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7月 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 法 ), 合理制定城市规划 ,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 的需要 , 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
2、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 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 成果 , 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 ,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 重 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 发展第三产业 , 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 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 , 采取有力措施 , 促进城镇体系和 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 , 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 正确处 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城市各项建设事业 , 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 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3、 严格 节约城市用地 , 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 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 以下简称市规划院 ) 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 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 ) 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 , 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 , 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 规划 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街道办事处和镇 ( 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 有关业 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 推广先进技术 , 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
4、 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 彰和奖励。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 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 , 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 , 统筹兼顾 , 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 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 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 , 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5、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 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 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 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 , 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 的防治措施。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 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 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 域规划; 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 , 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 , 城市主 要建设
6、标准和定额指标 ,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 项专业规划 , 近期建设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 , 对城市近 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 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 , 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 有关资料。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
7、域规划。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 规划 , 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 一 )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查同意后 , 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 ) 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 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 , 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 ) 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 , 由市人民政府 审批。( 五
8、 ) 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 , 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 报市规划局审 批 , 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 )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 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 局部调整 ,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 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 ,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 布。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 , 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
9、发与旧区改建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 , 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 , 危害城市的安全 , 污染和破 坏城市环境 , 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 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 逐步提 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 ;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 坚持 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 则 , 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 , 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
10、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 , 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 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 , 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 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 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 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 并对传统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 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乡镇企业的发展 , 应当尽量少占耕地 , 相对集中 , 控制分散建设。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
11、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 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 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 , 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 , 市政管 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 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 、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 , 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 部装修 , 视同建设工程。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书时 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 , 必须附有城 市规划
12、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 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 件 , 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 ,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 性质、位置和界限 , 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 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 未经原审批部 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 整建设用地决定。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
13、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 , 由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 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 设施 , 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 由市或者区、县 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 分具体办法 ,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
14、电线走廊和 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 须经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 , 并须符合城市规划 , 服从规划管理 ,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 影响 城市规划实施。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 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 ,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 围和规划管理办法 ,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 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 , 须向市或区、县规 划局申请定点 ,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 必须持有市 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15、证件。在临时用地上 , 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 成永久性建设工程 ;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 因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 , 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 关提出延期申请 , 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 , 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 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 , 恢复地貌 , 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 ,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 编 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
16、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按照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收取执照费。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 , 由市测绘部门统 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 , 验线合格后 , 方可建设。建 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 , 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 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 料。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
17、密。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 , 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建设 ,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并可 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 ; 影响城市规划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 , 并处以罚款。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8、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 ,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 ,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 可以 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 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19、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 严格执行 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视情节和后果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 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 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 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 依据 城市规划法和本条
20、例处理。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1992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84年1 月17日市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2年 8月 11日制度说明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 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1 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 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 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 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 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 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 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 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 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 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 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 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 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 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