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20年整理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比表汇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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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 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 定。其中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 年来的首次 大修。去年 12 月 23 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 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诉法将于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 行诉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受到国 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

2、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 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 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 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 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口 头

3、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如 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 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改 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的适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 1990 年 10 月 1 日施

4、行)修改后( 2015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 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 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 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 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 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 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 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 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 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 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 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 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 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 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 行政 拘留、 暂扣 或者吊销 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 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 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 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 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 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 定不服的; 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 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 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

7、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 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 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 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 其他行政案件。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 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 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 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 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 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 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 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 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

8、)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 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 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 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 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 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 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 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 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 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 的案件。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 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

9、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 行政行为 提起诉讼 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 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 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 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 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 件。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10、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 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 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 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 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 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 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 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 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 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 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 当报

11、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 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 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 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 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 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 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 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 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 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 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 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 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 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

12、, 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 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 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 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

13、关作出同一 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 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 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 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 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 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 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 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

14、续行 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 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 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 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 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 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 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 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 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 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 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

15、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 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 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 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 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 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 关系的, 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 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 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 起上诉。 第

16、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 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 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 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 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 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 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 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 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 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 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条代理诉讼的律师, 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 第三十二条代理诉讼的律师,有 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

17、收集与本 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 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 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除外。 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 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 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 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除外。 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 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 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证

18、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 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 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 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 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 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 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不得自行向

19、原告和证人收集证 据。 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 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 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 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 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 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 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 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 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 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 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

20、当理由不能提供证 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 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 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 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 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 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 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 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 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

2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 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 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 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 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 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 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 范围的行政案件,公

22、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 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 复 议决定 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 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 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 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 逾期不作决

23、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 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 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个月内 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

24、自行政行 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 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 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 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 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 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 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 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的

25、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 的原因 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 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人民法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 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 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 长期限,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 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 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

26、五条 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 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 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 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 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 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 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 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 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 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

27、凭证,并在七日内 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 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 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 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 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 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 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 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 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 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 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 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 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

28、人民法 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 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 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 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 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 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 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 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 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 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 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 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

29、在立案 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 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 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 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 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 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 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 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 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 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 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 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 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

30、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 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 的执 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 行不损害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 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 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 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 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 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 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

31、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 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 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 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 单数。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 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 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 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 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 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 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 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 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

32、的回 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 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 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 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 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 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 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 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 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 议一次 。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 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 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

33、将严重 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 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 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 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 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 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 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决。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 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 罪的

3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 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 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或者处 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 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 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 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 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 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 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 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 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 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 的; (六)对人民法院

35、工作人 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 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 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 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 复议。 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 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 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的 ;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 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 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 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 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 工作秩序的;

36、(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 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 和 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 殴打、 围攻 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 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 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 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 行。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 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 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 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 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 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

37、偿、补偿以 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 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 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 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 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 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 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 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 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 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 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 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的人民政

38、府根据法律和国务 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 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 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 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 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 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 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 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 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 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 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 定、发布的规章之

39、间不一致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 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 章。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 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 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 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 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 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 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 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

40、具体 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 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 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 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

41、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的,可以判决变更。 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 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 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 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 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 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 外。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 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 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 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 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

42、轻微违法,但 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 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 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 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 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 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 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 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 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 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 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 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 按照约定

43、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 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 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 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 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 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 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 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 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 行政案件

44、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 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 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 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 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 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 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 料移送 监察机关 、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 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 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 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 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 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 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45、人员处 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 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 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 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 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 之日起 六个月内 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 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 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更多精彩,欢迎关注法律讲坛(微 信号 Q57641064)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 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 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 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 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

46、元以下 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 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 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 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 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 书面审理。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 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 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 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

47、以不开庭审 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 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 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 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 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 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 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 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 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 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48、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 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 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 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 认定事实错误 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 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 不清、 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 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

49、事实后改判。当事 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 上诉。 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 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 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 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 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 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 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 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 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 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 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 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 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 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 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的。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 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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