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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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该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1 特征码 ftFKZCtzjzXTPxsobWKM 原告(被上诉人):枝城市金属回收公司 被告(上诉人):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1989 年 4 月 6 日签订一份定购金属再 生冶炼炉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制造再生冶炼炉一台,并 负责安装调试达到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即熔炼速度、 出铁量、生产周期,投入熔炼的废旧金属材料质量及规格等)。 被告还负责再生炉的安装,调试及培训操作技术工人。合同约定 再生炉总价款为 10.5 万元。原告按合同规定已付款 7 万元。被 告将再生炉加工完毕于 1989 年 5 月底运抵

2、原告处,同年 7 月安 装完毕。该冶炼炉经双方先后 5 次开炉,调试结果达不到合同规 定的技术指标,被告此后撒手不管。原告多次电函和派人协商未 果,被告声称“炉子可用”,使原告定购的冶炼炉无法正常投入 生产,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矿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经济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金属冶炼再生炉 调试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负担全部诉 讼费及调试费。 被告在答辩中称,再生炉是被告与华中理工大学共同研制和开发 第 2 页 的新型产品。再生炉的各项技术指标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磋商签 订的,合同确定的各项指标存在明显的缺陷。且各项技术指标相 互

3、联系,如果投入熔炼的原材料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就会影 响调试效果,而合同未规定允许指标有一定波动范围是不合理的。 从被告所进行的 5 次开炉调试情况看,前 3 次由于经验不足,对 投入物料把关不严,原告所提供的不合格原材料,导致失败,后 2 次开炉是成功的,再生炉验收完全合格。从全部开炉过程看,除 2 次开炉因原材料不足而被迫停炉使熔炼周期无法验证外,其余 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由此,被告认为再生炉质量 是合格的,存在的是一个操作掌握问题,原告不尊重事实,对合同 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请求法院对后 2 次调试情况调查,征求 再生炉的设计人员对炉子有关数据指标作可行性解释。要求法 院

4、判令原告付清设备余款 3.5 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枝城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审查,查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冶炼再 生炉合同后,原告依约先行付款 7 万元,但被告将设备制造完毕 运抵原告处,先后 5 次开炉调试,开炉结果表明均未达到合同规 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再生炉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同时查明:被 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金属粉末、绝热合成材料; 兼营铸铁、铸钢件及化工、小五金。冶炼再生炉为整台设备制 造,不属被告的经营范围。 鉴于上述事实,枝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超出工商部门对 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冶炼再生炉合同为无效合 第 3 页 同。造成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对被告经

5、营资格审查不严,也 应负一定责任。 枝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 于“违反法律和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六条关于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 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 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规定,于 1991 年 6 月 28 日作出判决: 1.被告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返还原告枝城市金属回收公司已付 的再生炉货款 7 万元; 2.原告返还被告冶炼再生炉(返还方式,由原告负责拆除,被告将 拆除的设备部件自办运输运走) 3.双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 3814 元,原告负担 1

6、144 元,被告负担 2670 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不服,向宜昌地区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合 同依法有效,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效的购销合同;一审判决 双方相互返还货款和原物,因原告返还拆除后再生炉将丧失使用 价值,导致扩大被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提出,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 新处理。 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枝城市金属回 第 4 页 收公司为解决熔炼废旧金属使之成形便于运输的难题,了解到华 中理工大学教授闻设计的一种金属冶炼炉可适用。被上诉 人经与闻教授和上诉

7、人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三方洽谈,被上诉人 指定用闻的设计图,上诉人依图纸加工制作一台再生冶炼炉。闻 也愿提供图纸给上诉人生产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由此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制再生冶炼炉合同 1 份。签约时被上诉 人根据其适用要求,与上诉人共同在合同第四条中确定了再生炉 的各项技术指标。上诉人将设备加工制造完毕,运到被上诉人处,双 方会同闻教授共同调试,先后开炉 5 次,前 3 次调试效果不理想, 后 2 次调试结果表明,除熔炼周期因原料不足和试验时间过长不 能试验外,其余各项可达到合同规定的各单项经济技术指标。由 于这台再生炉属革新性质的非标准、非定型设备,无法定的技术 指标数据作为验收依据

8、,只 只能依据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为验收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的单项技术指标是明确的,但各单项技术指标是相互联系,互相 制约的,还应当约定综合技术指标且留有余地,双方未约定综合 技术指标,属于签约缺陷。由于验收标准不确定,上诉人认为再 生炉质量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被上诉人则认为质量不合格,由此 第 5 页 产生质量争议。二审经开庭质证,双方均认为这台再生炉经继续 调试后,可投入使用并形成一定的生产能力,不宜作废品处理。 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根据被上主诉人的特定 要求和指定的生产图纸,加工制造金属再生冶炼炉,双方为此签 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争议的合同标的物是一台非标准 非定

9、型设备,设备主要由铸铁件和耐火材料组成,上诉人经工商 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可以经营铸造业,二审审理中征询工 商部门对上诉人组装特定的革新设备是否为超越经营范围的意 见,工商部门认为对此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认定为违法 经营行为似无根据。依照国家工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核 定规范中关于允许企业合理跨业经营的原则,上诉人承揽加工 以铸件为主体的专用设备,与其技术能力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是适应的,为了有利于加强企业之间的横向协作,促进技术进步 和生产发展,对双方签订的这份加工承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 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对设备的技术 指标规定不尽科学、合理,以致

10、调试验收时发生质量争议,双方 均有签约不慎的过错。鉴于上述事实,宜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 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主持双方当事人 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 10.5 万元降为 5.6 万元, 上诉人黄石市金属粉末总厂已收 7 万元,扣除设备价款 5.6 万元,退 第 6 页 给被上诉人枝城市金属回收公司 1.4 万元; 2.上诉人已交付的设备,由被上诉人自行调试后使用;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7629.6 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 3814.8 元。 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争议的合同

11、标的物质量问题并不算复杂,但 法院对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对正确审理案件却具有重要意义。 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就出现了不同 的判案理由和结论。二审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调解 结案是合法正确的。 首先,认定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要 从案件所反映的基本事实和实际情况出发,运用法律和政策客观 分析评断。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法律 关系的变化,经济合同纠纷会出现不少新的复杂情况和一些值得 研究的问题。当法律和政策对当事人的某种经营行为是否合法 规定不明确时,要从是否有利于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 来进行分析。从本案的具体情况

12、看,被告是兼营铸造业的生产厂 家,以其技术能力和企业生产优势,加工承揽原告定作的冶炼炉 的行为,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适应的。尽管工商管理 部门核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铸件,对能否承揽整台设备的制 造规定不明确,但是应当看到,一方面这台冶炼炉是以铸件为主 体构造的小型技术设备,不属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法律对此种设备的制造未作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的经营行为也 第 7 页 符合工商部门允许合理跨业的原则。因此应认定被告的经营行 为是合法的,如果认定被告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无效与法律规定 之本意不符;另一方面,原、被告签订这份加工承揽合同不会给 社会经济秩序带来危害,而是促进了生产的

13、发展,也是符合国家 的宏观科技政策的。 其次,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准确地把握合同性质,是 正确适用法律,划清当事人民事责任,合理解决纷争的前提。不 同类型的合同关系,反映了当事人的不同经济目的,在合同法上 就表现为不同的法律特征,这就为法院判决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提 供了不同的法律准绳。就本案而言,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直接 关系到对合同纠纷当事人的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及当事人应承 担的过错责任的确认。因此应根据两种合同的不同本质特征全 面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审理本案的二审法院依据“合同内容” 和“标的特定性”的本质特征认定双方争议的是加工承揽合同 而不是购销合同,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法院按有效的加 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审理并依法调解结案,依法保护了主体双方的 合法权益。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承担“无效合同的民事责 任”相比,更有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更符合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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