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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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xx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特征码 ptYWDjKOWIMmMfGaTTgs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 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环境 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 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及其它建制镇。城市规划 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及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 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正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加以确定

2、。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第 2 页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 协调机构。 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纳入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发展计划、经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 交通、电力、电信、人民防空、文化体育、旅游管理等部门应 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 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 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 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

3、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 3 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是: (一)组织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规划; (二)组织审查各镇(乡)城镇体系规划、各镇(乡)城镇 总体规划; (三)组织协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城市规 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四)组织审查各镇(乡)各类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协调各专项 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关系; (六)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 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七)协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新区等的选址及规模调 整; 第 4 页 (八)市人

4、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级有关主管 部门领导等有关人员组成。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 任委员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它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城市 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 人士组成市城市规划专家组。 市城市规划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 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 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市城 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

5、由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由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 5 页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 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 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 制办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桐乡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 (一)

6、城市总体规划包括: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提出规划区内城市人口及用地规模,确定城 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和区中 心位置;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主要交通设施的规 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 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和容量;综合协调并确定 第 6 页 城市主要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河湖水系 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 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 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分区规划包括: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 人口

7、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 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 断面、控制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 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 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 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 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 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1、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详细规划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 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 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规定

8、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 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的方位、停车泊 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 第 7 页 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 座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 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2、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 证;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 置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 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 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桐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

9、编制,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 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 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规划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指导下进行编制。 市区和省级中心镇必须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 8 页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五年续 编一次。未编制或到期未续编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有关部门 不得审批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 第

10、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 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 (一)市区规划的审批: 桐乡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 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 9 页 续编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 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政府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 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

11、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城 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制镇规划的审批: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镇人大主席团审查同 意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镇人 大主席团审查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府备 案。 第 10 页 建制镇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对城市总体规划做局部调整,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 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调整涉及城市性质、

12、规模、发展方 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 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由镇人民代表大会或镇人大主席 团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调整涉及建制镇性质、规模、 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公布并严格执行。 第 11 页 第四章 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

13、规划各阶段。城市设计 应结合各层次规划,以人为本,注重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内涵, 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保持独特的水乡城市特色和良好的 生态环境,创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设计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城市重 点地段、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环境设计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 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城市重 点地段包括:城市市中心、城市副中心、商业文化中心;城市 主要道路;城市入口;城市广场和商业步行街区;传统民居特 色街区;文保控制区;沿河(湖)绿带;风景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在其用地范围内应进行环境 设计,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对组成室外空间环境

14、的各要素包括 建(构)筑物尺度、人车流组织、地面铺装、灯光夜景、绿化、 环境小品等进行合理配置,并应符合其所在片区的整体环境设 计的要求。 第 12 页 重要建筑包括: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 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建筑、大专院校及医 疗单位的主体建筑,建筑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小区, 博览、文化、体育设施,宾馆、风景名胜建筑及纪念性标志建 筑。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 绿地等地方,应设置造型美观、体现桐乡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 或者雕塑。 第二十四条 沿街建筑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 (二)具有完整统

15、一的体型组合和外部空间处理,富有变 化的外轮廓线; (三)立面色彩和谐,统一基调; (四)外墙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清刷 和修缮。 第 13 页 第二十五条 建筑立面的装修改造、广告、招牌、交通标 志、书报电话亭等的设置,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 容貌,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选用绿篱、透景 或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设计应重视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 装饰应当实用美观,提倡屋顶绿化。住宅采用坡屋顶。 第五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 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

16、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 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 行调整。 市区中心区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 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 14 页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 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 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 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 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需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条 公路

17、、铁路、航道、35 千伏以上电力线路沿线 两侧按规定设禁止建设区,在禁止建设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 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 。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 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 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 具体标准按桐乡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 法执行。 第 15 页 第三十二条 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 时投

18、入使用。 居住区内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 、煤气站、 污水处理站(提升站) 、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 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 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和桐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的要求。 第 16 页 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 和街心绿地。 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 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

19、) 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 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不得随意侵占、填埋 水面;加强河道整治。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 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服从规划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市发展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 17 页 项目前,应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取得建设 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办理项目报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向所在村村民

20、委员会提出 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向市规划 建设管理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 般程序: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拟选位 置、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应附有项目建议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 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规划要 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 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 。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

21、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 第 18 页 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 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临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原确定的用 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 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 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 体程序如下:

22、第 19 页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批文、选址意见书、具体建设用地 预审意见书、拟用地范围(1:500 实测地形图上绘制) 、其他 有关协议和函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述申领材料后十 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 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后, 委托持证单位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文件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 图和设计方案后,对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

23、符合要 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 设单位,在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中标确认书后可按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款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 第 20 页 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后,方可 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取得 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 期未

24、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 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 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 21 页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 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 地块数量、位置、面积

25、、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 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 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 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 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 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26、第 22 页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 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时,使用农 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要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的要求,并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 可以将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 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征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 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 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

27、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 (临时) 。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 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或者在接到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用地并 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 23 页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必须服从城市 总体规划。 第七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副本)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 建设

28、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 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提供二个 以上规划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 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三)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方 案,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 按会审意见修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 第 24 页 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等资料中有 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 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副本) ; 零星建设

29、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 可以适当简化。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副本)是办理施工手续与许可建设的 凭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副本)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 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 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 第

30、 25 页 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 。临时建 设工程使用期届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 位或个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或者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 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 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 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桐 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八条 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

31、 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具体标准按桐乡市城 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 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 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 修。 第六十条 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副本) ,建设单位 第 26 页 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样, 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 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使用性质、位置、尺寸、 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

32、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综合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的主要 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规模、层数、标高、 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 情况。 第 27 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 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综合验收书,换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其它资料向房产管理部

33、门申办房屋产权登 记手续。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 路四类。 第六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 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 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消 防用水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 建设。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 建设。 第 28 页 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 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六条 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 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

34、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 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 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 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 程系。具体标准按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 属违法行为: 第 29 页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35、证所确定的土地使 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规定的临 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 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和内容的。 第七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有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 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 30 页 (二)有第七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 回使用的土地; (三)有第七十条第三项情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 2%至 15%的罚款; (四)有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并可处 5000 元以下罚 款。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 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 围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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