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稿】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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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演讲范文1 特征码 EkgUektlPSuseRCzeXdf 中国法自诞生之日起,就比较重视成文立法的工作。春秋战国 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以成文法为武器(如郑国的子产铸刑鼎、 邓析编竹刑,晋国赵鞅的铸刑鼎等) ,战胜奴隶主贵族阶级,上 升为社会的统治阶级。统一了中国的秦国全面采用奉行成文法 主义的法家理论(如韩非子心度称:“法者,编著之图 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 )以及汉承秦制等一系列特 定因素,使中国最终走上了法典化国家的道路。 另一方面,奉行成文法主义的中国,也始终没有抛弃判例,否 定判例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作用。相反,中国从秦汉时期开始,

2、就明确认可判例的法律效力,并开展了对判例法的研究活动。 一 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活动,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秦代的延行事 在中国,早在商代,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便已出现比照先例予 以处罚的情况(尚书盘庚:“有咎比于罚” ) 。到了西周, 进一步出现了表示判例的“御事”等用语。 (注:参见武树臣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209210 页。 )至春秋战国时代,判例的运用进一步频繁,对 第 2 页 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也更为扩大, 左传和国语等文献中 曾多处记载了这些运用判例的事件。 (注:参见汪世荣:中国 古代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3、第 57 页。 )但先秦时期判例的运用,都只能理解为是判例法的萌芽。判 例法的正式出现,是进入秦汉时期审判组织发达和诉讼活动规 范化以后的事情。 (注:武树臣和汪世荣都认为,中国在进入成 文法时期即战国以前,曾经历了一个判例法时期。此观点似可 商榷。笔者认为,中国在进入成文法以前,主要是适用习惯法, 是一个习惯法时期。因为习惯与判例尽管有许多相同点,但判 例法主要是与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起成长的,而战国以前,中国 的审判组织和审判制度尚处在萌芽时期。 ) 秦代的判例称为廷行事(少数场合也称“行事” ) 。在出土的云 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廷行事多处出现。它是在秦王朝成文法 没有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需

4、要变通或修改,或者使法律规定 更为具体和明了等情况下被使用的。从秦墓竹简中我们可以得 知,廷行事在秦代已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掌握完整的秦代判例法的汇编或对判例 进行研究的作品,但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对廷 行事的熟练运用的情况可以推知,当时对廷行事已有了某种汇 编,司法官吏对其也都知晓。 (二)汉代的引经决狱和决事比 进入汉代,判例法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一方面,秦代通行的 第 3 页 廷行事,至汉代并未完全消失。 汉书翟方进传记载:“时 庆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赎论。 ”注引刘敞云:“汉时人言行 事 、 成事 ,皆已行、已成事也。 ”(注:转引自汪世荣:中 国古代判例研

5、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8 页。 ) 另一方面,在汉代又出现了新的判例形式:决事比。尤其是董 仲舒的引经决狱活动,更是赋予汉代的判例法以全新的时代特 征。 (注:廷行事和决事比的称谓虽不同,但其内容是一样的, 都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以往的判例作出新的判决。 然而,引经决狱除了在技术层面上与此相同外,还显示了强烈 的价值取向,即试图通过引经决狱,将司法活动的各项原则纳 入到儒家的法学世界观之中。这是汉代的判例法区别于秦代判 例法的地方。 ) 1.汉代的引经决狱 据后汉书应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 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

6、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春秋决狱至 宋以后即已失传,散见于各史籍,现在所能看到的仅剩下三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 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董)仲舒断曰: 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螟蛉有子, 蜾蠃负之。 (注:语见诗小雅小宛 ,意思为螟蛾有幼虫, 第 4 页 蜾蠃(guo luo,一种细腰的土蜂寄生蜂)将其捉回巢。由于蜾蠃产卵 于螟蛉的幼虫体内,吸取其养料,蜾蠃的后代即从螟蛉的幼虫 体内孵出,所以古人误以为蜾蠃养螟蛉为子,并进一步将螟蛉 引申为蜾蠃的养子。 )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 当坐。

7、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 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 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子,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 虽杖甲,不应坐。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 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 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侮辱) 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 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注:以上均见程树德: 九朝律考 ,中华书局 1963 年 年版,第 164 页。 ) 上述判例,第一个依据儒家“亲亲相隐”作为判案的原则,只 第 5

8、 页 是扩大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自然血亲扩大到拟制血亲) ;第 二个判例强调了儒家的父慈子孝,以及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事实 上的扶养、赡养关系,并以此限制了汉律杀父罪的适用范围; 第三例则强调了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再次肯定了儒家的“君子 原心,赦而不诛”的原则。 除董仲舒之外,汉代的其他官吏也频频运用儒家的经义来处理 重大的狱讼案件。 (淮南王刘安谋反事发)胶西王(刘)瑞议曰:(淮南王刘) 安废法度,行邪僻,有诈伪心,以乱天下,营惑百姓,背畔 (叛)宗庙,妄作妖言。 春秋曰:“臣毋将,将而诛。 ”(刘) 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当伏法(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 传 ) ; (梁王刘立骄横放纵,没有节制,

9、甚至一天之内犯法达十一次, 还与姑妈刘园子通奸)有司案验,因发淫乱事,秦(刘)立禽 兽行,请诛。太中大夫谷永上疏曰:春秋为亲者讳,今梁 王年少,颇有狂病,始以恶言按验,既亡事实,而发闰门之私, 非所以为公族隐讳。天子由是浸而不治(汉书文三王传 ) ; 始元五年,有一男子乘黄犊车,建黄, (注:颜师 古注曰:“,旌旗之属,画龟蛇曰。 ”) 衣黄,著黄冒(帽) ,诣北阙,自谓卫太子。 公车以闻, (注:颜师古注曰:“公车,主受章奏者。 ”)诏使公 第 6 页 卿将军中二千石杂识视。长安中吏民聚观者数万人,右将军勒 兵阙下,以备非常。丞相御史中二千石至者立,莫敢发言。京 兆尹(隽)不疑后到,叱从吏收

10、缚。或曰:“是非未可知,且 安之” 。 (隽)不疑曰:“诸君何患于卫太子?昔蒯聩违命出奔, 辄拒而不纳, 春秋是之。 (注:颜师古注曰:“蒯聩,卫灵 公太子。辄,蒯聩子也。蒯聩得罪于灵公而出奔晋。及灵公卒, 使辄嗣位。 ”辄继承王位并拒绝蒯聩回国一事,得到了春秋公 羊传的肯定。 )卫太子得罪先帝,亡不即死,今来自诣,此罪 人也。 ”遂迭诏狱。天子与大将军霍光闻而嘉之,曰:“公卿大 臣,当用经术,明于大谊。 ”徭(由)是名声重于朝廷(汉 书隽不疑传 ) 。 在这些案例中,第一个以春秋大义中“臣下不得伤害君主, 伤害者必诛” (臣毋将,将而诛)的原则,为处理淮南王刘安谋 反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个以

11、春秋中“为亲者讳”作为包 庇梁王刘立的理由。第三个判例则以春秋记叙的辄拒绝蒯 聩回国继位的事例,作为逮捕冒充卫太子的根据。由于春秋 包括其他的儒家经典内容极为丰富,所以统治阶段可以从中寻 找各种各样的根据和理由,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据程树德汇 集,除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之外,汉代其他重 大的引经决狱案件还有二十多起。 (注:参见程树德:九朝律 考 ,中华书局 1963 年版,第 165170 页。 )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 ) ,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 第 7 页 义。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士大夫(儒者)实现其公平正义 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如前述董仲舒审理的第三个案例,如

12、果按照汉律的客观归罪原则,判决误伤父亲乙的儿子甲为殴父 罪,处以枭首的话,那肯定是极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引经决 狱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在法律、法规都阙如的情况下,依据 儒家经义使案仲得以妥善处理。此外,引经决狱也为当时已经 甚为酷烈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 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局面。 但是,引经决狱也具有相当的消极性。首先,董仲舒在引经决 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 是极具破坏力的。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甚至出现了 “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注:桓宽编:盐 铁论刑德 )的状况。其次,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往往会出 现用

13、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 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 性,为法律虚无主义开了门户。再次,引经决狱使儒家思想中 许多消极因素(如“三纲五常”等)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 化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 2.汉代的决事比 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比,既是一种比较成事或相关法律进 行判案的行为,也是所引用的案例、成事本身。 春秋左氏 传昭公二十八年称:“择善而从之曰比。 ”在汉书刑法 第 8 页 志 “所欲活则傅(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句下,颜师古 注曰:“比,以例相比况也。 ”在“奇请它比”句下,颜师古注 曰:“奇请,谓常文之外,主者别有所请以定罪也。

14、它比,谓 引它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 ”在礼记王制 “必察小大 之比以成之”条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 曰比” 。 (注:十三经注疏 (上)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7 年版, 第 1343 页。 )决事比,就是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和成事等。 决事比的运用,在西汉时期就已较广泛。 汉书刑法志称: 汉武 帝即位后, “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 , “招进张汤、赵禹 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 (注:颜师古曰: “见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监督法 律执行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有罪并连坐 也。 ”)缓深故之罪, (注:孟康曰

15、:“孝武汉武帝欲急刑, 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宽缓。 ”)急纵出之诛。 (注:颜师古曰: “吏释罪人,疑以为纵出,则急诛之。 ”)其后奸猾巧法,转相 比况,禁罔浸密。 (注:颜师古曰:“浸,渐也。 ”)律令凡三百 第 9 页 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 千四百七十二事。 ” 由于决事比在司法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由于适 用决事比的混乱,因此,从西汉起,人们就开始了对决事比的 汇编整理。 魏书刑罚志记载:汉宣帝时“于定国为廷尉, 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 死罪决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 二百七十二条。

16、” 至东汉,决事比的汇编活动进一步活跃,并出现了根据司法实 践的经验对决事比进行编纂删定的判例集辞讼比 。 东观汉 记鲍昱传称:东汉章帝时, “司徒辞讼,久者至数十年,比 例轻重,非其事类,错杂难知,昱奏定辞讼比七卷, 决事 都目八卷,以齐同法令,息遏人讼也。 ”(注:程树德:九 朝律考 ,中华书局 1963 年版,第 32 页。 ) 后汉书陈宠传 谓:陈宠“少为州郡吏,辟司徒鲍昱府。数为(鲍)昱陈当世 便宜,昱高其能,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宠为昱撰辞讼比 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以为 法。 ”晋书刑法志也称:“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 余篇,及司徒鲍公撰嫁娶辞讼决

17、为法比都目 ,凡九百六卷。 世有增损,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 事类虽同,轻重乖异。 ” 关于决事比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律阙如的情况下,依据以往的 第 10 页 旧例、成事,或者儒家的经义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这一点从 太平御览所引风俗通记载的辞讼比三则佚文中可 以得到证明。 二 秦汉时期,中国判例法研究的主要内容,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相关的判例予以汇编,使其成为司法人员手中比较方 便的工具 如汉武帝时的死罪决事比,于定国删定的死罪决事比,东汉司 徒鲍昱删定的关于婚姻嫁娶的辞讼比,以及其他相关案件的同 类决事比等,使人们在处理死罪、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其他案件 时,有了较

18、为齐全的判案根据。此外,从上面提到的三则辞 讼比佚文中也可以看到,决事比的编纂原则是依同类相汇集, 三则判例(决事比)中,有两则是处理并无恶意的游戏。只是 由于决事比的大量佚失,我们已无法得知其全貌了。 (二)用儒家的经义指导办案,将具体的判例纳入儒家的思想 体系之中 如前述董仲舒春秋决狱中的三个案例,就将具体的殴父、 藏匿杀了人的义子等犯罪行为纳入到儒家的父慈子孝、亲亲相 隐等原则之中。在上述胶西王刘瑞、太中大夫谷永、京兆尹隽 不疑等处理的案件中,也将淮南王刘安谋反案、梁王刘立淫乱 案、冒充卫太子案等纳入春秋之义“臣毋将,将而诛” , 第 11 页 “为亲者讳”等经义之中。此外,在汉代引经决

19、狱的其他一系 列案件中,也贯彻了春秋之“诸侯不得专地” , “善善及子 孙,恶恶止其身” , “以功覆过” , “原心定罪” , “功在元帅,罪 止首恶” , “诛君之子不宜立” , “选人所长,弃其所短,录其小 善,除其大过” , “子不报仇,非子也”等精神。 (三)通过对判例内容的分析,总结出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 如史记张释之传载:上(汉文帝)行出中渭桥,有一人 从桥下走出,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属之廷尉。 (张)释之治 问。曰:“县人来,闻跸,匿桥下。久之,以为行已过,即出, 见乘舆车骑,即走耳。 ”廷尉奏当,一人犯跸,当罚金。文帝怒, 曰:“此人亲惊吾马,吾马赖柔和,令他马,固不败伤我

20、乎? 而廷尉乃当之罚金。 ”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 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 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 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 ”良久,上曰:“廷尉当 是也。 ” 这里,司马迁通过对此案整个过程的详细描述,总结出了: “法律应为天子与天下共同遵守” , “法必须取信于民,否则, 国家的统治就不能稳定”这些封建地主阶级法制建设的基本经 验。 又如, 史记刘敬叔孙通列传记载: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 (秦)二世召博士诸儒生问曰:“楚戌卒攻蕲入陈,于公如何? 第 12 页 ”博士诸生三十余人前曰:“人臣无将,将即反,

21、罪死无赦, 愿陛下急发兵击之。 ”二世怒,作色。叔孙通前曰:“诸生言皆 非也,夫天下合为一家,毁君县城,铄(熔化)其兵(器) ,示 天下不复用。且明主在其上,法令具于人。使人奉职,四方辐 辏(凑) ,安敢有反者?此特群盗鼠窃狗盗耳,何足置之齿牙间?郡守 尉今捕论,何足忧?”二世喜,曰:“善。 ”尽问诸生,诸生或 言反,或言盗。于是二世令御史案,诸生言反者下吏,非所宜 言。诸言盗者皆罢之。乃赐叔孙通帛二十匹,衣一袭,拜为博 士。 这里,司马迁通过对这一场狱案的描述,论证了“非所宜言” (不是你们所应说的)罪名的确立,堵住了大臣讲真话的嘴, 使秦二世的一意孤行达到了顶点,从而既破坏了国家的法制,

22、也加速了秦王朝灭亡的深刻教训。 如果说司马迁不是法学家,他在上面也不是有意识地对判例进 行分析和评述的话,那么,汉代的另一位大史学家班固在汉 书刑法志中,则是有意识地对历史上的著名案例进行了分 析,并总结出了有利于当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比如,班 第 13 页 固通过对汉文帝审理太仓令淳于公一案,废除了肉刑,但却加 重了笞刑,从而造成了死者更众一事的叙述,得出了汉文帝废 除肉刑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著名论断,提醒最高 统治者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应采取真正有利于民众的措施。 (四)通过对判例的研究,得出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技术以指 导办案 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记载的“经死” (吊死)一案

23、, 作者就抽象出了关于吊死的法医特征,它有利于对其他相关案 件的处理。 报案记录:某里的里典甲说:“本里人士伍丙在家中吊死,不 知道是什么原因,前来报告。 ”当即命令史某前往检验。 令史某检验记录:本人和牢隶臣某随甲同丙的妻子和女儿对丙 进行检验。丙的尸体悬挂在其家东侧卧室北墙的房椽上,面向 南,用拇指粗的麻绳做成绳套,束在颈上,绳套的系束处在颈 后部。绳索向上系在房椽上,绕椽两周后打结,留下的绳头长 二尺。尸体的头上距房椽二尺,脚离地面二寸,头和背贴墙, 舌吐出与嘴唇齐,流出屎溺,沾污了两脚。解开绳索,尸体的 口鼻有气排出,像叹息的样子。绳索在尸体上留下瘀血的痕迹, 只差颈后两寸不到一圈。其

24、他部位经检查没有兵刃、木棒、绳 索的痕迹。房椽粗一围,长三尺,西距地上土台二尺,在土台 上面可以系挂绳索。地面坚硬,不能查知人的遗迹。绳长一丈。 身穿络制的短衣和裙各一件,赤足。当即命甲和丙的女儿把丙 第 14 页 的尸体运送县廷。 作者评述:检验时必须首先仔细观察痕迹,应独自到达尸体所 在地点,观察系绳的地方,系绳处如有绳套的痕迹,然后看舌 是否吐出,头脚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有没有流出屎尿? 然后解下绳索,看口鼻有无叹气的样子?并看绳索痕迹瘀血的 情况,试验尸体的头能否从系在颈上的绳中脱出;如能脱出, 便剥下衣服,彻底验看尸体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吐 出,口鼻没有叹息的样子,绳的痕

25、迹不瘀血,绳索紧系颈上不 能把头脱出,就不能确定是自缢。如果死去已久,口鼻也有不 能像叹气样子的。自杀的人必有原因,要询问他的同居,使他 们回答其原因。 (注: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 ,文物出版社 1978 年版,第 269270 页。 ) 三 与其他时期相比,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 点。 首先,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是在推敲案情、探讨处理结果 时,总结出了一些对后世法制建设影响深远的原则。从分散在 汉书 、 后汉书 、 三国志 、 晋书 、 魏书 、 北史等 史籍中春秋决狱的判例来看,这些原则主要有: 1.王者无外原则。 “春秋王者无外” , “诸侯不得专地” , “春秋之 义,

26、海内无不统焉” 。 2.君亲无将原则。 “春秋议,奸以事君,常刑不舍” , “春秋议, 第 15 页 君亲无将,将而必诛” 。 3.为尊者讳原则。 “春秋义,父为子隐” , “春秋为亲者讳” 。 4.大义灭亲原则。 “春秋之诛,不避亲戚” , “春秋之典,大义灭 亲” 。 5.刑不淫滥原则。 “春秋之义,不幸而失,宁僭勿滥” , “赏不僭 溢,刑不淫滥” 。 6.罪不相及原则。 “春秋之义,恶恶止其身” , “周书父子兄弟罪 不相及” 。 7.罪止首恶原则。 “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己” , “春秋诛恶及本, 本诛则恶消” 。 8.原心定罪原则。 “春秋之义,原情定过” , “春秋之义,意恶功 遂

27、不免于诛” 。 9.以功覆过原则。 “春秋之义,以功覆过” , “以功补过” 。 10.善及子孙原则。 “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 ”(注:参见刘恒 焕: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三部曲”说 ,载李启欣、杨一凡主 编:中外法律史新探 ,陕西人民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34 页。 ) 当然,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还处在初创阶段,成果不多。秦 代的判例法研究(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 )已如前述,而 汉代由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 ,陈宠的辞讼比 ,陈忠的 决事比 ,应劭的决事比例等都已佚失,我们无法得知其 全貌。但从分散的史记 、 汉书 、 后汉书中的各个判例 第 16 页 来看,论述者尚局限于对判例作出过程的描

28、述,虽也得出上述 若干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指导司法实践的原则,但其法理 的分析和总结还是很不够的,尚未抽象出一套关于判例的确立、 适用、修订等基本制度和方法。 其次,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虽然尚处在草创阶段,还不 成熟,但毕竟已经取得了若干经验。这些经验对后世的判例法 研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方面,在秦汉时期,中国人已经开始注意将相关的判例汇集 在一起,以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适用。如睡虎地秦墓竹 简封诊式将许多法医检验的判例汇编在一起;汉代的于定 国、陈宠、陈忠等,则将各种决事比按罪名排列在一起。以后 唐宋时代在编纂判例集时,遵循了秦汉时期创立的这一原则, 如明公书判清明集 ,就是按照官吏门、赋役门、文事门、户 婚门、人伦门、人品门、惩恶门等分门别类编排的。 另一方面,受董仲舒春秋决狱的影响,汉代判例的理论基础和 研究出发点完全受到了儒家思想的控制,其结果便是一则判例 往往成为一项儒家原则的体现,成为对人民进行德治教化的范 例和教材。这一传统对后世也发生了重大的影响。无论是明 第 17 页 公书判清明集 ,还是折狱龟鉴 ,其道德教化的内容都随处 可见。这大概也是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中的一大特色吧。 字库未存字注释: 原字旌去生加兆 原字衤加詹 原字衤加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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