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的监督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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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的监督办法 特征码 MaXslxPqiSwgulAaKNMZ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人大常委会对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 的监督,促进司法机关秉公办案,公正司法,严格执法,维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湖北 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 湖北省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 ,结 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以及司法 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

2、必 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 权和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纠正错案并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报告, 第 2 页 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执法检查、视察、评议,上级人大 常委会交办等渠道发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实行监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 适用法律,实体处理上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依法应予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该捕而不捕的或越 权办案,超期不结,超期羁押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3、私枉法、索 贿受贿、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的; 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错案不予纠正,或对其办案人员 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严肃处理,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 责处理区人大常委会司法个案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有关司法个案监督的具 体工作。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采 第 3 页 取以下形式: 转办、交办; 听取汇报; 调阅案卷; 委托本极司法机关调查; 询问、质询; 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发出法律监督书 ; 督办。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除上级交办和领导 批示的以外,原则上不直接接待来信来

4、访,来信来访统一归口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内设信访室接待。 第 4 页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区人大常委会信 访接待室受理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情形之一的申诉、控告、检 举,应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般案件转交本级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在 30 日内将处 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并抄报转交单位。 区人大常委会信访接待室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存在 重大疑点的,由信访接待室提出意见,报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批 后移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处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直接受理和信访接待室移送的案件, 经审查认为存在重大疑点需要向有关司法机关调阅案卷或听取 汇报的,可自行决定。在调阅审查或听取汇报

5、后,认为案件存 在明显错误,提出意见和建议,报常委会分管主任批准,向本 级司法机关交办。经审查认为不需要交办的案件,由法制工作 委员会作其它处理。 本级司法机关对交办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 原则予以处理,并按要求限期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 对于错误明显经交办仍不能得到纠正的案件,由区人大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 第 5 页 任会议处理。 第九条 主任会议对向其报告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听取有关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 期依法处理; 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案件

6、,认为在认定事 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造成严重后果, 或者对主任会议责成处理而不处理,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 半数通过,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 人大常委会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依法组成特 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 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时,可以请有关专家或专 业人员参加。 第 6 页 参加调查的人员与所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责成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重 大案件除有特定期限外,司法机关必须在 3 个月内报告处理结 果。区人大常委会对

7、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在向本级司法机关提 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或者对提出的监督意见或 交办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藏、销毁、 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阻碍、干扰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组 或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调查的; 第 7 页 袒护错案责任人,对责任人不予追究的。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依照法律程序,对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提出询问、质询; 责成有关司法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 撤销职务或向本级人大提出罢免案。 第十五条 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对区人大常委会发出的法 律监督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收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 反映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在接到书面意见后的 3 个月内作出答 复。 第 8 页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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