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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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1 特征码 VxZNoTEDEZQVAgvMAmft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路 30 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翠微路 2 号院内实验楼 411-412 房间。 法定代表人俞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与被 告北京中新联

2、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加 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金视光 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中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云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金视光盘公司诉称:2005 年 8 月至 20XX 年 1 月期间,中 第 2 页 新联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金视光盘公司按照要求 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中新联公司应支付加工费总计 285 032.75 元,其中母盘加工费 254 900 元,光盘加工费 30 132.75 元。双方签署款项确认书后,中新联公司支付了 200 000 元加工费,又于 2005 年 12 月 22 日支付了 50 00

3、0 元,在 款项确认书签订后,双方抵消货款 150 000 元。至今中新联公 司尚拖欠加工费共计 85 032.75 元未支付。故金视光盘公司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新联公司:1、支付光盘复制加工费 85 032.75 元;2、赔偿利息损失,从 20XX 年 4 月 1 日开始计算至 20XX 年 4 月 1 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视光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欠 款确认书,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及中新联公司的欠款数额。 中新联公司辩称:确认书的数额是属实的,但是确认书的 时间与金视光盘公司的数额的不相符。支付的 50 0

4、00 元与抵消 的 150 000 元,数额也是属实的。我们欠金视光盘公司的钱是 按照加工费抵消的,还有 82 560 元应该抵消,所以欠款应该是 2473 元。关于违约金,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 因此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中新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款项 确认书,证明中新联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的加工费用,且该费 用可以从金视光盘欠中新联公司的加工费中抵消。2、价值 82 第 3 页 560 元的加工订单,证明此订单应该是抵消中新联公司欠金视 光盘公司的加工费。 双方当事人对于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证据 1 款项确认书,被

5、告 中新联公司认为款项确认书的日期与内容与中新联公司提交的 不符,中新联公司提交确认书中写明欠款可以抵消。本院认为, 该确认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 1 款项确认书,原告金 视光盘公司认为其中正文的字是后填的,不是金视光盘公司所 填。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交了打印内容一致的款项确认书, 并加盖了公章,应该认定打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 该证据中“甲方可以光盘制作费抵顶以上欠款(乙方委托甲方加 工的)”的内容,与原告金视光盘公司证据 1 不符,且没有其他 证据证明该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故本院对此手写部分的内容 不认可。 三、对被告中新联公司

6、提交的证据 2 加工订单,原告金视 光盘公司认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原件可以核 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 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该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 年 9 月至 20XX 年 1 月期间, 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金视光盘公司 履行合同后,中新联公司尚有部分加工费未付。20XX 年 3 月 30 第 4 页 日,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共同签署款项确认书,确认合 同总货款为 285 032.75 元,中新联公司尚欠金视光盘公司加工 费 235 032.75 元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7、金视光盘公司与中新联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有实际履行行为,所设立的加 工承揽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 金视光盘公司交付了定作物,中新联公司已与金视光盘公 司共同签署的款项确认书,确认了中新联公司的欠款数额,中 新联公司应该在款项确认后予以付款。中新联公司未按确认书 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视光盘 公司请求支付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新联公司提出由于金视光盘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 因此金视光盘公司认为不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一节,本院认为, 中新联公司存在迟延付款 款的违约行为

8、,造成了中新联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 第 5 页 金视光盘公司仅请求 20XX 年 4 月 1 日至 20XX 年 4 月 1 日 之间利息,属于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 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八万五千零三 十二元七角五分及利息损失(自二 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二 七年四月一日止,以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

9、果被告中新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已预 交),由被告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 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东 第 6 页 审 判 员 崇 俭 代理审判员 邢玉明 二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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