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总论法庭事实证明之机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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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證據法總論 法庭事實證明之機制,2,證據法則於訴訟流程之定位,偵 查 開 端,偵 查 程 序,起 訴 程 序,審 判 程序 轉換,第 一審 程 序,審 判 執 行,上 訴 審 程 序,證據法則於刑事訴訟法中的位置 總則編法庭審理證據取捨,審判期日,3,證據法則於審判期日之定位,起始程序285 (起),證據調查程序288(承),辯論程序289 (轉),宣告判決 311(合),4,證據法則之適用場景,證據請求准駁裁定(163161之2163之2) 證據裁判主義(154) 何謂證據? 物證、書證、文書證據(準文書)、證人,證據取捨(288),證據調查實施(164以下),5,證據法的意義,藉由證據

2、認定事實過程之法律規範 證據法論述的目的 確保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力求過程的正當 訴訟程序近代化的表徵 範圍龐雜,有整理歸納之必要,6,主要規範機制,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乃屬關鍵 第163條之2第2項: 不能調查者 欲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致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調查者,7,認定事實的特徵,法庭證明活動VS.生活的事實判斷 例如,刑事審理中若與犯罪成立或刑罰輕重無關者,於規範上設計上不允許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可是,生活起居藉由感官得到許多情報,通常均未刻意篩選而進入自己判斷體系影響行動的抉擇。 法庭證明活動VS.科學實驗證明 例如,法官於訴訟審理,並不被允許利用僅個人所知的具

3、體知識(私知利用禁止)而異於科學實驗。例如,證據裁判主義機制下,法官審理判斷的範圍受到所提出證據的牽制,但科學實驗鼓勵發揮想像與創造力,唯可能受限實驗設備或研究資金 法庭證明具目的性、限定性,8,訴訟上認定事實之機制,追求事實真相 (真實主義、釋178 ) 事實依證據認定 (證據裁判主義154 ) 證據由法官自由裁判 (自由心證主義155 ) 釋字178: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9,證據的意義,證據:犯罪跡證或記錄而得推認犯罪事實者 。 證據資料:訴訟法上認定事實的根據 證據方法:法庭陳現證據資料之媒介 ex.:證言vs.證人 證據

4、方法:分人證、物證、書証。法庭上如何透過證據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分別為164、165、166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關連性法則、排除法則等,10,證據裁判主義,一、沿革:我國第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 證據意義:第155條第2項立法理由 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理由書 因此,有關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的事實,應藉由具備證據能力,並經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證據,方可用作認定犯罪。此亦稱嚴格證明。,11,自由心證主義,沿革:第155第1項立法理由 意義:證據證明力的評價,由法官自由心證(155)。乃考量對於法官證明力的判斷,不受制外來的或規範性的牽制。 經驗法則,乃日常生活因個別經驗所獲致事

5、物性質或因果關係之相關原則。論理法則,乃理則學、統計學數學等原理原則。 自由心證機制,亦設有補強法則之例外情況(156)。大法官釋字582解釋,12,證據裁判主義的構造,法庭證據裁判機制(154) 證據能力(155) 關連性法則(自然、法律) (163之1 、163之2 ) 排除法則 證據價值(155)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補強法則,證據調查,自由心證,13,154條第2項立法理由,查刑訴律第三百二十六條理由前段謂,本條(第二項)明揭廢止口供主義,採用眾證主義。按斷案不必盡據口供,已見唐律所謂贓狀露顯,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者是也。 案情應以眾證為憑,當可十得八九,苟捨眾證而取口供,殊未可

6、盡信,今各國無不採眾證主義,亦以其合於法理與實益也。或謂現在中國警察尚未完備,若捨口供主義,不易偵知實情,殊不知警察未備理應從速改良,警察安可永守此不備之制度,以保流弊無窮之舊法,況口供之未可信乎。,14,155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刑事訴訟法修正(92.1.14):本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至於顯於事理有違之證據,於本條第一項修正增加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後,即屬重複,應予刪除。另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究竟是證據能力抑或證明力之問題,涵意不明,為杜疑義,並免與前條第二項【證據裁判主義】發生

7、發生邏輯矛盾,亦予刪除。,15,釋字582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引用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稱:刑事訴訟法爰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以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16,第155條第1項立法理由,查刑訴律第三百二十六條理由後段為,第二項採用自由心證主義,按法定證據主義,與發現真實主義不合,各國通例,仍採用心證主義,本律亦擬仿效之。 92.1.14:將證據的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17,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中稱:被

8、告之任意性自白,雖亦得為證據,但為避免過份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並謂:基於上該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亦需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證明力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足當之。,18,辯正,我國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若依同樣前段意旨,條文中且與事實相符者之用語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前段限制不法手段取得自白之證據能力,似不得等同觀之。,19,本單元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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