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附期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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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附期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1 特征码 RoxBAXQXvSTAzjCojzZY 案情简介 2001 年 3 月 24 日,原告浙江天堂硅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2005 年 7 月 8 日变更为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天堂硅谷)与被告浙江临安申光电缆化学总厂(2002 年 3 月 6 日变更为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光 贸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 。双方约定,申光贸易将其合法 持有的浙江鑫富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00 年 11 月 10 日,由申 光电缆等七名股东在原杭州临安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变 更设立,2005 年 5 月 11 日变更为

2、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药业)的股份中 160 万股以每股人民币 1.25 元的价格共计 200 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天堂硅谷,天堂硅谷 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对价款。同时, 考虑到 1999 年公司法第 147 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发起 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双方在协议的第七条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 股满三年后的 1 个月内,补签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 过户手续;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受让的股份仍以申光贸易的 名义持有,但由天堂硅谷实际行使与其在鑫富药业的股份比例 第 2 页 相一致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

3、责任和义务;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 谷派一名代表出任鑫富药业的独立董事;以及其他一系列约定。 协议签订后,天堂硅谷依约于 2001 年 3 月 26 日支付了 200 万元的对价款给申光贸易。根据 2001 年鑫富药业股东大会 的决议,鑫富药业将 2001 年 12 月 31 日未分配利润中的 1560 万元按股东持股比例,以每 1 元折 1 股的比例转增股本,原应 由天堂硅谷持有的 160 万股经此次转增后变更为 273.9726 万股。 2003 年,根据 2002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鑫富药业向全体股东 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3 元(含税)。2003 年 11 月 9 日,申光贸 易持有

4、的鑫富药业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其满三年,按照天堂 硅谷和申光贸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申光贸易应在 2003 年 12 月 8 日前将其持有的 273.9726 万股过户给天堂硅谷, 但申光贸易没有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04 年 6 月 28 日鑫富 药业采用全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1500 万股,发行价格维 12.57 元/股。根据 2004 年年度股 东大会,鑫富药业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2 元(含税), 同时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3 股。 经过此次转增,应由天堂硅谷持有的股份变更为 356.1643 万股。 而

5、在此期间,天堂硅谷未实际行使过任何与其持股相对应的权 利。 2005 年 9 月,天堂硅谷经与申光贸易多次协商要求变更股 权、支付红利、利息无果的情况下,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第 3 页 起诉讼,要求申光贸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 续,并支付 2002 年度和 2004 年底的现金分红款及利息。 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于 2001 年 3 月 24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 1999 年公司法第 147 条 的规定,属于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 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5 项规定的范围,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天 堂硅谷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双方于

6、 2001 年 3 月 24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 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首先,该协议是 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考虑 到原公司法第 147 条的规定,特别作出约定“在相关法律 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 1 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 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这充 分表明了双方当时的意思。其次,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 规定。被告在鑫富药业成立未满 3 年时,约定将股份转让给原 告,约定的过户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 3 年之后,从法理学上 对法律行为的分类来看,未满 3 年约定股权转让行为系“负担 行为”

7、,约定 3 年后过户系“处分行为” 。由于原公司法第 147 条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转让股权的客观行为作出了限 第 4 页 制性规定,并没有对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观意思表示时间作出限 制性规定,因此股东在限制期内表示在限制期届满以后再办理 股权转让(即附期限的股权转让),恰恰是遵循了公司法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 3 年期满后再依协议补签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 实际股权转让手续,是双方对发起人股份在未来期限内进行依 法转让的预先设置与权利限制,其实际交割过户时点已不再处 于限制转让期限内,因而履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这也说明了当事人双

8、方已充分认识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遵 从了该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履行协议。 被告认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第一,该 协议违反原公司法第 147 条的规定。鑫富药业成立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协议签订于 于 2001 年 3 月 24 日,距公司成立之日仅 4 个月零 14 天,明 显违反公司法的 3 年的规定。第二,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第 52 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属无效合同。第三, 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五)项规定“违反 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双方订约行为属于 第 5 页 无效民事行为。第四,该协

9、议书第 7 条第一项关于日后补签股 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属于无效 合同的一部分。 审理判决: 一审审理判决 一审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申光贸易对原告 天堂硅谷主张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堂硅谷支付 200 万 元转让款,以及鑫富药业派发现金红利、转增股本的事实未持 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按 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光电缆将其 持有的鑫富生化的 160 万股股份以每股 1.25 元的价格转让给天 堂硅谷。由于申光电缆系鑫富生化的发起人,鑫富生化系鑫富 药业更名前的公司,鑫富生化成立于 2000 年 11 月

10、10 日,在申 光电缆与天堂硅谷于 2001 年 3 月 24 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 未满三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47 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在 公司成立的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鑫富生化发起人股的限制转 让期间为 2000 年 11 月 10 日至 2003 年 11 月 9 日,申光电缆与 天堂硅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该限制期内,但协议约定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鉴于此,双方同意:在相关发法 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 签以上的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比昂登记和过户手续” ,表明 第 6 页 申光电缆与天

11、堂硅谷在签订协议时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明知 的,因此,双方将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时间确定为“在想光法 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 。申光电缆在 该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该股份转让的约定是 否合法的问题,因公司法仅对股份转让的客观行为作了限制性 规定。因此,双方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限制期届满后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附期限的转让股份。该约定并不违反我 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申光贸易关于股权转让协 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的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补签协议, 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补签协议是办理变

12、更登记的前提,但天 堂硅谷从未要求补签协议,已丧失了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 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 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 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双方如此约定是基于转让 协议签订时作为转让人的申光电缆持股未满三年的事实。双方 商定在限制期满后补签转让协议应认定是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 作出的约定,且约定是“以本协议条款补签” ,所有关于股份转 让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协议同 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 盖章生效。再则,天堂硅谷已按协议约定向申光电缆支付了 第 7 页 200

13、 万元转让款,该支付对价的行为并不损害作为发起人的转 让方、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应属 有效。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对转让双方均 具有约束力。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的补签协议是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提,天堂硅谷未要求补签协议,已丧失权利的抗辩理由亦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受让的股份 仍以申光电缆持有,但天堂硅谷实际行使与其在鑫富生化的股 份比例相一致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据此,双方约 定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行使与其持股比例相 应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庭审中,申光贸易对天堂硅谷主张 的申光贸易转让的 16

14、0 万股股本在两次转增股本后应为 356.1643 万股,及两次现金分红共计 136.9863 万元派发在申 光贸易名下的事实未持异议。依据上述约定,鑫富生化及其更 名后的鑫富药业向申光贸易转增的股本及派发的现金红利应由 受让人天堂硅谷享有。 综上,因申光电缆已更名为申光贸易,申光电缆在股权转 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申光贸易继受。作为鑫富 药业发起人的申光贸易,其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时起至原告天 堂硅谷起诉之日已满三年,其转让的股份可以实际发生转让, 办理过户。被告申光贸易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 同义务,将原告天堂硅谷主张的 356.1643 万股股份过户至天堂 第 8 页

15、硅谷名下,并应向天堂硅谷支付 2002 年及 2004 年的现金红利 款 136.9863 万元。原告天堂硅谷提出的被告申光贸易应继续履 行合同,将 356.1643 万股股权予以过户,并由申光贸易支付两 年度的现金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天堂硅谷 提出的由被告申光贸易支付上述分红款的 贷款利息 145978 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将其持有的 356.1643 万股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 公司股权过户至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16、名下。 二、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给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2 年度、 2004 年度的现金分红款 136.9863 万元。 三、驳回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案的主要 第 9 页 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法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双 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办理批准

17、、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故申光贸易和天堂硅谷在该 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涉及对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 和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的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 。从该条款旨 在加重发起人的责任、维护公司运营的稳定和安全的立法宗旨 看,系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客观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并非对 发起人转让股份的主观意思表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非对受让 人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据此,双方当事人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申光贸易将其持有的鑫富药业的 1

18、60 万股发起人股份以 200 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天堂硅谷,并由天堂 硅谷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 给申光贸易等约定,不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 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 人在注意到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 在股份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 第 10 页 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据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 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这是双方当事人 将申光贸易转让股份的履约行为设定在依法可以转让的持股满 三年以后的期限,并不违反和规避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

19、一款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中的期限并非股 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期限,申光贸易上诉称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不能成立。因双方当事人股份转让的签约时间和申光贸易股份 转让的履约时间不一致,该条款中关于“依据本协议条款补签 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需要而约 定,补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之一,并非本案合同生 效的条件。双方当事人未按约补签协议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 议效力的认定。申光贸易上诉称补签协议是过户不可逾期的条 件,本案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亦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约 定补签协议的情况下,原审判令申光贸易将股份直接过户至天 堂硅谷名下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第二

20、 款关于“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受让的股份仍以申光贸易名 义持有,但天堂硅谷实际行使与其在鑫富药业的股份比例相一 致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其中,涉及申光 贸易对讼争股份持股满三年即 2003 年 11 月 9 日以前所产生的 增股和分红,即 2001 年度的增股 1139726 股和 2002 年度的现 金红利 821917.80 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天堂硅谷和申光贸 易分别享有 569863 股和 410958.90;涉及申光贸易对讼争股份 第 11 页 持股满三年以后产生的增股和现金红利,依法应由天堂硅谷享 有,即应由天堂硅谷享有 2004 年度的红利 433972.60

21、 元和增股 650958.90 股。综上,应由天堂硅谷享有的讼争股份经两次转 增股本和现金分红后,分别合计 2820921.90 股和 844931.50 元。 二、关于原判是否遗漏对鑫富药业股权分置改革事实的认定问 题。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遗漏,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申光贸易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 316 号 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杭民二初字第 316 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

22、项; 三、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天堂硅谷创业 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 2001 年 3 月 24 日之协议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补签协议,并由杭州临安申 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其持有的 2313073.958 股浙江杭州 鑫 第 12 页 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过户至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 公司名下; 四、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 三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2 年度现金分 红款 410958.90 元和 2004 年度现金分红款 433972.60 元,合计 844931.50 元。 以上第三、四项判决义务,逾期履

23、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经典评析: 这是浙江省内第一起典型的附期限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浙江法制报、都市快报、每日商报等多家媒体对案件的审理过 程、结果进行报道,引起企业、公众广泛的关注。 本案的关键是依据我国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 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 转让”的规定判定 2001 年 3 月 24 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是否有效?这存在两种争议。支持无效者认为原公司法第一 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具备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公 司成立之日三年内,发起人不能将股份交付转让,即使其在此 期间订立转让股份的协议,约定在公司

24、成立三年后实际交付, 也是在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为“违反法律、 第 13 页 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支持有效者认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 三年内约定在三年后转让不是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 一款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该条款只对转让股份的客观行为作 了限制,并不能限制转让股份的主观意思表示,应该认定该协 议有效。我国著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卫平 教授亦认为:公司法有关本案的相关条款规定,从立法本 意上看是禁止发起人股份在公司成立起三年内转让,但并不禁 止发起人在三年期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年期满后再转 让过户。股东在限

25、制期内表示在限制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也 就是附期限的转让股权,在天堂硅谷按约支付了对价以后,这 种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本案即采纳了后者的观点。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三年期满后再 转让股权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原公司法对发起人 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已经有明 确的充分的认识,并遵从了该限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 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而且随 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资本经济的提出,在追求优化公司股 本结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环境下,这也符合资本市场与证 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在合同法实施以后,尊重契约 合意、促进交易效

26、力已经成为司法机关在判定协议效力时的首 要价值取向,尤其是在体现平等与意思自治的民商法领域,更 没有理由限制当事人意志所为同时并不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公 第 14 页 平的行为。其次,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社会 公共利益。天堂硅谷在签订协议后即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相 反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各方的利益,应该受到肯定和保护。再 次,申光贸易一方明知法律的规定,在转让协议中的意思表示 也明确,在法律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又主张原来的意思表示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这可以看出 其毁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目前经济体制下的发展理念 和法律理念,应该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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