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路费征收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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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养路费征收管理制度 特征码 sTSXyrGxLBFHqNhpCSjC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 和改善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 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 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 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 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 2 页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 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

2、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 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 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 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 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 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 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 牌照管理、票

3、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第 3 页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 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 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 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 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 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 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

4、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 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养路征稽 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 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 4 页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配音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 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 、 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 轮) ,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 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

5、、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和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 5 页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 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 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 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

6、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 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 车(设有囚箱) 、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 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第 6 页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 机和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 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 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

7、条件、 赶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 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 业道路) ,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 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 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 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 第 7 页 的按全额计征。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 能准

8、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 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 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 的费额标准计征。 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 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 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 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 车,应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 第 8 页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 动

9、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 的按二十马力计,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计) 。 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吨以下的征全费,二十 吨和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 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 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吨的按吨计征。 第十二条 各地养路费征收费率定为营运收入总额的 ,具体标准由省级交通部门根据本地公路技术 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 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 部、国家计委备案。 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其费额标准按规定

10、的费率以专 第 9 页 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 额各地要从低掌握,应低于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 额。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我驻地或最 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结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 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或托收款” (以下简称“委收” ) 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 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经省级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

11、计息存入在 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 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 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 一并核算。 第 10 页 第十六条 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 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样式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制核发。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 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 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上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

12、因故停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执照和 牌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车辆重新起用 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 第 11 页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 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 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交月数、 车数和交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 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 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 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的征稽机构办理的手 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

13、 限期补办。 (三)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 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 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 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 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 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五)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自然月起, 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 第 12 页 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 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 未办理

14、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 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 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 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 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 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 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 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的滞纳金

15、;连续拖、 第 13 页 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和应缴养路费额度 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 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 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处以 不超过应缴费额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 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的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 额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倍的罚款。伪造 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 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 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欧 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 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 第 14 页 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 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 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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