左上角欄位上勾選應到案聽後裁決,僅告知要五天後才能繳納罰款,法官便直接認定已經有告知到案處所與日期,實在令人匪夷所思。,站立於後方竟可以拍攝到正面,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法院採認員警提供之照片:當事人行駛在實踐路上,後方是綠燈,車頭面對鏡頭之照片,據此認為當事人有闖紅燈而左轉之事實。,根據員警提供之拍攝站立點,以及員警證實當場只有員警自己別無他人一起執行勤務,為何拍攝的站立點是在照片中當事人後方,卻能拍到

15、當事人正面? 當事人對此異議,法院卻完全沒有理會亦沒有調查,就堅信有違規情事,顯見法院無明察秋毫與細心採證之審判精神與過程,這樣的裁判品質與結果如何讓人民接受呢。,事後照片豈可為重要證據,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本裁決書中提及:依員警所提出之照片,除照片編號五為事發當天之照片外,其餘皆屬員警於事發一年後於同地點另行拍照。,以事發一年後所拍之照片來佐證解釋,不但已經與事發之現場迥異,於經驗上,所陳述之內容,當與現場有差異,在此前提下,仍成為本案裁判之重要依據而不只是輔助證據,亦是違背證據法則。,審判應中立-1-法院不該無中生有,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法院裁判書清楚明確記載著:案發時地所拍照舉發

16、異議人駕車已闖紅燈左轉行駛之違規照片一張(即編號五照片)。,實際上證物顯示,該張照片並非異議人駕車已闖紅燈左轉行駛之違規照片,而是異議人已經左轉到進入到實踐路六十多公尺之遙,背後實踐路口號誌燈是綠燈的照片,這樣的照片,沒有顯示出異議人違規,反而是員警與法官均以路口綠燈直接臆測異議人闖紅燈的最佳證明。 但是法院裁判書卻記載已闖紅燈之違規照片,似感羅織罪名。,審判應中立-2-法院不該無中生有,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法院採認警員陳述:我有跟他解釋如何的違規,他也明白情形,有請求我們不要開或罰少一點,.,根據現場錄音檔,實際上異議人從未說過這一些話,而是告訴警方就算開罰單也沒有錢繳納。 重點是,法官

17、表明跳過聽取這一段現場錄音的內容,卻於心證上與裁判書直接採認警察的陳述,甚至法院據此推論異議人既然請求開少一點,就是當事人心虛,並據此認定有違規情事。 本文質疑的是,錄音內容是案發現場的物證,法官捨棄錄音內容卻採認員警事後的陳述,其捨取的標準何在?是否羅織了心虛之莫須有罪名?,審判應中立-3-法院不該無中生有,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法院採認員警陳述:異議人與另一輛重機車於館前東路紅燈時一起左轉實踐路 法院採認員警陳述:我有告知他可以去申訴的管道,查證照片上僅有拍到異議人,並未拍攝到與另一人一起紅燈左轉,但法院卻捨棄現場照片而採認員警之陳述。 惟查證當場之錄音,員警從未向異議人提及可如何、如何

18、申訴等語,但法院卻捨棄現場錄音內容而採認員警之陳述。,後續發展,抗告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維持原處分機關監理站之裁決。 原審裁判諸多證據法則錯誤與理由不備之處,抗告法院全數支持。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部分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符之部分,不在準用之列。 交通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此規定,已無其他排除適用之相關法規。故抗告法院之主張違反法律依據。 國家是為了保護人民而成立,為什麼人民本該享有的清白,卻還須要自己舉證,而不是由公務員舉證人民不清白?沒有做過的違規事情,卻要舉證沒有做過,請問

19、沒有就是沒有,該如何舉證?,當事人求訴無門,法院判決理由,本文評釋,交通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這無異宣告著,法律之前,人人未必平等,享有公務員身分者才是高階人;難怪筆者近日聽聞,沒有當公務員是低等人,這種話會出現在教育界,而且是本系中,正教育著我們的大學生,真是令人非常驚愕與遺憾!,結論,人人生而平等。法律之前人人也平等。在沒有違法證據之前,不該先認定人是違法的,不管案件性質是屬於行政秩序罰還是刑法。 縱使公務員行使職權被推定為真正,畢竟這是推定而不是視為,只要當事人有反證,公務員陳述之真實性不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保證。 法院是刑法或行政罰的最後一道防線,更不該罔置人民的證據而偏取公務員之陳述。維持中立原則,是法院的責任。 反於證物而相信無中生有之員警陳述,審判中立性淹沒在官官相護之觀感當中。,感謝聆聽 敬請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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