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综合监管管理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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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上海市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综合监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规范管理,促进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规范、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为分娩后的产妇及其婴儿提供住宿和生活照护服务的“月子中心”“月子会所”“月子服务中心”等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的综合监管。第三条(管理原则)本市按照属地为主、协同共治、规范监管、保障安全的原则,对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第四条(部门职责)本市卫生健康、公安、消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2、管理、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妇儿工委办等有关部门依职责做好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管理。(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开展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负责在应急状态下协调提供医疗服务保障。(二)公安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内部和出入口安全防范工作,加强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三)消防部门负责对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责任情况开展监督管理。(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指导开展技能培训。(五)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土地管理相关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检查、指导环境保护工作,对相关污

3、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经营主体登记注册、价格收费、广告发布、食品安全等的监督管理。(九)绿化市容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十一)妇儿工委办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服务对象权益保障工作。涉及其他部门监管事项,各相关部门依职责开展监管。各市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对综合监管工作开展督促指导。各区级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辖区综合监管工作。第五条(信息共享)本市

4、加强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跨部门综合监管信息共享。市场监管部门做好营利性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信息管理,将其经营范围注明为“产后母婴生活照护”,建立机构名录。各相关部门依托上海市综合监管运行管理系统,强化部门监管信息互通,完善“风险+信用”综合评价,加强分级分类监管与问题线索联合处置,积极探索非现场监管。第六条(行业协会)本市支持成立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行业协会,建立经营管理标准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七条(动态评估)本市开展跨部门综合监管情况动态评估,及时优化调整工作制度,提升综合监管工作效能。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八条(登记注册)营利性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管

5、部门进行登记,并按照法定要求取得消防及其他相关许可。第九条(选址用房)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区域应当符合法定规划,原则上选择公共设施用地。具体选址宜考虑交通方便、环境安全卫生的区域,远离污染区和危险区。照护服务用房须使用独栋建筑,或者具有独立通道门户,设置必要的隔断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第十条(人员管理)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开展上岗前培训,加强常态化法治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提倡产后母婴生活照护从业人员参加母婴照护或健康管理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患有可能影响产妇、新生儿健康疾病的,应当

6、立即调离岗位,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第H条(管理制度)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食品安全、公共卫生、人身安全、信息安全、房屋安全、消防安全、应急预案、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第三章经营要求第十二条(定金管理)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定金的资金安全,实行专项管理。宜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不得用于非母婴生活照护服务的其他用途。第十三条(明码标价)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对所提供的各类服务项目明码标价,做好收费公示。第十四条(合同管理)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与消费者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协议)

7、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第十五条(广告管理)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油烟排放)提供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及餐饮业油烟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并定期清洗维护,防止油烟排放污染。第十七条(污水排放)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营,确保污水达标排放。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是本机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第十九条(劳动权益保障)产

8、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依法与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足额支付工资。第二十条(健康宣教)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产妇康复需求及婴儿身心发展规律,提供生活照料及健康指导服务。发现母婴健康问题的,及时引导至医疗机构就诊处理。第二十一条(投诉管理)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在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簿等,及时稳妥处理纠纷。鼓励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保障母婴健康安全。第四章安全规范第二十二条(安全责任制)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分工,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管理

9、第一责任人。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每日巡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常态化开展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突发安全事件应对处置。第二十三条(安全保卫)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原则,建立门卫、巡查、值班、访客登记、案事件报告、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等保卫制度,并参照有关标准在出入口等部位安装必要的技防设施。第二十四条(信息安全)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严格防止产妇、婴儿或家属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外泄。未经当事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将产妇和婴儿

10、的信息用于商业用途。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安全疏散、消防控制室、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要定期维护、检测电器产品线路和燃气用具管路,定期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和疏散演练,提高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法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所用房屋应当符合房屋使用用途和房屋质量安全要求,落实房屋质量安全责任,遵循建筑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设计、修缮与改造,不得违规改造房屋结构或者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等,确保整体建筑安全。第二十七条(

11、食品安全)提供餐饮服务的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遵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按规定进行食品成品留样。经营特殊食品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要求。第二十八条(卫生安全)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传染病疫情报告人,负责传染病防控日常工作及疫情报告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落实消毒主体责任,开展日常预防性消毒和应急消毒。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联合检查)本市实行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联合检查。各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抽取检查对象,使用上海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联合检查“检

12、查码”,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各级相关部门在触发式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及时启动联合检查。第三十条(违法行为查处)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中包括但不限以下情形:(一)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管理要求的,由住建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二)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发布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3、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对违反食品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三)对违反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四)对违反传染病防控管理要求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五)对餐饮油烟排放等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六)对扰乱、破坏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机构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第三H条(合规指导)各相关部门通过探索制定合规经营指南、汇编违法行为警示案例等方式,指导产后母婴生活照护服务行业提升依法依规经营水平。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应用解释)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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