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稿】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演讲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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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演讲范文1 特征码 sdmEyGhhroBihojJinSY 内容摘要 检察一体化是世界三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 组织原则,有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 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 一行使检察权。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 检察制度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我 国的检察一体化因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检察权的定位是检 察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本文以比较法的视角,对我 国检察权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

2、中国特色检 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及其实现方式。 关 键 词 检察权 法律监督 检察独立 检察一体化 检察一体化是世界三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 有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 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 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 察权。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大 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我国的检察一体 化因而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研究我国的检察制度必须站在本 第 2 页 土化的基点,借鉴国外的检察制度亦必须考虑与本土宪政结构 和法律文化的兼容与整合。由于检察权的定位问

3、题是检察理论 研究的根本问题,是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本文 首先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中国 特色检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及其实现方式。 一、比较法视角中的中国特色检察权 半个多世纪前,新中国的建立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 法体系,效仿苏联模式构建起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 人民检察院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 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定位于司法权;作为一个法学 问题,检察权与检察机关的性质之争却一刻也未曾停歇。 (一)检察权性质之争 当前,学界对检察权的性质主要有司法权、行政权、双重属性 和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四种观点。 1、检察权是司法

4、权,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 该观点认为,检 察机关参加诉讼活动,在办案中采取措施,做出决定,是对个 案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符合司法权的特征。此说为当前 通说。 2、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这一观点又可分为 温和派和激进派。温和派从宏观上看待检察权,他们认为检 察官与检察机关都是上命下从,检察权不具有司法权应有的被 动性、专属性、独立性、中立性和终结性。 激进派从微观上 第 3 页 看待检察权,他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是侦查权、批捕权、公诉 权和法律监督权的简单相加;主张取消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 侦查权交由行政监察部门行使,或者设立类似廉政公署的专门 机构行使;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建

5、立庭前司法审查程序, 由预审法官决定羁押逮捕;将公诉权交由行政机关中的公诉机 构行使;将法律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行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 “平等武装” ,构建“等腰三角形”式的刑事诉讼结构。 3、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认为检察机关的上 下领导关系,突出体现了检察权的行政性,尤其是具有主动性 的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行政权性质。另一方面,检察官的公 诉活动以适用法律为目的,同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活动具有 一定的独立性,在这种意义上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特性。龙宗智 教授进一步指出,我国检察权具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 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 检察官定位为司法

6、官为宜。 4、检察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检察 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 这实际上是第三种观点引申出的另一 种结论。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并将行政权、司法权与 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行使。检察机关 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或法律监 督权,是国家为确保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 第 4 页 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 察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从而检 察权在不同的情况下呈现出司法权或行政权的某些特征。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7、。这一观点许多学者在宪政制度、权力制 约、控制论等角度都有过精辟的论述,在此笔者试从比较法的 角度,对该观点的科学性进行论证。 (二)三大法系的检察制度之比较 当今世界主要有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三大法系。 由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等原因,不同法系国家甚 至同一法系国家在检察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正如我国台湾 地区检察官朱朝亮先生讲的那样:“按检察官之定位,有定位 为行政机关代理人者,如法国法制,有定位为行政机关辩护人 者,如美国法制,有定位为公益代表人(或公益辩护人)者, 如日本法制。 ” 1、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12 世纪的法国,地方领 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限制,

8、为加强中央集权,维护 国家法律的统一,国王便设立代理人,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 并承担监督王国法律在领主土地上实施的职责。 14 世纪,法 第 5 页 国将原先的国王诉讼代理人改称为检察官,普遍设于各级法院, 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罪犯进行侦查和起诉,参与法院 的审讯,另一方面代表国王对地方行政当局进行监督,成为国 王在地方的耳目。 这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检察官制度的起源。目 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把检察机关界定为行政机关,但检察机 关并非纯粹的公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法律监督和保证国 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 法国检察机关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行 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

9、另一 方面还对司法救助制度的运营、户籍官员、私立教育机构、新 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监督。 德国检察官在法庭审理阶段, 充任国家公诉人,同时监督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并且对判决的 合法性负有监督职责。 葡萄牙检察机关还对常规法律的合宪性 进行监督 。因此,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 济和特权保障,被称作“站着的法官”和“法律守护人” ,在法 庭上检察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法、德、日等国检察 官均可对法院的某些错误判决提出上诉(或称为“抗告” ) 。 2、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 15 世纪的英国。1461 年英王将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改名 为英国

10、检察长,1515 年设副检察长,逐步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 度。英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和判例法国家,法律被称为“大法官 的脚”主要由法官遵循和创设,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 系具有极高的社会地位,法官在司法上的至上权威不能容忍更 第 6 页 上位的监督者。 同时,英美国家各成员亦拥有自己的法律体系, 寻求整个国家的法制统一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因此法律监督理 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可能产生。 3、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制度。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制度起源于 苏联,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 列宁检察制度的理论架构至少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社会主 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 “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

11、法制,喀 山省的法制,而应当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 国联邦统一的法制。 ” 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具有 专门性和程序性。 “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 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 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 行。 ” 检察权应当统一独立行使,不受地方干涉。 “检察机关 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 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 “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 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 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 ” 由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四个

12、结论: 1、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天生具有法律监督的 职能。中央集权和成文法国家一般要求国家法律在全国的统一 正确实施,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成文法,不能超越和创制法律, 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 第 7 页 一正确实施,因而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自产生 之日起就具有公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享有近似于法 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 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 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 较为合适。 2、权力划分是影响检察机关准确定位的决定因素。大陆法系和 英

13、美法系将“三权分立”作为一种先验的前提,因而检察机关 只能定位于行政或司法机关;而社会主义法系在权力划分上更 为开阔,因而在最高权力之下,形成了立法、行政、司法、检 察“四权分立”的格局。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科 学定位,使我国检察机关摆脱了“半人半马兽” 的尴尬境地。 遗憾的是,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本应独立于行政权 与司法权之外的检察权却没有得到相应的认可,不幸沦为“半 人半马兽” ,成了众矢之的。 3、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检察机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检察机关定位于行政机关, 大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有设置于法院之中,与立法、行 政、司法

14、机关不在同一权力层面。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 律监督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同审判机关、 行政机关平行设置,互不隶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检察机 关基本职能是追诉刑事犯罪,即便具有一定监督职能,也只是 第 8 页 对侦查、执行以及司法审判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督。社会主义法 系检察机关则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其基本职能, 且监督范围广泛,公诉只是法律监督的手段和组成部分。 4、刑事诉讼模式是检察机关定位的具体表现。由于大陆法系和 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在不同程度上承担 法律监督的职责, 因而在诉讼模式上更倾向于职权主义,检察官要遵守客观中立 的原则,要对判决的公

15、正性进行监督,而不是单纯的指控被告 人。英美法系的检察官被视为控方当事人,他们可以在庭前与 辩方进行辩诉交易,对公诉权进行较大的裁量和处分,在庭上 则只承担提出并证明犯罪事实的任务,这便构成了“当事人主 义”或“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模式。 (三)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渊源及其启示 有学者认为,我国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 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 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 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 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 笔者认 第 9 页 为,这一观点比较全面,但不无可

16、资商榷与补充之处: 1、我国古代御史制度虽然与现代检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却 无必然联系。古代御史承担检举犯罪、督察百官、审判犯罪和 部分行政职权,与现代检察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御史制度 的发展演变在清末被迫中止和断裂。清末仿日本在各级审判厅 附设检事局,将现代检察制度引入中国,可见我国的检察制度 完全是“舶来品” ,而非本土资源的自然演变。但我国古代将御 史监督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御史直接向最高统治者负 责,不受地方干涉;御史享有较高地位、较大权力和特殊保护 等做法,在当前仍颇有借鉴意义。 2、苏联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应当是我国检察制度最主要、最直 接的渊源。新中国从开始建立检察制度的

17、时候起,在宏观上把 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在微观上结合了我国 的实际。彭真同志指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 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 宁的这一指导思想。 ” 苏联解体后,我国成为社会主义法系的 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检察制度以其鲜明的社会主义特征,在 世界各国检察制度中独树一帜。 3、90 年代以来西风东渐,我国的检察制度受到国外特别是英 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一些影响。突出表现在诉讼模式的改革 上: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 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引 第 10 页 进、吸收了诸多当

18、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形成了“混 合型”诉讼模式,在实践中有向当事人主义发展的趋势。 笔者 认为,纯粹“当事人主义”和“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建立在 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基础上,与我国法律制度并不兼容。首先,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 因此法律监督成为必要和可能;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 程序意义上的监督,与具有实体处分性的司法权没有冲突,尊 重审判权不等于“司法至上” ,有错不纠才是对司法权威最大的 侵害;最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是控方 当事人,与法院一起承担惩治犯罪和维护公正的双重使命,与 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也不构成对立的两极。 正如

19、笔者在前面提到的那样,研究我国检察制度必须站在本土 化的基点,借鉴国外的检察制度亦必须考虑与本土宪政结构和 法律文化的兼容与整合。我国检察制度理应具有与时俱进的品 格,但与时俱进不是盲目抄搬,检察改革必须在社会主义政治 制度和人民检察制度的框架内进行。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于不 见,而奉西方三权分立为圭皋,势必造成法律制度的冲突,而 生“南桔北枳”之恶果。 二、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 (一)检察一体化的基本含义 检察一体化又称检察一体主义。广义的检察一体化有两层基本 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第 11 页 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

20、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狭义 的检察一体化仅指业务一体, “对于检察事务的指挥监督权, 一般统称为检察一体 ,就此检察首长可以由上而下而为监督” 。 业务一体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各国 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 ,下级检察官 在执行任务时须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检察官服从检察长, 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命令。跨区域的检察活动。 检察官执行职务不受其管辖范围的限制。他虽然一般应在其管 辖区域内执行职务,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或者请 求有司法管辖权的检察官代为进行侦查、调查取证、扣押等诉 讼活动。职务继承与转移权。上级检

21、察官有权亲自处理属于 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 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 律的特别限制。更换检察官时,离任检察官所进行的活动视为 接任检察官的活动,不需要像法官更换时那样程序更新。 本文 采用广义说,在论述检察一体化时兼顾对外、对内两层含义。 (二)三大法系的检察一体化 检察一体化是最重要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鲜明的反映出一国 检察制度的特色。法制上,将检察官定位为 第 12 页 行政机关代理人或行政机关辩护人时,检察官之属性即为行政 官,检察官应受检察长意志节制,对外系以检察长之名义代表 国家行使检察权。定位为准司法官时,检察官系在检

22、察长指令 拘束下,以检察长法定代理人名义,对外行使检察权。定位为 公益代表人时,检察关系在检察一体原理拘束下,依法以本人 名义对外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1、大陆法系的检察一体化。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 原则。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令追究某一 案件。 ” 由于司法部长指令权的存在,检察官的独立性容易受 到损害,司法部于 1998 年公布改革方案,司法部长的权力进行 了一定的限制。 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 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 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日本检察厅法规定:“检事总长、 检事长和检事正可以自行处理其指挥监督

23、下的检察官的事务, 也可以使其指挥监督下的其他检察官处理。 ” 葡萄牙检察署 组织法规定, “检察署独立于其它中央及地方政权机构,享有 独立的地位。 ” 作为检察一体极端化的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 检察院法 (1995 年修订)中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检察机 关实行下级检察长服从上级检察长并服从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 长的统一集中的体制。 ” 第 13 页 2、英美法系的检察一体化。英国检察机关在 1985 年犯罪起 诉法颁布以前,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 性,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 设司法部,也没有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由内政大臣、 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

24、三者分别行使。 美国检察体制具有 “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征。 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 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 互不干扰;所谓“三级” ,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 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 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 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 但英国 在 1985 年建立了自成一体,独立的检察机构,由以总检察长为 首脑的中央法律事务部、皇家检察署以及区检察署构成。全部 检察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 长向议会负责。英国检察官加里帕顿先生指出:“检

25、察长及 其领导下的皇家检察院在作出决定时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行 政部门和立法机构对皇家检察院的决定不能施加任何影响。例 如,如果有证据表明某一资深大臣有犯罪行为,检察长会与检 察总长进行磋商;但如果证据确凿,就会直接对他提起公诉。 这并不是说皇家检察院不向任何机构负责,因为它要对议会负 责的。但议会只能关注皇家检察院如何有效运作,而不能关注 具体的决定。 ” 第 14 页 3、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一体化。1918 年苏联在建立了独立的 工农检查院。1921 年底苏联按照列宁法律监督理论起草检察机 关条例。列宁主张“否决这种双重领导;规定地方检察机 关只受中央领导;保留检察机关根据法制对地方政权的

26、一切决 议提出抗议的权力和职责” 。 1936 年自成体系的检察机关在苏 联逐步确立和巩固。1977 年苏联宪法在 1936 年宪法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权的独立性。新中国在 1949 年颁布的第一部 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件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 组织条例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 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指挥” 。1951 年颁布的 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变了领导体制,规定“地方各 级人民检察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 府委员会之领导。 ”1954 年宪法重新确立了独立行使检察权的 原则。 “文化大革命”以后,1979 年人民检察院

27、组织法规 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再次肯定和恢复了独立行使检察 权的原则,并在 1982 年宪法及其以后的法律文件中得到确定和 坚持。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个结论: 1、大陆法系、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具有高度统一性,而英美 法系检察机关则具有一定的分散性。这是因为检察独立体现了 检察权司法性的要求,检察一体则体现了行政性的要求。大陆 第 15 页 法系与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不但组织严密,而且具有维护法 制统一的法律监督职能,因而倾向于检察一体。英美法系检察 机关具有分散性,且主要承担公诉职责,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自 由裁量权,具有显著

28、的司法性,因而倾向于检察独立。 2、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一体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检察一体 相比,处于更高的价值层位,具有彻底性。检察权真正独立出 来,作为自成一体的独立国家权力体系,始于社会主义苏联。 社会主义法系检察机关自上而下成为一体,独立于行政机关与 司法机关之外,排除行政权、司法权和地方权力的干扰,并监 督和制约它们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以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基础是 检察权属于行政权,检察权仅是行政权制衡司法权的一种手段, 检察一体化是行政权上命下从特征的要求和反映。 3、三大法系国家均在寻求适合自己的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的平 衡。法国为防止行政权对检察

29、独立的干涉,限制了司法部长就 个案发布指示的权力。英国则一改分散型的检察机构,建立了 一体化的检察系统,使其完全独立于政府,而直接向议会负责。 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关系的选择与平衡, 第 16 页 决定了一国检察制度的构建。 (三)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的关系 检察独立也有两层含义:对外指的是检察机关独立,对内指的 是检察官独立。从对外含义讲,检察独立(检察机关独立)与 检察一体(狭义)是检察一体化(广义)的两个方面,两者相 辅相成,缺一不可,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与保障,后者是前者的 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从对内含义讲,检察独立(检察官独立) 与检察一体(狭义)是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的反映

30、。这里重点 论述后一种关系。 1、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可以并存。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 的双重属性,它们在制度层面演化为检察一体与检察独立的并 存与冲突,必须设定协调互补的制度边界,使两者能够和谐均 衡。所谓检察独立,是在检察一体的限制下,检察机关内部的 有限独立。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接受上级的指示,其行为 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即相对独立性。所谓检察一体, 是指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将其组成统一的组织体, 即采取检察官对外活动一体化的方针。 2、检察独立是检察一体前提下的相对独立。各国检察机关在检 察系统内部的权力分配上,地方各级检察院都有一定的独立性, 但是都要在一定程度上向

31、上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负责;各级 检察院内的检察官都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都要在一定程度上 向本院检察长负责。 可见,检察独立是在检察一体前提下的相 第 17 页 对独立。从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看,行政权具有首长负 责和上命下从的特点。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大都将检察权定位于 行政权,检察官定位于行政官;社会主义法系虽然认为检察权 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但并不否认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因而 检察一体化成为三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一项检察组织原则。 从检察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看,检察一体化是防止检察权滥用 的必然要求。由于检察体系与法院审判体系不同,检察官于行 使强制处分权、起诉裁量权及上诉权时,因无审级可资监

32、督, 如放任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其结果难免在自由裁量和法律 适用上发生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发生放纵犯罪的现象,造成犯 罪追诉处罚不公平,于是建构金字塔型中央集权指挥体系,以 确保检察权的统一正确实施。 3、检察一体应当尊重法定范围的检察独立。 日本检察讲义 称:“检察官是独任制机关,本身具有独立的性质。这对保障 检察权的行使及绝对公正,不受其它势力操纵,以及检察官的 职务行为必须直接产生确定的效力,都是必不可少的。 ”各国都 在一定范围限制检察一体的影响,赋予检察官“独任制官厅” 的性质。上级行使监督指令权的方式必须尊重检察官的独立 性,依照法定方式行使指令权。国际通行做法是:“主要是运 用审

33、查、劝告、承认的方法,行使指挥监督权” ,以使“上级的 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独立性相协调。 ” 上级的指令权的内 容要受到法定主义的限制。法律高于“上命下从”对于违 第 18 页 法指令,检察官有权拒绝服从。这是因为对检察事务的处理, 是以每个检察官的名义进行的,检察官不能因上级的指令而卸 除自己的违法责任。法律赋予检察官对抗上级指令权的途径。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检察官的独立性及拒绝服从权肯定的程度 和方式有所区别。大致可以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仅承认检 察官的消极抗命权,如日本。是指检察官对于违法指令,可以 拒绝服从;对于违反自己根据“良心与理性”而形成的内心确 信的指令,可以要求上级行使事

34、务承继和转移权。另一种则进 一步确认检察官的积极抗命权,如意大利、法国、德国等。主 要是指对刑事追诉行为,检察官可以不服从指令而自行作出决 定。当检察官拒绝服从上级的指令而自行采取追诉(起诉、不 起诉和撤回起诉) ,这一决定在诉讼法上仍然具有效力,上级检 察官不能更改这一决定。法国刑事诉讼法还确定了“笔受约束, 口为自由”原则,即检察官所做的书面结论必须与上司的命令 一致,但在法庭上可以自由表达其意见。 (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科学内涵 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在理论基础、表现形 式与实现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在理论基础方面,我国检 察一体化的理论基础是法律监督理论,国家设立独

35、立的检察权, 并实行检察一体化,目的是排除行政权、司法权和地方权力的 干扰,并监督制约它们运行在国家法制的轨道上。在表现形式 方面,我国检察一体化在外部受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的影响 第 19 页 较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需要进一步理顺;在内部主要表现 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领导全院检察官,部门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检察官;检 察官按照法律、规章制度和上级指令行使职权,独立性相对较 小等。在实现方式方面,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必须立足于我国 的国体、政体以及检察机关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地位。上述方面 在本文其它部分已经或即将论及,这

36、里不再赘述。本部分重点 论证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必然性。 1、从国家宪政结构层面看,检察一体化是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 分权体制与权力制约制度,是任何民主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要 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同时行使立法权,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 检察机关,从而实现人民主权的统一。设置检察机关并授予其 独立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即在于专门而有效地监督制约行政、 司法等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保障国家法律能够得到统一正确 实施,以克服权力机关监督的一般化、抽象化、虚无化的弱点。 因此,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 第 20 页 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

37、。 2、从检察权运行层面看,检察一体化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 宏观的法律监督需要一种独立性。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依照 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手段,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各社会团体及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的具有法定效力的 专门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其广义而言,包 括行使检察权的一切活动;而就其狭义而言,主要是一种以侦 查、审判,以及执行行为为对象的诉讼监督。法律监督机关是 国家法制的守护者,其监督行为必须而且只能以法律为依据。 为此,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活动的独立性和一体化, 以实现其超然性、公正性、效率性与有效性。职务犯罪侦查 权的行使需要一种独立性保障。职务犯罪

38、侦查行为是法律监督 的必然内容和重要手段,是法律与权势、根本利益与局部利益 的对抗性较量。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检察一体化才能保证检察 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只服从于法律、只服务于根本利益。 公诉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下的一 项具有明显司法性的权力。它是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所作出 的判断,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尤其是不起 诉的运用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 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并对案件进行某种实体意 义处理的“司法行为” 。公诉权包括不起诉权的司法性质,使检 察独立和检察一体化成为公诉权正当行使的应有之义。 第 21 页 三、中国特

39、色检察一体化的实现方式 如前所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检察 制度相对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特色 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同时,更必须立足于我国 的国体、政体以及检察机关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地位。笔者认为, 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入手,促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最终实 现。 (一)领导机制层面 对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双重领 导”体制, 二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即上级检察机 关领导,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三是“垂直领导”体制。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党委的 “双重领导” ,同时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

40、力监督以及政协、 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社会监督。 “双重领导”是中央检察权与 地方权力相协调的产物,两者代表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 致的,但一旦两者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便无法适从。检察机 关应当“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 “主张检察机 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抗议 的权力,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 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主义、地方影响的利 益和偏见。 ”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实现关键是 要解决好“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 第 22 页 1、 “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传统体制下地方党委领导直接干 涉

41、检察机关工作的做法是与宪法和党章精神不相符的,因为这 种干预主要体现的是地方利益,例如某些应受到追究的犯罪尤 其是职务犯罪得不到追究,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党和政府 的形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实现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 (或称“一重领导” ) ,而“垂直领导”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并行 不悖的,检察机关内部也有党的领导。可以将地方检察院党组 升格为党委,检察院党委不是地方党委的派出组织,不受地方 党委领导;同时要坚持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直接领 导,上级检察院党委(党组)对下级检察院党委的领导,这样 不仅有效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一体化的干扰,使地方党委集中 精力抓好地区的工作;而且有利于党的

42、路线、方针、政策、决 议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党委,得到更直接、更及时、更准确的贯 彻落实。 2、 “垂直领导”与人大监督。党的领导是一种刚性权力,领导 者的指令被领导者必须服从,否则就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 人大监督则不同,它应当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 集体监督,不能对检 第 23 页 察权发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不但不影响检察一体化的实现, 反而能够有效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人大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核 心地位。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 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 受人大监督。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一个相 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

43、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人大监督是 防止检察腐败的重要手段。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 大监督能够防止检察腐败,纯洁检察队伍,确保检察权的行使 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 行使检察权。当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往往受到形形 色色的干预,争取人大的支持和监督能够减少和防止一部分地 方势力对检察独立的不良影响。 (二)去地方化层面 我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因此社会主义检察权应当是“中央检察权” ,必须排除地方 利益对检察权的直接影响。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地方权力始终 运行在国家法制轨

44、道的上,并在“越轨”时得到纠正和惩罚。 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陈志铭先生一针见血的指出:“盖被动之 法院对于行政权之监督功能有限,唯有主动侦查的检察机关, 才是对行政权之强大监督力量,一个习于不法依行政的政权, 自会对检察权百般加以掌控,以防自己的不法事件成为侦查案 第 24 页 件。 ” 因此,去地方化可以说是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关键环 节和必由之路。 1、设立检察专区。改变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使检察机关 并不必然与地方权力的辖区一致,可以考虑按照各地人口和发 案数量的情况设立检察专区。35 个县市区为一小区,23 个 地市为一大区,每区设一个专区检察院,其级别高于或者等于 县市区级或地市级

45、,实现法律监督“上管一级” 。全国 3910 个 检察院约 23 万检察人员,除最高人民检察院、32 个省级检察 院以及 337 个各级军事、铁路、派出检察院暂不考虑设立专区 外,全国约可设立 140 个左右大检察专区和 1000 个左右小检察 专区,平均每个大专区检察院至少 250 人以上,每个小专区检 察院至少 150 人以上。 设立检察专区的优点有三:有利于科 学确定检察官员额,为进一步精简机构、实现检察官职业化、 精英化打下基础。有利于集中和调度智力、人力和技术资源, 对辖区内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重点突破。更重要的是有效防 止了地方权力对“中央检察权”的干预,使地方权力难以对专 区检察院

46、施加直接影响,而为检察一体化奠定组织基础。 2、建立检察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确保检察机关一体化得以 实现,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英国检察 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就使检察机构 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 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 “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 第 25 页 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 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 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 动检察一体。 3、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

47、人事管理权。地方检察长、检察官主要 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这使 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 察权。这就要求取消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选举任命的做 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实现检察机关人事管理 的一体化。首席大检察官和大检察官应由全国人大进行任免, 高级以下检察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其授权相应的省级 人大任免,省级以下设立司法专区,县、市(地)人大无权对 专区检察长、检察官进行任免。各级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 委员会委员必须从相应等级的资深检察官中选出,由上级院检 察长提名,层报相应的省级或者全国人大任命。上级检察机关 对下

48、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对本院检察官有指令监督权、惩戒处 分权和人事调动权,检察官流动性进一步增强。 (三)机构设置层面 笔者认为从实现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按职能构成和需要,将检 察机关重新划分为以下六个部门,将更加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和 上下级业务部门一体化的实现。 第 26 页 1、职务犯罪检察署。将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局合并成 立职务犯罪检察署,具体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力犯罪等的侦查 工作。这样有效避免了因侦查力量分散导致的无案资源闲置、 有案疲劳作战和硬件重复建设等问题。 2、刑事诉讼检察署。负责刑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 监督(不

49、包括法庭程序监督,主要指决定抗诉)和执行监督等。 一方面将分散的刑事诉讼监督权进行集中,突出了法律监督职 能,有利于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专门、适时、有效的监督; 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与诉讼监督活动更 加彻底的进行分离,有利 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3、民事行政检察署。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支持起诉、提起公诉、 审判监督、抗诉和执行监督等,有利于探索和拓展检察机关法 律监督的范围和手段。 4、刑事公诉署。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法庭程序监督和依照刑 事诉讼检察署的决定出庭抗诉等职能,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检察 机构。 第 27 页 5、行政事务署。负责书记员管理、检察警察管理和日常事务、 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行政装备、技术保障等工作, 有利于分类管理和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 6、政治部。主要为检察机关党委服务,负责检察机关内部的党 工妇团、纪检监察、人事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保证检察队 伍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可持续发展。 (四)业务管理机制层面 业务管理机制是检察一体化实现的直接和最终途径,近年来各 级检察机关已经而且正在进行着业务管理机制的创新和探索, 例如侦查指挥中心、主诉检察官、职业检察官等等。可以预见, 检察一体化相关业务管理机制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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