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稿】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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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演讲范文 特征码 jgrHZhpppdZLoBYWPTYt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 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 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 ”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 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 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 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 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 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 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 机

2、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 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 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 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 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 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 简单地对“终端” “杀毒” ,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 无济于事。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 第 2 页 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 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 的司法工作呢?为

3、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 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 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 ,但 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 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 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 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 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 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 ,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 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 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

4、院是受控 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 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 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 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 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 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 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 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 第 3 页 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 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 看

5、,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 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 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 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 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 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 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 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 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 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 更高一

6、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 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 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 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 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 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 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 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 一点。 第 4 页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 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 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 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 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 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 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 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 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 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 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 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 只拣无火处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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