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金融合同-中保人寿锦绣前程保险条款[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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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金融合同:中保人寿锦绣前程保险条款1 特征码 IPbZskiWNHsBoTnJkNAN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 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 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_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 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 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 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 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

2、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 的中止 第三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 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 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 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 第 2 页 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 60 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 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 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 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 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 的

3、对应日所在月的 1 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 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 1 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 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 1 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 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或年交至被保 险人年满 18 周岁。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 付期间。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 2 年 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 18、19、

4、20、21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 第 3 页 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 22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 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2 倍给 付创业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 25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 单所载保险金额的 4 倍给付结婚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 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 1 年后因疾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 载保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 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 1 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高 度残疾时,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

5、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 力即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造成身体高度 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 1 年后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 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 20 倍给付身体高度残 疾保险金(该项保险给付以一次为限) ,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九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 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 1 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 体高度残疾时: 一、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 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 的 50%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 21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 第 4 页 其他保险责任

6、继续有效。 二、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交付保险费期内, 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 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十条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 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 、性病、先天性 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

7、还 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 保险单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上述各款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 公司不负本条款第九条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第 5 页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一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身体 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 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患病或遭 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 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 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 7 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 于被保险人发生保

8、险事故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教育保险金、创业保险金、结 婚保险金及第二期以后(含第二期)成长年金时,应出具下列 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第 6 页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 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 具下列文件

9、: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 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申请免交保险费或申请领取第一期成长 年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 残疾鉴定书;或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 保人死亡证明书及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 7 页 合同的解除 第十七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 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

10、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 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 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 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 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

11、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 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 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 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 第 8 页 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 2 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 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 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 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 保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12、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 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 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并将本 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教育保险金、创业保险金、结婚保险金、成长年金、被保 险人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 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 9 页 三

13、、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 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 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 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 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四条本合同内 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 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 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项方式 处理:(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六条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

14、然的、 第 10 页 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 一: 一、双目失明;(注 1) 二、言语(注 2)或咀嚼(注 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 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 (注 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 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 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 002 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 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第 11 页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 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指食 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 能自己完成,经常需要他人扶助的状态。 5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经 180 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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