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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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内容简介: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摘要: 在所举的三个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司法判例中,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同的诉由,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乃至截然相反。在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

2、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上,审判机关之间明显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形。拟通过对上述司法判例的梳理和评析,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法的相关原理,对房地产开发商在此类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交通噪声污染 房地产开发 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获得了巨大的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城市交通设施迅猛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城市交通噪声污染也日益加剧。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源中,交通噪声约占30,是仅次于社会生活噪声的第二大噪声源.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均不同程度地为交通噪声污染所

3、困扰,交通噪声污染已成为严重而普遍的城市公害。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城市土地资源紧张,在城市交通干道两侧布置住宅十分普遍。而三分之二的交通干线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据报道,北京约有100万人(约占该市人口总数的15)因居住在交通干线两侧而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影响。 因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或工业噪声导致的污染,由于污染源一般较为特定、明确,对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和追究并不困难,故受害者较为容易寻求及获得法律救济。而对于交通噪声污染,由于污染源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对起诉对象的确定及其责任的认定均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几乎没有看到媒体关于受污染的住户

4、提起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的报道。 201X年8月,北京市民王某等52名住户因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向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房地产开发商)、北京市公路局和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以下简称“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据报道,该案系我国首例道路交通噪声污染诉讼案。 如果报道属实,该案也应当是首例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受害者对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提起的诉讼案。该案中,开发商败诉,被法院判令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同时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受到的损失。此案开创了司法机关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中判令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的先河。201X年底,昆明的苏某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超标为由,

5、对开发商云南官房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开发商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因购房发生的相关税费(该案以下简称“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 几乎与此同时,上海的余某也以其所购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为由,对开发商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该案以下简称“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 )。 201X年6月,北京市通惠家园的16名业主因不堪忍受京通快速路和八通线城铁的噪音,将开发商、路政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消除噪音,赔偿损失(该案以下简称“通惠家园案” )。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个案件

6、在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原告选择了不同的诉由,法院的判决也大相径庭乃至截然相反。耐人寻味的是,在其中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开发商败诉,并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和理由来看,在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审判机关之间明显存在见仁见智的情形。 由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普遍性,同时,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城市交通噪声污染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在今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此类案件的数量很可能将有增无减。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拟根据我国现

7、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为了研究的方便,同时也为了尽量避免歧义,对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的研究,系基于以下前提: 1) 探讨的对象仅限于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因其它噪声源引发的、对商品房造成的污染,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均不在讨论的范围。 2)所称商品房,系指由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和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法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

8、的程序和要求,所开发的用于向社会公众销售的房屋。 3)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 4)开发商和购房者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相关事宜作出任何约定。 5) 商品房的主体结构不存在质量瑕疵。 6)商品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或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或开发商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时,对商品房可能造成或已经造成交通噪声污染的道路已客观存在。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的几种处理方式 前面提及的三个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的意义,它们分别代表了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采取的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现将

9、这三个判例的有关情况介绍如下: 一)法院对“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判决理由为: 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在已有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噪音敏感建筑物,该公司有义务采取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因此,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二)法院对“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的处理情况 1、案情

10、简介 判决理由为: 余某向房产商购买房屋时,马路已客观存在,且已竣工通车。其对购置的房屋所处的环境、与马路间隔及马路交通噪声应是了解的,房产商并没有欺瞒的故意和行为,且购房合同中对马路交通噪声房产商应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故余某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三)法院对“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处理情况 1、案情简介 判决理由为: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 在进行建设设计前,

11、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被告在开发建设房屋时,金星立交桥已通车,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开发的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规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但该房屋的昼夜间噪声均超过标准,故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此外,被告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噪声污染危害,被告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

12、此,法院判令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763897元。 3、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和要旨 一审判决做出后,开发商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在第一部分归纳了以上几个案例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了研究的前提条件。但是,更为关注的,是以上案例之间的不同点,尤其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所呈现出来的差异。 首先,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显然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正在审理中的“通惠家园案

13、”不啻“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的翻版。只有“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属于典型的合同之诉。但是,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上,人民法院和原告之间并不总是一致。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理由似乎表明,其并不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 从上述案例来看,原告更多地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之诉,而非基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合同之诉。 其次,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同为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几乎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却遭到法院驳回。无独有偶,在属于违约之诉的“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在一审中几乎全面胜诉,而二审法院在

14、基本肯定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否定了一审的判决理由,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戏剧性的结果使我们看到,司法机关在对同类案件的理解和认识上,差别何其巨大。 当然,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初步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人民法院在判决支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其判决理由中存在的共同之处。 如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苏某的一审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判决理由与北京法院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支持原告等人的判决理由何其相似乃尔。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驳回原告苏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理由,又无不与上海法院驳回原告余某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如

15、出一辙。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上述的共同之处,并没有消弭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上的分歧,相反却使他们在一些实质性问题(如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环境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上的分野凸显得更加清晰。总而言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对于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乃至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差异仍然是主要的。这也正是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意义所在。 三、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判例看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此部分,笔者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一)如何认

16、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从提及的几个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乃至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见仁见智的情形。 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的性质。因此,对案件性质的探讨,离不开对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的剖析。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责任一般被概括为: 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

17、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 我国民事责任基本上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1、关于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从所举的案例来看,原告大多选择了侵权之诉,而且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法院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认定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呢?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和特殊的侵权行为两大类。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6章第

18、3节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中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有关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多数法学论著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三: 一是加害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环境;二是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三是损害后果和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交通噪声并非开发商所制造,开发商不是交通噪声污染的加害者或制造者,依法不属于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可能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2、开发商承担合同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民事责任

19、的另一种形式是合同责任,其主要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正是以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开发商提起了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违约之诉。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对购房者负有的 在身份权日渐演变、隐消的现代民法中,唯有亲权仍保留着一定的传统地位和现实社会价值,并在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典中有较完整的表现。与此相反,在曾经是亲权法文化传统特别厚重、亲属或家庭身份伦理独具特色的中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却一直没有构建出系统和完备的亲权法律制度。这不仅是立法上的一大缺失,也是民法、婚姻家庭法研究中的一大遗憾。为此,笔者初作探讨,以求学界同仁的共鸣。

20、 一 现代亲权法律制度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新型身份权,它不仅与古代法律中具有严格支配关系的家父权截然不同,而且也与中世纪的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并仍具有较强支配性的亲权有鲜明的差别。现代亲权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其法律特征主要有 四: 其一,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是由若干派生身份权构成的权利集合体。其 二,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一方面,亲权是父母享有的权利,未成年子女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保护;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须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尽全责,由此决定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非法剥夺。其 三,亲权具有时间性。即亲权只能在子女未成年阶段行使。

21、其 四,亲权具有专属性。即亲权为父母专有并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特定目的。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亲权是一种支配权。这种支配并非专制的人身支配,而是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对未成年子女利益进行支配。因此,亲权并非无限制。父母行使亲权仅限于监护子女必要之范围且须符合子女之利益。亲权的行使,应当坚持强调由父母共同行使原则。共同亲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同时亲权人与亲权相对人,即父母与子女间人格地位平等。只有在人格、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正确行使亲权,其法律精神才能体现。 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其一,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

22、程中,生活需要照料,疾病需要防治,人身安全需要保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抚养、教育者,只有父母才能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受到保护。因而,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是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主旨。其 二,财产权益的维护功能。由于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为法律行为,亲权法律制度赋予亲权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管理、使用、收益及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对财产享有保存与保管的权利与义务,有支配利用财物和获取孳息的权利,可将财物用于子女的生活,还可以用于父母的一般家用,承担必要的家庭开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转让处分子女的财产或清偿债务等。这是亲权与监护的根本区别所在。其 三,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负有抚养、教

23、育未成年子女的社会职责,不仅负责人口的再生产,而且还担负着下一代的精神、文化的再生产。家庭作为人生社会化进程中的最初教育单位,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占突出的重要地位,是社会教育不可缺少的部分。并且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亲情和经济联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职能,对于为社会培养和造就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亲权法律制度还可以指导亲权人正确行使权利,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 二 我国曾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中华法系独特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其亲权的内容以人身支配、人身依附为特征,以男性尊长权利为本位。它成为我国亲权制度的渊源。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力图建立新型的人

24、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立法中虽有亲权的实质性法律条文,但却散见于法典、法规之中,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给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困难。由于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机制,就难于将这种法律制度中积极的、有意义的内容渗透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大多数人仍沿袭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习惯,不能明确亲权法律内容中的权利与义务,更难以正确行使权利。这种立法现状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文化背景。其一,立法理论的局限性。由于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不承认私法概念,而亲权制度的基础构建于私法理论之上,因此,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没有接受这种制度。其 二,长期受“左”的思想束缚,认为亲权是资

25、产阶级立法的概念,故立法上有意回避之。其 三,新中国民法草案曾单独规定亲权,后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将民法的亲权与监护两制度强行合并,损及立法的科学性。与亲权兼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相比,监护则是一种纯粹的义务或职责,因而,立法上不宜将两者合并。其 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与民法并列,故民法不规定亲权概念。 随着对民法领域若干问题的全面深入研究,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亲权法律制度,应当在吸收、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已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弘扬中华法系中有价值的法律精神,反映当今人与人之间特定身份关系中的亲权法律关系。 三 我国亲权法律制度构建的设想: 指导思想应当是确立正确

26、的亲权概念,以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为出发点,着重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面保护,并且体现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共同亲权人的男女平等思想。其具体内容如下: 亲权概念的界定,父母共同亲权原则,人身照护权与财产照护权,亲权的丧失、中止和消灭的规则。 关于父母共同亲权原则问题。共同亲权原则是现代亲属法规定的亲权基本原则,是人类法律文化进步的表现所在。台湾学者林菊枝先生认为: “所谓共同亲权,乃指亲权之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之行使,均应由父母之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之谓。”对共同亲权原则的这种界定,包含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为父母平等权利,而不是只为父亲享有。其二为父母共同权利。即亲权是一项整体权利,父母

27、为共同亲权人,而不意味着将亲权分割,由父母分别享有。具体行使亲权时,须从子女利益出发,协商一致,共同意思表示来决定。其 三,权利行使时须从子女利益出发,不得违背和侵犯子女利益。其 四,这一原则的适用以父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期间为前提条件。 关于亲权具体内容的规定,须遵循这样的准则: 亲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亲权相对主体须服从父母的亲权,这是对权利人的保证。亲权人行使亲权时的特别注意义务是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注意。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则构成亲权的实质性 关键词: 浅谈,楼盘,审查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上) 景区开发中社会参与的分析 在景区开发中政府、开发商和社区的关系,用社会参与的概念进行分析,使三方利益均衡,有利于景区可持续发展。 引言 20世纪60年代掀起了社会参与新高潮,美国颁布了新的社会参与保护法案,传统理念 关键词: 商品房,预约,协议 关键词: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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