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评估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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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 附件1: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x 附件2: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x 附件3: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docx附件1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农业农村委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市农业农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农业农村委及其所属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

2、理活动。第三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笫四条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第二章管理权限第六条市农业农村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第七条各单位的办公用房、直管公产房屋和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天津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天津市直管公产

3、房屋管理办法天津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外、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按照本办法中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第九条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具体由计财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二)依照市财政局要求,组织各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等工作;(三)按规定程序审核各单位有关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四)负责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六)接受市

4、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汇总报告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第十条市农科院、市农业中心、市农村中心、市执法总队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依照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农村委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要求,组织所属基层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等工作;(三)按规定程序审核所属基层单位有关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四)负责所属基层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督促所属基层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六)接受市农业农村委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

5、理工作。第十一条各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我市和市农业农村委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二)依照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农村委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要求,开展国有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等工作;(三)按规定程序申报有关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四)优化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五)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六)接受市农业农村委和本单位上级单位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市财政局或市农业农村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各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的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

6、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第三章基础管理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笫十五条各单位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和登记入账手续。各单位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在建工程

7、应当按规定及时以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各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8、和损失赔偿制度。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中动态更新。第四章使用方式第一节资产自用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将使用管理责

9、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经常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第二十二条各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根据

10、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者个人使用。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共享共用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解决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模块公物仓等功能,积极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按照共享共用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

11、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市农业农村委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委属事业单位”)有符合共享共用条件的科研设施与科研仪器的,应当将其纳入天津市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平台,实行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第二十七条鼓励各单位合法合规开展软件等无形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共享共用的软件等无形资产著作权仍归原单位所有,使用共享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单位可通过合同约定享受修改权、复制权等部分著作权利。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第二节出租出借第二十

12、九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逐级报至市农业农村委审核同意后报至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o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第三十条除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闲置且无法调剂使用、无法按规定转换用途或者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应逐级报至市农业农村委审核同意后报至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其他用房不得转租转借。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

13、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三十三条各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出租出借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出租出

14、借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并对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情况作出说明,涉及房屋出租出借的,需提供房屋安全情况相关材料;(四)公开竞价招租材料,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五)拟承租方、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六)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原则上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权交易机构等进行,确保过程公正透明。严格控制非公开方式O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按照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如遇特殊情况出租期限超过五年的,需向市财政局

15、报请批复O同时,各单位要建立租金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可以设置优先续租和提前终止条件。各单位房产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三节对外投资第三十五条除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外,委属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委属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房屋类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委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逐级报至市农业农村委审核同意后报至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委属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涉

16、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应逐级报至市农业农村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各单位以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进行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由市农业农村委审批。委属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第三十六条委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第三十七条委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一)买卖股票、期货、基金、公司债券,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17、二)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资事项。第三十八条委属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

18、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六)市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七)其他材料。第三十九条委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第四十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委属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市农业农村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委属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许可或

19、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各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四十一条委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五章使用收入第四十二条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委属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应当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委属事业单位(不

20、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除按照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应申报、上缴的部分外,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单位以划拨方式(公有住房及福利性住房除外)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租金,其所含的土地收益,按照我市有关政策执行。第四十三条委属事业单位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留归本单位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四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对恶意拖欠租金的资产使用人及时通过法律手段进

21、行追缴,协调相关单位配合收回资产。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台账,市农业农村委计财处、内审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第四十六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委属事业单位,以及各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委属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22、实施监督管理,市农业农村委、相关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各单位货币形式的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资金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资源、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以及各单位境外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O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农业农村委解释。此前颁布的相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

23、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2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农业农村委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农业农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农业农村委及其所属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

24、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六条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章处置

25、权限和要求第七条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对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具体由计财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二)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核或审批各单位有关资产处置等事项,履行向市财政局报备资产处置手续;(三)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六)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农科院、市农业中心、市农村中心、市执法总队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依照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农村委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要求,对所属基层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26、事项进行动态管理;(三)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处置事项,逐级履行资产处置备案手续;(四)督促所属基层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六)接受市农业农村委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第九条各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我市和市农业农村委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二)按规定程序申报有关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事项;(三)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五)接受市农业农村委和本单位上级单位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第十条各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直管公产房屋和公务用车,天津

27、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天津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委属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应当经市农业农村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市农业农村委审批,并向市财政局备案;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委属行政单位自行审批,并由市农业农村委向市财政局备案。委属事业单位(不含

28、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应当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报送,经市农业农村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应当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报送,由市农业农村委审批并向市财政局备案;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市农科院、市农业中心、市农村中心自行审批,并报经市农业农村委向市财政局备案。各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

29、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不得采取汇总超过处置限额的方式上报审批。第十二条对委属事业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核销相关资产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市农业农村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对委属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市农业农村委审批。第十三条在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等应急情况下,各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由资产所属单位进行集体决策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逐级报至

30、市农业农村委履行备案手续。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各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备案文件是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各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核销相关资产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公物仓资产的无偿划转,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审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市农业农村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31、委属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三章处置方式和程序第一节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第十六条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十七条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各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各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无偿划出的,原则上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32、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各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无偿划入各单位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各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或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三)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四)划出

33、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各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我市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单位之间和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第二十条各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三)其他

34、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相关主管部门监(印)制的捐赠收据,或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第二节转让、置换第二十二条转让是指各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第二十五条各

35、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六条置换是指各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资产置换,应当以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各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

36、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三节报废第二十八条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各单位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第二十九条各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文件)及处理意见,鉴定报告(文件)应包含

37、以下内容:L鉴定过程,包括已损坏部件清单及维修所需配件具体询价情况、关键技术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对照情况(如资产规定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核心部件使用次数和已使用次数、应产生工作效果和实际效果等对照);2 .报废残值收入的询价情况;3 .鉴定专家(人员)鉴定意见(得出报废结论及专家签字确认);4 .鉴定专家(人员)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及部门、职务、学历、职称及职业资格、联系方式等);5 .涉及专用设备及空调、电梯、汽车、房屋等资产报废的,应由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或者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

38、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四节损失核销第三十条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各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39、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或认定无赔偿责任的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五)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二条各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

40、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三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

41、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四)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四章资产处置收入第三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第三十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专家鉴定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

42、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其中,处置资产属于政府债务和隐性债务对应资产的,回收资金优先足额偿还对应债务本息。此外,有隐性债务的单位,其他资产处置回收资金优先偿还其隐性债务。委属事业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一)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

43、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二)委属事业单位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三)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四)统筹利用货币资金、科技成果和其他国有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第三十八条各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第三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由各单位自行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对不产生

44、处置收入的,原则上应于审批后8个工作日内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对可能产生处置收入的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事项,应于资产处置完成、相关费用扣除、处置收入上缴市级国库后,原则上要在8个工作日内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市农业农村委接到各单位报备事项后,履行向市财政局备案手续。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市农业农村委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

45、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市农业农村委及所属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委属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各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

46、四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涉及资产清查事项,按照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会2016)17号)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各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市农业农村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3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

47、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农业农村委及其所属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是各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四条市农业农村委负责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具体由计财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相关规定,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具体办法,指导和监督各单位资产评估工作;(二)按规定权限,对各单位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三)对各单位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各单位是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和市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本单位及所属基层单位开展资产评估工作;(二)对需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以及报市农业农村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程序履行申请核准或备案的相关手续。第六条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一)经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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