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比赛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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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12年第十届理律杯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2012年第十届理律杯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队长: 队员: 李大任、潘逸璇呈递2015年4月9日目 录第一部分 案件事实()2一诉讼参与人介绍:2二案件基本事实依据说明:2(一) 针对指控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2(二) 针对指控李大任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2三、案件事实2第二部分 法律适用()2第三部分 代理意见2一、本案中内幕信息及其形成时间、敏感期认定()2(一)我国法律对内幕信息的性质与范围的界定21、我国法律明确列举的内幕信息22、我国法律对内幕信息的概括式定义2(二)实际证券交易中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21、内幕

2、信息的未公开性判断22、内幕信息重大性判断2(三)本案中内幕信息的确认2(四)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法律认定及本案中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认定21、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22、本案中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认定2(五)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法律定义和本案中的内幕信息敏感期确认。21、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法律解释22、本案中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确认2二、公诉方对李大任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2(一)李大任不是内幕人士()21、李大仁形式上符合内幕人士22、李大任实质上不具备了解内幕信息的可能性23、李大任不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条件2(二)李大任没有利用内幕信息()21、李大任2010年3月5

3、日浩电公司董事会之前不知晓内幕信息22、李大任与其他人(包括潘逸璇、温瑞帆、晋财广茂公司人员等)谈论的对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将合并的看法是其个人商业判断,并非凭借内幕信息2(三)李大任没有从事内幕交易活动()21、晋财广茂公司是独立法人22、李大任并未对晋财广茂的购买行为进行过明示、暗示23、晋财广茂公司的购买行为基于本公司的决策2三、公诉方对李大任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指控不成立()2(一)李大任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21、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本罪主体条件的规定22、控方指控李大任的行为时间为 2010 年 2 月 14 日,此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指控李大任“非法获取”,证据不足 。2(二)李大任与潘逸璇

4、所接触洽谈的只是个人的商业判断和公开的信息,李大任本人并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2四、公诉方对潘逸璇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2(一)潘不符合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条件21、潘不属于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22、潘不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2(二)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2第四部分 结语()2第五部分 立法建议)2第六部分 附件()2(排版:)被告代理意见书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河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大任、潘逸璇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二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照法定的

5、程序和职责,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和起诉书,多次会见被告人李大任、潘逸璇。与此同时,辩护人还对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搜集,并反复研究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辩护人认为,银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对被告人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为二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第一部分 案件事实()一诉讼参与人介绍:1.被告人:李大任,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南方省衡秋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1234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任晋财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晋利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晋利创

6、投法人股东代表身份进入银城浩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董事。2.被告人:潘逸璇,女,1980年7月7日出生,云贵省云峰县人,身份证号:XXXXXXX20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任大成公司财务出纳,李晓英的好友。3.证人温瑞帆: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4.证人李晓英:李大任的妹妹。证人潘逸舟:潘逸璇的哥哥。5.证人石求真: 李大任中学、大学同学。6.证人周鹏举: 晋财广茂公司经营部部门经理。二案件基本事实依据说明:(一) 针对指控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1、根据被告人李大任供述笔录一(见附件1)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担任浩电董事,参加董事会;非浩电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李大任

7、在2010年1月初介绍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合并谈判,未参与具体谈判。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在谈判过程中向李大任打听对方情况,李大任告知两个公司官方公开信息。李大任关注双方谈判事宜,但不知道具体过程及进展。 李大任于2010年3月5日董事会上,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达成合并协议。2010年3月5日后,晋财广茂公司存在购买浩电股票的行为。李大任作为晋财的副总经理,没有参与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股票的行为。2、根据被告人李大任供述笔录二(见附件2)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于2010年3月5日董事会上,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达成合并协议。在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谈判时,李大任给予商业判断存在购买浩电公司股

8、票行为。2010年3月5号后,晋财广茂公司存在购买浩电股票的行为。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股票的行为是依照本公司的市场判断与既定方案。3、根据证人温瑞帆作证笔录(见附件4)获得事实如下:2009年初前,李大任存在指示温瑞帆研究浩电公司的情况的行为。2009年初,晋财广茂公司决定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半年内,成为浩电公司的大股东,李大任成为董事。德克公司向温瑞帆表示收购浩电意向,温瑞帆将消息汇报给李大任。2010年初,李大任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谈判,此后未参与谈判。李大任通过温瑞帆了解到德克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投资态度。并继续研究浩电和手机电池行业情况,根据商场经验做出双方必然合并,浩电公司股票必然升值

9、的判断。李大任指示温瑞帆以下属公司名义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温瑞帆找到晋财广茂公司,此后晋财广茂公司存在购买浩电公司股票行为。4、晋财广茂公司公司财务报表(见附件7) 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具体情况如下: 时间购入数量 2010年1月7日 10000股 2010年1月28日 10000股 2010年2月16日 110000股 2010年2月25日 56000股 2010年3月8日 60000股5、根据浩电公司董事会第12次全体会议纪要(见附件9)获得事实如下:董事长向董事汇报了与美国德克公司谈判合并的经过和协议内容并表决。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与美国德克公司进行合并。6、根据证人石求真的证言,获

10、得事实如下:李大任炒股经验丰富,商业判断准确。李大任在讨论炒股事项时,并未谈及浩电公司股票买卖事项。7、根据证人周鹏举的证言,获得事实如下:晋财广茂公司为晋财公司的下属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2009年下旬,上级公司指示晋财广茂公司关注手机行业的股市行情,进行跟踪研究。2010 年初,上级公司指示晋财广茂公司关注手机电池和其他配件行业的研究。根据之前的跟踪研究情况,晋财广茂公司经营部提出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并很快实施购买行为。由于筹集资金需要时间,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行为分为多次进行。以上为根据当事人的供述笔录以及证人的证言获得的事实,公诉人基于以上事实,得知在判处李大任构成内幕交

11、易罪方面,公诉方对事实的认定有所偏颇,依据如下:第一:根据李大任的供述笔录与石求真的证言所得的事实,可知李大任在2009年指示下属公司关注手机行业,进行跟踪研究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基于投资经验的商业判断。第二:根据李大任与温瑞帆的证言所得的事实可知,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进行谈判的过程中,李大任仅仅起介绍人作用,而并没有直接参与谈判过程,因此对于谈判的细节以及具体信息并不知情,即不属于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合并事项的内幕人士。第三:根据李大任和周鹏举的证言所得的事实可知,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基于本公司在对手机行业以及其他配件行业的跟踪研究所得,并且是由其经营部自行提出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

12、李大任与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没有关系。第四:在案件证据的过程中,唯一存在分歧点的是温瑞帆的证言与李大任、石求真、周鹏举的证言在说明“李大任是否与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的行为有关系”的问题。根据温瑞帆的证言,李大任在指派温瑞帆联系晋财广茂公司工作人员后便直接指导晋财广茂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购买股票的行为。而李大任和周鹏举的证言显示李大任并未参与到本公司对浩电公司的投资决策中,并且通过石求真的证言可知,李大任经常与人讨论商业行情,这一点与温瑞帆证言所述事实相符。而温瑞帆认为李大任此后直接参与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也是基于李大任与该公司工作人员交流的事实,是温瑞帆根据这一

13、事实做出的推测,在与李大任与周鹏举所述的事实对比之下,后者所述事实的可信度较高。综上所述,购买浩电公司股票为晋财广茂公司的行为,并且晋财广茂公司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是该公司基于本公司的行业研究而自主实施的投资行为,李大任与该行为没有关系。因此,李大任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说法不成立。(二) 针对指控李大任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潘逸璇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指控:1.根据被告人李大任供述笔录一(见附件1)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担任浩电董事,参加董事会;非浩电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李大任在2010年1月初介绍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合并谈判,未参与具体谈判。李大任关注双方谈判事宜,但不知道具体过程及

14、进展。与潘逸璇不熟悉,并未向她透露浩电公司的信息。2010年2月14日与潘逸璇讨论过股市、投资话题。未提及浩电公司。2.根据被告人李大任供述笔录二(见附件2)获得事实如下:潘逸璇多次向李大任询问公司情况。李大任于2010年3月5日董事会上,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达成合并协议。李大任的妹妹李晓英常在潘逸璇前显摆、夸耀李大任的公司。李大任曾与潘逸璇讨论过手机配件、电池行业的话题。李大任并不确定是否与潘逸璇讨论过浩电公司的事项。3.根据被告人潘逸璇供述笔录(见附件3)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曾透露浩电公司的情况给潘逸璇。李大任告知潘逸璇浩电公司的股票值得买。潘逸璇出于“赌一把”的心理购买了浩电公司的股票

15、4.根据证人李晓英作证笔录(见附件5)获得事实如下:潘逸璇爱炒股。介绍潘逸璇与李大任认识。潘逸璇总是主动找李大任聊天。5.根据证人潘逸周作证笔录(见附件6)获得事实如下:潘逸璇经常炒股,投资盈利较少。2010年初,潘逸周借给潘逸璇5万元。6.根据潘逸璇证券交易记录(见附件8)获得事实如下:时间购入数量 2010年2月22日 浩电公司40000股 2010年3月2日 浩电公司38000股7.根据证人石求真的证言,获得事实如下:李大任炒股经验丰富,商业判断准确。李大任在习惯与人分析股市行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的是:第一,李大任的确存在向潘逸璇表明浩电公司情况,并且向潘逸璇透露过“浩电公司股票

16、值得买”的信息。第二,本案中所指的内幕消息为“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消息”。而根据李大任的供述笔录所得的事实为李大任在2010年3月5日才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决定。结合潘逸璇证券交易记录,可知,潘逸璇对浩电公司股票的购买行为均在李大任知道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消息之前。第三,在判定此案是,最主要的一点是“李大任向潘晓璇透露的浩电消息是否为内幕消息”。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此外,根据内幕交易解释,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结合本案案情,可知:本

17、案中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是2010年2月15日,而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0年2月15日合并协议签署时至2010年3月8日合并决定公开时。第四,在确认内幕消息的形成期限与敏感区后,我们还需要认定李大任是否作为内幕人士的身份。根据李大任的供述笔录所得事实可知,李大任在介绍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后,并未直接参与到两个公司的具体谈判过程,因此对于谈判的具体信息并不知情,直到2010年3月5日在董事会上才得知确切消息。因此,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谈判消息的掌握情况方面,李大任不作为内幕人士。据此,在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谈判过程中,李大任在2010年2月14日,也就是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达成协议前,透露

18、给潘逸璇的信息并非给予既定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依据产生,仅仅是李大任个人依据投资经验而做出的商业判断。第五,根据李晓英以及潘逸周的证言,可以得知潘逸璇经常购买股票,也很喜欢与人讨论股票,通过李晓英认识李大任后经常主动和李大任讨论投资知识,而石求真的证言也证实了李大任具有丰富的商业经验,喜欢与众人研究股市行情。在这一事件中,潘逸璇多次主动地向李大任套取商业信息,而李大任与潘逸璇的交谈仅仅是个人商业判断的交流,李大任并未怀有任何指示潘逸璇按照其个人判断购买股票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李大任给予个人的投资经验和价值判断,向潘逸璇透露出“浩电公司股票值得买”的信息,而潘逸璇据此购买了浩电公司的股

19、票,而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在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确认合并这一事实发生之前,因此这一消息并不属于内幕消息,而李大任在这一过程中并不了解双方谈判的具体进程和内容,因此非内幕人员,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而潘逸璇之所以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是出于对李大任个人的商业判断的信任,其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内幕消息,因此,潘逸璇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三、案件事实1.李大任于2010年1月初介绍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进行合并谈判,此后并未参与具体谈判,2010年3月5日前不知道谈判结果。2.李大任于2010年3月5日董事会上得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正式消息。3.李大任并未指示晋财广茂公司买卖浩电公司股票,晋财广茂公司买卖股票

20、的行为是基于本公司对股市行情和相关公司情况长期的分析与研究,并由本公司部门自主提出。5.被告人潘逸璇在2010年2月14日以前曾和被告人李大任接触,经过被告人潘逸璇询4.李大任于2010年2月14日并未向潘逸璇透露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合并的内幕消息。5.潘逸璇于2010年2月22日开始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行为于本案涉及的内幕消息无关。第二部分 法律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是在定罪量刑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在案件事情发生后颁布的法律就无

21、法适用于案件的审理。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2010年3月,所以原则上2010年3月之后颁布的法律不能被用于本案的审理,不过,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并不能简单照搬这一原则,根据2001 年9月18日通过、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2011年10月31日通过、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本罪名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在此之

22、前并没有详细的解释,所以应该采纳该解释作为审理本案件的适用法律。下面将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进行详细的列举:法条名称颁布时间施行时间是否适用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2009.2.28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2010.5.7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1.7.132011.7.13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证券法2005.10.27200.1.1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适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

23、行办法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通知适用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适用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11.11.25适用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适用第三部分 代理意见一、本案中内幕信息及其形成时间、敏感期认定()(一)我国法律对内幕信息的性质与范围的界定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界定,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两种方法。1、我国法律明确列举的内幕信息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

24、和第75条是法律对内幕信息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包括:第67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

25、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75条列举的其他内幕信息:(1)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2)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3)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4)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5)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6)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2、我国法律对内幕信息的概括式定义我国证

26、券法第75条对内幕信息做了如下定义: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二)实际证券交易中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凡属于第67条第二款和第75条所列之事项,无疑应直接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属于法律所明确列示的信息,则应按照法律的概括式规定来判定其是否属于内幕信息。根据证券法中内幕信息的定义,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两种特性,即重大性和未公开性,具备这两个特性的相关证券交易信息应认定为内幕信息。1、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判断未公开性,即该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其他投资人所公知。消息一经公开,则失去内幕人士之前相比证券市场其他投资者所具有

27、的信息优势,亦不存在利用该信息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而至他人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内幕信息须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即依照信息批露制度应披露而尚未依法定时间、方式、程序披露的信息。内幕信息的公开包含两层涵义:一是公开主体。法律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主体需由上市公司通过向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报,或在法定媒体上通告或召开新闻会议等形式公开。二是公开方式。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可以分为形式公开和实质公开。前者是指信息只要执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社会进行公开即可,不需要考虑信息是否最终进入投资者领域,也不在意信息传播的过程和结果。而后者则要求信息不仅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还要求信息最终为公众所知悉,并为市场所消化和吸

28、收,达到信息进入投资领域的效果。根据内幕交易解释,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字面上看这一解释主要强调的是形式公开,但将媒体特定化实际上也包含了信息最终有效被投资者接受、加强监管的考虑。结合实践,对公开性的衡量应考虑到形式公开和实质公开,形式条件是必须具备的,而信息为市场消化、吸收也是其实现最终达到对股票价格的实质性影响必经途径,应当考虑进来。2、内幕信息重大性判断重大性,即该信息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足以影响投资人的判断,信息的公开足以对相关的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一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内幕信息的重要性:(1)证券市场的反映。基

29、于“有效市场”理论,如果信息一经公布,将对证券市场的股价波动产生实质性影响,达到一定程度,则可推断该信息存在“重要性”。(2)信息对投资者的影响。如果证券市场的理性投资者认为该信息存在重大参考价值,或者说获知这个信息直接使理性投资者对其既有的市场判断和投资决策做出重新评估,甚至变更决策,即可认定该信息存在重大性。(3)信息的确定程度。明确、具体、可信度高的信息要比笼统、概括、道听途说的信息具有更高的重大性。(4)其他方面。例如还可以从信息的来源以及信息持有人对信息的态度和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等来判断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三)本案中内幕信息的确认本案中的内幕信息应当认定为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的合

30、并决定。首先,这一信息符合内幕信息的未公开性特征。根据作为本案事实证据的浩电公司董事会第 12 次全体会议纪要,这一决定于2010年3月5日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根据之前双方谈判签署的协议,于2010年3月8日正式向社会公开。被告李大任的供述“后来我就没有再参与过谈判,那是他们两家老总的事”也表明参加具体谈判并最终签署合并协议的是两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是秘密进行的,没有被其他投资者所接受。其次,这一信息符合内幕信息的重大性特征。事实表明,2010年3月8日该消息一经公布,浩电公司股票价格一路上飘红,市值上涨近一倍。说明该信息对投资者决策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其公开最终造成相关公司股票价格

31、重大变化。(四)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法律认定及本案中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认定1、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幕交易解释,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2、本案中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认定在本案中,对浩电公司股票价格会产生重大影响浩电公司和德克公司将合并这一内幕信息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

32、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根据依法审查确认的事实,至 2010年 2 月 15 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业已达成合并协议, 并签订合作意向书及保密协定。因此,本案中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是2010年2月15日。(五)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法律定义和本案中的内幕信息敏感期确认。1、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法律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内幕交易解释,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2、本案中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确认根据公安和检查机关依法审查确认的事实,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的合并决定公开的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公开的程序、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且

33、决定公开后浩电公司股票价格有了明显上涨,说明这一决定已经进入了投资者领域,对相关证券市场价格产生了重大影响,符合实质公开的内涵,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内幕信息公开时间为2010年3月8日。由此可以确认,本案中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0年2月15日合并协议签署时至2010年3月8日合并决定公开时。二、公诉方对李大任内幕交易罪的指控不成立()(一)李大任不是内幕人士()1、李大仁形式上符合内幕人士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内幕交易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照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

34、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本案中,李大任于2009年 6 月 30 日以晋利创投法人股东代表之身分进入浩电公司,并担任其董事,具备了形式上的内幕人士地条件。2、李大任实质上不具备了解内幕信息的可能性虽然我国将内幕信息知情人这一重要内容予以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的稳定性和与生俱来的落后性,从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管制和规范显得明显不足。证券法第68条只是形式上规定了内幕人士的要求,但这只是对内

35、幕人士的职务要求,没有进行实质的要求。也就是说,被确定为内幕人士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备成为内幕人士的职务条件,二是实质上清楚内幕信息的内容,这样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条件。在本案中,李大任凭借资本运作成为了浩电公司的董事,具备了内幕交易罪的形式条件,但是李大任实际上不具备了解内幕信息的可能性。本案中,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于2010 年 2 月15日达成合并协议,并签订合作意向书及保密协定。但是李大任是在2010年 1 月 5 日就开始与晋利创投投资部经理温瑞帆接触,研究双方就浩电公司股权进行买卖,以及并购浩电公司的可行性,从温瑞帆的证词中可以看出,“没过几天,李总就让我找人再认真研究浩电和手

36、机电池行业的情况。他说,根据他在商场尤其是股票市场上的经验,他判断双方的合并必然发生”。这里可以看出李大任与温瑞帆探讨购买股票事宜的时间在2010年2月15日之前。同时,在本案中,关键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是2010年3月5日浩电公司召开董事会,作为浩电公司董事的李大任才得知两公司合并的事情。由此可知,李大任事实上不具备了解内幕消息的可能性。3、李大任不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条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2007年3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六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士是“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

37、幕信息的人”,但是在本案中李大任作为两家大型民企的高管,具备一些商业常识,同时从所有的证词中都无法证明李大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浩电公司将要与德克公司进行合并的消息,所以李大任事实上不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条件。所以,在判定人是否为内幕消息知情人的情形下,在符合内幕交易罪主体的形式上职务的条件下必须要进行实质性考察。(二)李大任没有利用内幕信息()1、李大任2010年3月5日浩电公司董事会之前不知晓内幕信息首先,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董事会第 12 次全体会议纪要,合并决议于2010年3月5日向董事会汇报,在此之前除参与谈判的人员董事会其他成员并不知晓这一决议。其次,我们可以从被告人李大任的供

38、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中推断出李大任并没有参与具体的合并谈判。根据李大任的供述“我只是介绍,没有参加具体谈判” “就是德克投资入股的意向。后来我就没有再参与过谈判, 那是他们两家老总的事” “我只是一般董事,这些日常运营的事我不可能参与。谈判过程中的事我当然不知道” “3 月 5 日开董事会,我才正式知道双方已经达成了合并的协议” “我不知道他们谈的怎么样”,以及证人温瑞帆的证言“应该是没有直接参与后续的合并谈判。李总后来还让我问一下我的那个朋友,打听德克的真实意图和实力。我还帮助问了,有些情况,像德克的财力、在中国投资的态度等,都告诉李总了。他还谢过我,说很有用。如果他参加谈判,也不用问我了”,结

39、合公安和检查机关已经查明确认的事实,说明李大任是浩电公司的一般董事,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事务,只是在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有合作意向的时候介绍双方负责人认识,并没有参与后续谈判,对谈判的具体内容和进展方向并不知情。直至2010年3月5日浩电公司董事会才正式知道双方已经签署合作协议。2、李大任与其他人(包括潘逸璇、温瑞帆、晋财广茂公司人员等)谈论的对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将合并的看法是其个人商业判断,并非凭借内幕信息根据李大任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和已查明的事实可推断出这一结论。除了被告李大任的供述“我不知道他们谈的怎么样。商业并购,有的成,有的根本没有戏” “他们两家谈的过程中,都向我分别打听过对方的底细。

40、我也没有说过什么内部消息, 都是双方官方公布的信息。 我就告诉他们,双方都是很可靠的公司”和证人温瑞帆的证言“应该是没有参加后续谈判”可以说明外,相关事实也表明,李大任从2009年就开始关注手机电池行业并且看好浩克公司的前景,对德克公司的发展也看好,凭借其多年投资经验和能力作出两家公司必将合并的判断。此外,从证人温瑞帆、石求真的证言及相关事实可以看出,李大任从事证券投资行业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温瑞帆的证言“李大任告诉我,现在手机配件尤其是手机电池行业走势不错,让我找人研究一下浩电公司的情况。如果有潜力,就下本钱进去。好像是在 2009 年初,我们就决定买了。李总还是很有眼光的。不到半

41、年,我们就成了浩电的一个大股东了,而且李总也成了浩电的董事”,以及石求真的证言“李大任上学时就是班上的尖子生。大学还是创业拓展课的课代表。毕业后,他一直经商,还在股市上进行交易,有了自己的公司,做得很出色。他做得这么好,我们同学都不奇怪,因为他确实脑子好使,分析问题深入,能够抓住关键问题。”“平时我们聊天时,他最喜欢的话题就是炒股;还经常说他对股市的判断非常准确,一般都不会赔。”可以看出,李大任在投资股市方面具备较强的商业判断能力,取得了不错的成绩,而他本人早在2009年就对手机电池行业和浩克公司的前景颇为看好。他在本案中有关德克公司与浩电公司将合并的论断是商业判断能力的体现,并不是因为知道内

42、幕消息。证券市场的变化很难准确预知,特别是在并购重组这种证券交易模式中,资产交易双方是完全独立或者不受任何外部资本力量控制的资本市场行为主体,因此它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不到最后一刻无从知晓。两家公司合并与否取决于具体主导谈判的双方人员以及最终双方董事会是否通过合并决议,并不是李大任主观能决定的。不能以他知道有合作意向的双方正在谈判就认定知道二者最终将要合并这一在当时还不确定的结果,他在内幕消息敏感期内认为两家公司必将合并的主观判断及相关言论更不能成为其知晓内幕消息这一客观情况(如果成立)的依据。(三)李大任没有从事内幕交易活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内幕交易罪的主观要件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

43、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在本案中,从李大任和温瑞帆的证词中可以看出李大任没有直接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所以本案的关键就是证明李大任是否通过”明示、暗示“的方式指导晋财广茂以该公司的名义大量买进浩电公司股票,换句话来说,就是来证明晋财广茂公司大量购买浩电公司的股票公司的行为是基于李大任的判断还是本公司的判断。1、晋财广茂公司是独立法人从李大任与晋财广茂公司经营部部门经理周鹏举的证词可以证明晋财广茂公司虽然是晋财公司的下属公司,但是作为独立的法人

44、公司的经营基本上是独立进行的。有时候上级公司会发给我们一些股市行情分析的材料,让我们自己研究,自行决策,但是公司并不是下属公司每一个决策都会进行指导。2、李大任并未对晋财广茂的购买行为进行过明示、暗示本案中,晋财广茂公司自2009年开始就在研究手机配件行业尤其是手机电池行业的发展现状,并经过长期观察在2009年就准备购买浩电公司的股份了。根据周鹏举的证言“有时候上级公司会发给我们一些股市行情分析的材料,让我们自己研究,自行决策。“以及”上级公司让我们注意手机行业的股市行情,并催我们进行跟踪研究。2010 年初,好像是过完元旦不久,上级公司又让我们注意手机电池和其他配件行业的研究。“得知在20

45、09年至2010年初晋财广茂公司起始购买浩电公司的期间,晋财广茂公司一直在研究手机行业以及配件行业的销售情况,由此证明晋财广茂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基于长期的考察做出的,是一系列商业行为和继续和延续。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中第4条明确写明“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不属于刑法第180条所陈述的内幕交易罪的情形。在本案中,晋财广茂公司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16日、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3月8日分五次购入浩电公司的股票,至 2010 年3月8日浩电公司与德克公司召开记者会公开合并消息止,共计买进浩电公司股票246,00股。而本案

46、中的关键信息时间节点为2010年3月5日浩电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认于德克公司的合并事宜,而2010年3月9日,两个公司合并的消息才正式公开。在此事件之前,晋财广茂公司一直有关注浩电公司股份并进行购买的持续行为,所以晋财广茂的行为属于持续性的商业行为,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符合司法解释排除刑法第180条犯罪的情形。3、晋财广茂公司的购买行为基于本公司的决策从证据可知,晋财广茂基于长期观察,一直具有购买浩电公司股份的意愿,在进一步研究了手机配电行业的发展情况之后,该公司的经营部做出了购买浩电公司股票的决策,并得到了公司高层的同意,也就是说是晋财广茂公司主动进行

47、了投资。在此期间,李大任并未以明示、暗示的方式来指导购买行为,这也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三、公诉方对李大任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指控不成立()本案中,控方指控李大任向潘逸璇泄露内幕信息,触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泄露内幕信息即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 响的信息尚未公开时,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中在犯罪时间上,本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在主体方面为特殊主体,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在客体方面,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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