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解读.ppt

上传人:本田雅阁 文档编号:2661341 上传时间:2019-05-01 格式:PPT 页数:26 大小:147.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环保法解读.ppt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新环保法解读.ppt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新环保法解读.ppt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亲,该文档总共26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新环保法解读.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环保法解读.ppt(2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新环保法解读,环境保护法修订要点,修改重点:,环境影响评价 排污收费 环境标准 环境监测 限期治理 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 公众环境权益 政府环境质量责任 法律责任中的相关条款,第二条:关于环境定义,本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方式 环境要素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湿地: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环境要素,是指陆地和水域的过渡地带,包括滩涂、沼泽、湿草地等,页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本次修订增加的内容,从政策上升为法律。 明确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关

2、系。1.既要青山绿水,也要金山银山;2.在特殊保护地区,坚持“宁要青山绿水,不要金山银山”。,第五条: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公众参与原则 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上升趋势,有的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邻避效应日益凸显。 造成此情况的原因之一是现有的环境利益冲突协商机制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环境知识未广泛普及,公众利益表达的渠道不畅。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本法第9条对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出了规定。增设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3、,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九条:宣传普及、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的重要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做好自身的环保宣传和普及工作外,还要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1.媒体的环保宣传应当是一种公益宣传。2.新闻媒体对环保的宣传是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不是可做可不做的一种活动。3.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制度,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

4、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 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现场检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赋予各环境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名正言顺”的执法检查权) 现场检查部门的义务: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对超出管辖范围的,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检查;2.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措施,在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尚未有法律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权。本次修改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5、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强制不得委托。因此,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权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的生活必需品。 不得重复查封。 “可以”查封、扣押而不是“应当”查封、扣押。 适用条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页包括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等排放污染物。 实施程序:1.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

6、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续上页:,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事项)。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

7、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不得使用和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分别予以没收、销毁或作出解除决定。解除查封、扣押情形: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

8、再需要查封、扣押的;4.查封、扣押期限已届满的;5.其他不需再查封、扣押的情形。,第二十九条:生态保护红线,环保法四审中增加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2014年2月,环保部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是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技术指导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的有益尝试,如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第10条的规定;天津市生态保护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江苏省自2012年以来全面启动生态红线划定工作。,第三十一条: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地区为生态保护付出代价、作出贡献的地区提供补偿,达到环境质量改善的目的。生态保护补偿是将生态保护的外部性内部化,让受益

9、者支付相应费用,解决“搭便车”问题。 是明确界定生态保护者与受益者权利义务、使生态保护经济外部性内部化的公共制度安排。 两种方式:国家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即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为专项资金,不得私分、挪用。,第四十三条: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经济学角度看,收费和征税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可以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但从实际执行效率看,征税比收费更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对环境保护更为有利。因此,立法拟逐步取消排污费,开征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再通过市场机制来

10、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 该条对环境保护税与排污收费制度之间做出了衔接规定。 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仍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五十三条: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为落实公众参与机制,本次修改从三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1.规定了环境相关权利,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2.明确事前、事中参与机制;3:疏通事后参与机制,可举报、提起公益诉讼等。 环境权能否作为一项私权利一直存在争议。即公众拥有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本条是对环境权的有益尝试。 环境问题设计公众的切身利益,应当赋予公众一些行政程序上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三种权利亦属于程序

11、性权利。 此三种一旦成为公民的权利,即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应当予以重视和依法保障。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做好依申请公开。 本法第五十四条即是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第五十九条:按日计罚,适用情形: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先责令改正,可以规定责令改正期限,但不宜过长。 起始期限: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计算标准: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罚款不是目的,在于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抑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适用本法第60条的规定

12、。 第三款授予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按日计罚适用情形的权力。即除违法排污的情形外,可以增加规定对其他环保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限于增加按日计罚的种类,不能改变计算标准),第六十条: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本条是对修订前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 实践中限期治理成为一些企业超标排污的“护身符”,打着治理的名义继续违法排污甚至变本加厉。修订过程中有认为其作为特殊时代背景下的产物,不应作为环境管理手段的常态。 基于环境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本次修订未对限期治理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限期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报关停。保留限期治理较为积极作用,又避免其难以落实问题。 目前

13、,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限期治理的规定还可以继续执行,但在治理期间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污;不得将有关法律中规定的限期治理,作为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期限,以变相允许违法排污者逃避法律制裁。 需明确:按日计罚的前提是违法排污行为,包括了本条规定的超标超总量的情形。对超标超总量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实施按日计罚的同时,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更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关闭。即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否则一样要处以罚款、按日计罚。,第六十一条:未批先建,此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本次修订堵住了现行规定“限期补办”的漏洞,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再实行“补票”,可以直接责令停止建设、

14、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承法律责任的情形:1.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责任形式:停止建设、处以罚款、恢复原状。,第六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本次修改将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首次纳入法律规范(第55条)。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情形:1.不公开环境信息,包括公开环境信息不全面。2.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比如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虚假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隐瞒超标情况等。 法律责任:不公开或不如

15、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环保部门应首先责令其公开,并处以罚款。另可对企业的该违法行为予以公布,使公众知晓。,第六十三条:行政拘留,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处罚,以形成有效威慑。(处罚对象一般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考虑主观恶性) 本条规定的是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适用情形(只此四种):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2.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

16、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而承担侵权责任的,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适用方面: 1.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而本条对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破坏生态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免责、减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过错。

17、3.环境侵权纠纷解决途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进行调解。 4.环保单行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同的,适用环保单行法律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环评、监测等机构的连带责任,包括基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包括受委托的公立监测机构和社会监测机构 适用情形: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监测数据等 如果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是太破坏,除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委托人还应当与受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18、: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是一般诉讼时效。考虑环境损害有时难以发现,因此本条规定比一般诉讼时效长的特殊诉讼时效:3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计算。 仅指对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实效。 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应受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便丧失了胜诉权,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六十七条: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

19、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没有规定。有认为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 应予处罚、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行政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六十八条:环保部门的的法律责任,承担责任情形: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给予行政许可的; 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4.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5.违法进行查封、扣押的

20、; 6.(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8.违法使用排污费的。及法定其他 责任形式: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降级; 2.造成严重后果的,撤职或开除,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第七十条:施行日期,本法为实体法,不溯及既往,即对本法施行前的违法行为,仍适用旧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衔接:,本法与各单行环保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 本法和其他法律均作出了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在内容或具体措施上有更多规定的,此多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本法没有规定具体罚款数额的,环保部门可参照单行法规定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裁量确定罚款数额。 具体适用: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理论上)可以并应当直接作为执法依据,但环境保护法是环保执法领域的基本法,考虑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其他单行环保法律法规仍发挥(主体)重要作用。至于新环保法如何发挥实效,特别是一些创新性的规定如何具体适用,仍需要立法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说明,或其他地区和部门的执法实践。,特别声明:,仅为个人观点,非官方或权威发布,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仅供参考; 有错误及不当之处,诚恳欢迎批评指正。,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