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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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重庆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第四章创新发展第五章规范和服务第六章权益保护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本市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

2、发展的原则,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统筹相关专项资金使用,保障工作经费,强化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督查、评价,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估。教育、科技、经

3、济信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大数据发展、口岸物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第七条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行

4、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业创新、开拓市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机构应当加强有关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中的困难问题,建立完善信息共享、项目对接、政策支持等交流合作机制,促进民营经济组织高质量发展。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每年11月1日为重庆市民营企业家日。第九条本市落实国家民营经济

5、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SO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统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人力社保、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统计指标数据的采集、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第二章公平竞争第十条本市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监测平等准入制度落实、准入审批效率、意见反馈渠道、市场准入壁垒破除等方面

6、的情况。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服务的组织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本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工作衔接机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十二条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服务的组织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二)供应

7、土地;(三)安排资金;(四)申报项目;(五)保障人力资源;(六)分配能耗指标;(七)制定、分配排污指标;(八)实施公共数据开放;(九)开展资质许可、职称评定、评优评先活动;(十)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公共服务行为。第十三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鼓励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为民营经济组织预留份额。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第十四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

8、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支持政策。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国资国企改革以及存量资产盘活,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单,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路、铁路、物流枢纽、城镇供水、供气、停车场、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政府

9、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一代电子信息制造业、先进材料、智能装备及智能制造等现代制造业集群体系,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

10、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支持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服务体系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第二十一条支持金

11、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第二十二条鼓励政府投资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民营经济组织,促进民营经济组织产业升级、创新创业。支持政府投资基金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高政府投资基金投资民营经济组织积极性。第二十三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利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第二十四条地方金融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

12、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归集,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共享应用,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增加信用信息有效供给。第四章创新发展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体系,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智科技、生命健康、绿色低碳等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围绕人工智能、大数据、集成电路、智能网联汽车、现代农业等重点领域,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以技术研发需求和问题为导向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机制,引导有能力

13、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技术攻关任务。第二十七条本市完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享技术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平等提供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科技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所管理的科技资源向民营经济组织共享开放。第二十八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组建产学研联合体、建立创新联盟等多种形式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提高产学研协同创新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第二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字重庆建设要求,建立完善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转型。鼓励行业领军企业、产业链“链

14、主”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场景应用、共享生产要素、搭建共性技术平台等,带动产业链上下游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数字化转型培训、咨询、诊断等服务和解决方案。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民营经济组织研发生产

15、或者采用的首台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等创新产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支持政策。第三十一条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知识产权管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分析、导航、托管等服务,提升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能力。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通过产业化实施、许可转让、质押融资、知识产权保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化发展,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第五章规范和服务第三十三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

16、坚持诚信守法经营,树立正确价值观和道德观,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履行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生态环境,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第三十四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内部审计、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推进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第三十五条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主动履行社会责任,组织或者参与科技创新、绿色发展、乡村振兴、平安建设、稳定就业、海外维权等方面的社会公益活动,兴办社会公益实体,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推进共建共享。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公平的职业发展机会和良好的

17、工作环境。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渝商培养,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政策查询、融资申请、人才招聘、科技产业对接等全方位服务支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涉企服务线上线下渠道,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第三十八条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标准或者作出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等时

18、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统筹协调、合理把握出台节奏,保证政策间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出台后,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广泛宣传。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民营经济组织制定科学过渡方案,帮助其在适应调整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运用数字化手段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逐步实现惠企政策免于申报直接享受。第四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可以结合实际统筹利用相关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民

19、营经济发展壮大、创业创新。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本市建立完善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营主体退出制度,提高民营经济组织重组、出清的效率和质量。第四十二条教育、科技、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推动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等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开展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式培养,推广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深化实习实训基地共建等人才培养模式。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完善民营经济组织用工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及时发布职业薪酬和用工需求等

20、信息,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第四十三条健全公共信用评价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评价结果认证查询和授权查询服务,为交易各方了解信用状况提供便利。本市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快速办理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诉求,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推动

21、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律师、调解、公证、司法鉴定等行业协会组建民营经济组织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第四十五条引导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共建“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依法合规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税务、海关、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指导,完善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第六章权益保护第四十六条民营经济组

22、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二)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七)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七条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

23、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进行侮辱、诽谤等;(二)编造、传播有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三)恶意发布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负面报道、评论,并以删帖、消除影响为名索要财物、要求投放广告和开展商业合作等;(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的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

24、制,依法及时处置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本市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市财政、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编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综合性涉企收费等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收取清单之外的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第四十九条本市健全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

25、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或者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民营经济组织实施行政检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时一次性开展。第五十条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并动态调整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本市对现场检查实行检查行为、检查对象赋码管理制度,无执法码或者未向民营经济组织出示的,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检查。第五十一条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对违

26、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训。行政机关应当完善和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五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妥善保管。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

27、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信息共享、提醒督办、考核追责的长效机制以及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督查范围,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清理力度。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

28、况的审计。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五十五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热线电话、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

29、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二)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三)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的;(四)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决策的事项;(五)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十)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十一)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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