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附延缓条件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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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6年王某以某建筑装璜公司名义承接一工程项目,雇用民工陈某等人去该工程项目做工。工程结束后,陈某多次向王某索要劳动报酬未果。2006年底,王某向陈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陈某工资2000元,工程款付后全部结清。”陈某为得到欠据凭证,对所附条件未提出异议。后因施工质量原因,发包单位一直未支付给王某工程款。2007年3月,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王某就支付劳动报酬所附的条件,并依法判决王某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00元。王某辩称欠款属实,双方所附条件合法有效。但因发包单位至今未能结算工程款,双方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暂不支付陈某的劳动报酬。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欠据所附条件合法有效,是

2、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所附条件还未成就,故王某暂不能支付该款,应当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第一,该所附条件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该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陈某要求王某给付所欠的劳动报酬,因发包单位尚未将工程款给陈某,双方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王某暂不能支付陈某的报酬。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付款约定所附条件显失公平,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判决王某给付陈某劳动报酬。笔者意见本案的焦点是附条件的劳动报酬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王某承包工程雇佣陈某为其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某应当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支付李某的劳动报酬。王某与陈某的约定所附的条件虽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根据公平原则,笔者认为,王某应当付给陈某所欠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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