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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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案例案例一2009 年 11 月 30 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2010 年 11 月 2 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 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案例二2011 年 9 月,方某为正在S 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2012 年 2 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

2、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2 年7 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 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 7500 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 纯粹风险。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 所以可以不赔。另外,保险条款中有 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 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 ; 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案例三2008 年7 月25 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3、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 15 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 元。 2009 年1 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08 年 7 月 20 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 月 25 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 。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不赔。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 (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 . )案例四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死亡在其保险范围内的

4、保险有 :死亡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所以猝死应赔偿。两全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所以猝死应赔偿。意外伤害死亡保险: 只负责由意外造成的, 不负责疾病造成的, 猝死不应赔偿。案例五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07 年 3月 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8年 5月 2 日中止。 2009 年 5 月 1 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2009 年 10 月 10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

5、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同课本 177 页案例。注意时间。案例六李某夫妇为 6 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 元,交费期 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 李某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2009 年 10 月,李某前妻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李某退掉,此前交纳的 3600 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李某前妻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在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

6、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因为儿子未成年, 所以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领。该案例中,儿子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在未退保的情况下应优先给其母亲。父亲有权利退保,3600 是退保费(退保费退还的应为总共交的扣掉处于保险期间的保费),自己独吞是不合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一起分配。案例七2009 年 3 月,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付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 万元。 20

7、10 年5月,付某与胡女士结婚。胡女士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2011 年2 月,被保险人付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妻胡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 16 万元人身保险金。 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付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而付某的妻子胡女士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 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付某的父亲三人均分。受益人一项为空白则应由法定受益人领。法定子女(婚生与非婚生都含有),所以继子也为其法定继承人,财产应由妻子儿子和父

8、亲一起来领。案例八2010 年 8 月 12 日,陈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 10 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女士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丽为受益人。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2011 年 7 月 17 日,陈女士带着女儿旅游, 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事故发生后,陈女士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 万元。陈女士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 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女士的遗产,而是女儿王丽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

9、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丽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 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同课本 106 页案例一案例九2010 年 4 月 29 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 年 5 月1 日起至次年 4 月 30 日止。 2010 年 4 月 30 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不在保险期内发生,所以不应赔偿。合同的订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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