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买卖合同-药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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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买卖合同:药品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1 特征码 zIIIlXEqgJyBQxWKCxWE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二终字第 1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卫红,男,1956 年 2 月 23 日出生, 汉族,住蚌埠市解放路三巷步行街淮盛新村 1 栋 1 单元 5 号。 委托代理人郑一鸣,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 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卫红因与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

2、05)龙民二初字 第 0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 年 4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卫红及其委 托代理人郑一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予 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 第 2 页 的往来原、被告住所地之间的火车票和汽车票以及住宿单据, 在时间上与原告提出的时间吻合,且原告就此事在 2004 年已诉 讼过一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票证是伪造的,故原 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确认。原 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珠

3、城药品经营部 2002 年 4 月 11 日签订的 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珠城药品 经营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付给原告,显属违约。珠 城药品经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私人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 升街道办事处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 2002 年 7 月 5 日注销。出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原告当 庭放弃对高军、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此为原告真实 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告多次来蚌催款并非必经程序,原告 主张权利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 证实,不予以采信。原审人民法院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宋卫红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药 品货款 90000 元及利息 17577 元,合计 107577 元。案件诉讼费 合计 4487 元,被告负担 4400 元,原告负担 87 元。 上诉人宋卫红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 生在 2002 年 4 月 11 日,距被上诉人起诉时已两年零七个月, 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 2004 年 7 月 14 日虽然起诉过一次, 第 3 页 但到 2004 年 7 月 14 日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 诉人举出的三份住宿收据意在证明时效曾中

5、断,但收据不是正 式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所 在的药品经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 纷是第二次,由于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 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 妥善处理解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 提出过货款的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我方提供的交 通费和住宿单据真实有效,合情合理,且原审被告在上诉状中 对交通费单据未提异议,事实上也认可了诉讼时效中断;2、原 审被告在上诉状中称所谓上次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且与本次货

6、款纠纷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 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02 年 4 月 11 日,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 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湖 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的药品是胸腺肽注射液和转移因子 注射液,合计 20000 盒,每盒 4 元 5 角,合计货款 90000 元, 并约定货到付款。2002 年 5 月 16 日,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 出据收条,载明收到转移因子注射液 50 件 X200 盒,胸腺肽注 射液 50 件 X200 盒。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一直未支付货款。 2004 年 7 月,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 第 4 页 请求被告

7、给付货款,后又撤回起诉。另外,蚌埠市珠城药品经 营部系宋卫红与高军投资设立的企业,蚌埠市东升街道办事处 也有部分出资,以集体名义开办,于 2002 年 7 月 5 日注销。原 审庭审中,宋卫红主动要求将蚌埠市东风街道办事处、高军的 债务由自己全部承担,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同意并当庭撤 销了对其他两名出资人的起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主张 过权利?现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称其分别于 2002 年 7 月 29 日、 11 月 29 日派业务员前往蚌埠索要过货款,并在原审期间举出 了 20

8、02 年 7 月 29 日和 11 月 29 日住宿票据,2002 年 7 月 31 日合肥至汉口、2002 年 8 月 1 日汉口至岳阳、2002 年 11 月 22 日武昌 昌至合肥、2002 年 12 月 4 日合肥至汉口及没有标明起始地和 目的地的车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车票的真实性无 异议,但车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住宿发票 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反证蚌埠市公安 第 5 页 局南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过调查铁四局住宿登 记,没有相应于 2002 年 4 月 12 日、2002 年 7 月 29 日、2002 年 9 月 29 日所对应的住

9、宿人员雷建平的住宿登记” 。本院审查 认为,上诉人举出的派出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也拒 绝质证) ,且该证明仅证实了无住宿登记,并未否认住宿票据的 真实性,所以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举出的往返车票和住宿票 据的有效性并无不当。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雷建平 2002 年 7 月底 和 11 月底到过蚌埠,且住宿票据上载明的住宿人“雷建平”也 是本合同文本上载明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故原审法院综合 被上诉人 2004 年 7 月也曾起诉主张过权利的情节,认定被上诉 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一节属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 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

10、意思表示,原审人民法院确认 其为合法有效正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 方争议的焦点。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 2002 年 5 月 16 日将价值 90000 元的药品交付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按 合同约定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应立即付款,该药品经营部未 付款,被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 开始计算,届满日应为 2004 年 5 月 17 日。被上诉人在诉讼时 效期间内向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主张过权利,且 2004 年 7 月 也曾起诉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上诉人所在的药品经 营部先后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两次业务关系,本案纠纷是第二次, 第 6 页 由于

11、被上诉人首批药品在辽宁本溪被检出不合格,导致上诉人 损失惨重,为此上诉人数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妥善处理解 决,被上诉人却一直不予以解决,直到起诉也再未提出过货款 的事” ,证实了双方一直在协商之中,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并未放 弃主张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确认被上诉人 2004 年 11 月再次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关 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南 郎力夫制药有限公司与蚌埠市珠城药品经营部的另一笔药品买 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批药品是否存在质 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判决说理部分“被告辩 称原告上次供货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不予以采信”的表述,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 4537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轩银珍 审判员罗晓敏 审判员姚昌米 二 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琪 第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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