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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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行政执法权,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保证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错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失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办案程序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三条追究错案责任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责任自负、责罚相适应的原则。 对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从重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

2、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依法执行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错案范围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为错案: (一)对明显构成犯罪,应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不提请逮捕、不移送起诉的; 对明显不构成犯罪,不该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而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在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时隐瞒案犯的; (二)应呈报劳动教)请登陆政法秘书)养、治安处罚而不呈报的; 不应劳动教养、治安处罚而处以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的; (三)非法使用、撤销、解除刑事、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为错误的; (五)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错误的; (六)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剥夺当事人申诉权的

3、; (七)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或同级公安机关下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 (九)其他不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视为错案: (一)在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前已自行弥补所造成后果的案件; (二)通过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已自行纠正的案件。(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 第三章错案责任 第七条由于办案人在调查、核查中故意制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而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对案件中的明显错误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纠正而没有纠正的,应追究办案人的责任。 第八条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改变办案人员的正确意见,或对案件中的明显错误应发现而没有发现

4、、应纠正而没有纠正,并签署错误的审核意见造成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第九条由于批准人改变办案人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案的,应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由于领导者的指使造成错案的,领导者负主要责任。 第十条因技术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应追究鉴定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对故意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由于办案人、鉴定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的共同责任造成错案的,应视情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错案责任追究的组织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省公安厅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追究错案责任。该委员会由厅长、副厅长及政工、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

5、室设在法制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地、市、县(区)公安处、局(分局)均应设立相应的执法监督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执法监督委员会职责: (一)决定对错案的受理和立案; (二)负责并组织对错案的调查; (三)确认错案的性质和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四)处理当事人的申诉。 第十五条错案的来源: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的案件;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案件; (三)群众控告或来信来访的案件;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案件; (五)其他来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有关错案的材料后,应迅速呈交同级执法监督委员会。执法监督委员会在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在一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

6、确需延期的,由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人民警察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对人民警察给予党纪处分的,按党章的规定执行; (三)对人民警察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规定执行; (四)对人民警察警衔给予降级、取消的,按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应由人民警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已经赔偿的,应予追偿。 第十九条地、市、且级公安机关执法监督委员会成员应承担错案责任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被追究的责任人对认定的错案有异议,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后的15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执法监督委员会或上一级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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