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买卖合同-胡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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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买卖合同:胡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1 特征码 kMRbQUYVXRMKyNjIhTha 重 庆 南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南川法民初字第 415 号 原告张正言。 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南川市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与英。 被告张 全,男。 被告魏绍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常琼,南川市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正言与被告胡与英、张全、魏绍华房屋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 20XX 年 4 月 1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中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 4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和被

2、告胡与英、 张全以及被告魏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琼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言诉称, 被告胡与英(原告之妻) 、张全(原告 之子)瞒着原告,将原告与被告胡与英的共同房屋卖给被告魏 绍华,还将原告家的承包土地作为地坝一并卖给了魏绍华,请 第 2 页 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胡与英、张全辩称, 同意原告的意见,卖房时原告不 晓得,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魏绍华辩称:三被告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签订的房屋 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一是合同所涉及 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姓名是被告胡与英;二是协议是在平等自愿

3、 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全部 履行;三是被告魏绍华接手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饰和加盖屋 顶,时间长达七十多天,当年的国庆节在亲朋好友的祝贺下, 热热闹闹搬进该房居住,当天张正言及全家还来作客,其不可 能不知道房屋已卖给了魏绍华;四是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是 胡与英的房产证被张全拿去抵押贷款还款期限已到,房屋买卖 协议签订后,双方到银行将房款全部交给银行还了贷款,取回 了胡与英的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魏绍华买房屋是善意的行 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并依法 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1992 年 3 月 20 日经原南川

4、县国土局 填发了南川集建(92)字第 10816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证 。据该使用证记载,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 173.14 平方米。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英夫妇的房屋经 1992 年改建后,于 2000 年 6 月 5 日经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两 个房屋所有权证 ,即重庆房权证 304 隆化字第 001774 号和 第 3 页 重庆房权证 304 隆化字第 001775 号。据 001774 号房产证记载, 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正言,1 幢 2 层 185.06 平方米;001775 号房 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胡与英,1 幢 2 层 154.70 平方米 (其中一层为 75

5、.41 平方米, 二层为 79.29 平方米) 。土地使 用权证未作变更,仍是以张正言名义申办的那一个。据魏绍华 提供的 001775 号房产证复印件中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栏记载:权 利人为南川隆化信用社,权利种类为抵押,设定日期 2001 年 1 月 16 日,约定日期 1 年,注销日期 2004 年 5 月 17 日。这是张 全在信用社贷款用胡与英房产证作抵押设定的他项权利。 2004 年 5 月 17 日,以胡与英、张全为卖房户(简称甲方) , 魏绍华为买房户(简称乙方) ,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 。该 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面积为 82 平方米,包括甲方 房屋前后的地坝 160 平方

6、米,猪圈以及围墙等;房屋价款为 45000 元。该协议还明确了四至界畔。签订协议的当天,三被 告一起到信用社将房屋价款偿还了贷款,取回了胡与英的房屋 产权证,并交给了魏绍华。房屋交接后,魏绍华对房屋进行了 装饰,还拆除了猪圈、平整了地坝、加盖了屋顶等。房屋装饰 完毕后,还大张旗鼓办酒席请了客,原告张正言的家人几乎全 都参加了(张正言是否参加有争议) 。由于办证时间因故被拖延, 加上以胡与英名义办理的 001775 号房屋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证 在张正言手里,后又发生了纠纷,被告魏绍华至今未能办理房 屋过户手续。 第 4 页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相应的证据在案佐证, 亦经开庭质证核实,

7、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争议焦点集中为:1、三被告签订的 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2、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 房屋面积是多少?原告张正言称是那一“堆” ,其诉讼代理人说 只是 82 平方米,被告张全说是 82 平方米,被告魏绍华称协议 写的是 82 平方米,同时,协议还写明以胡与英房产证的面积为 准;3、被告胡与英、张全是否将承包土地买给了被告魏绍华? 原告张正言称现在魏绍华的地坝有一部分是承包土地,被告魏 绍华称是原来的地坝,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4、三被告买卖房屋时,原告是否知道?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 英、张全一致说原告不知道,被告魏绍华则说原告张正言晓得, 但各方

8、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正言和被告胡与 与英、张全的意见完全一致,即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 魏绍华则坚持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胡与英 名下的房屋卖给被告魏绍华的行为,一是张全在信用社以胡与 第 5 页 英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已逾期急于还贷,胡与英、张全将全部 卖房款还了贷款取回了房产证交给了魏绍华,这一事实不能说 是三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而且足以让魏绍华相信买卖的房屋 是胡与英的;二是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房屋早已交付使用; 三是即使被告胡与英侵害了原告张正言的权益,本案的民事责 任也依法应当由胡与英承担,况

9、且原告张正言手头的夫妻共同 财产 房屋的面积还要多于胡与英已出卖的房屋面积,也可 以这样认为,胡与英出卖部分房屋只是处分了属于自己应当享 有的部分财产(从申办的房屋产权证可以看出,张正言和胡与 英对夫妻共同财产早有事实上的约定) ;四是在日常交往中,尤 其是在市场交易中要有合同意识,一旦签订了合同就不应当随 意反悔,合同双方都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与英、张 全亦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理由的。至于张全为什么作为卖房人, 各方既无太多争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按说张全是没有权 利处分该房屋的,不过,胡与英完全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 魏绍华有理由相信买卖的房屋是胡与英的,故其买房的行为是 善意的。

10、 关于本案买卖房屋的面积问题,应当认定为 154.70 平方米。 其理由:一是人们的合同意识淡漠,签订合同不规范,认为只 要双方心知肚明就行,往往忽视了合同的严肃性。就本案而言, 协议写的是 82 平方米,同时协议也明确了以胡与英的房屋产权 证的界畔为准;二是原告张正言在庭审中也承认是胡与英名下 第 6 页 房产证那一 “堆” (当地的交易习惯) ;三是胡与英交付给魏绍 华的房屋也是胡与英房产证的全部,魏绍华装饰的亦是这部分; 四是按当时农村的房屋价格也不应是 82 平方米(当时南川城区 的商品房也就四五百元一平方米) 。 关于对承包土地是否进行了买卖的问题。法律保护合法的 买卖关系,在房屋买

11、卖中对已经确权的附属物可以进行交易, 比如地坝、围墙等。我国现行法律禁止非法买卖土地,如果三 被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买卖的事实成立,该部分协议内容依法应 当无效,但原告张正言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 以支持。不过,在三被告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签订的房屋买 卖协议中,只有经以胡与英名义申办的重庆房权证 304 隆化 字第 001775 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的买 卖才有效。原告张正言还可以单就承包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向有 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而且在今后的房屋过户登记时,超过房 屋买卖范围部分,也不会进行登记。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原告是否知道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无 充分

12、的证据证明,不能准确地认定,但是,纵观本案事实可以 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是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不知道, 但在被告魏绍华装修房屋的过程中也应当知道,更何况房屋装 修完毕后其还大张旗鼓请了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胡与英与魏绍华签订房屋买卖 合同将以胡与英名义登记的房屋卖给魏绍华,原告张正言没有 第 7 页 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故原告张正言主张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被告胡与英主张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采纳; 被告张全无权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处分,其只是合同参与人 而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

13、项、第(五)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正言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胡与英与被告魏绍华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签订的 房屋买卖协议 ,经以胡与英名义申办的重庆房权证 304 隆化 字第 001775 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买卖 有效。 本案受理费 1800 元,其他诉讼费 1100 元,共计 2900 元, 由原告张正言负担 2400 元,由被告胡与英负担 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中文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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