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民事诉讼法(北大版)课件:第24章 诉讼调解程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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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四章 诉讼调解程序,第一节 诉讼调解概述,一、 诉讼调解的概念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活动。 二、 诉讼调解的制度特征 (1) 诉讼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除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外,调解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2) 诉讼调解适用的程序很广。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而且在程序发展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3) 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行为的方式之一,调解协议是法定的结案方式的一种,生效调解书、调解笔录与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4) 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的自愿。 (5) 诉

2、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三、 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的共性与差异 1、法院调解与其他组织调解的共同之处 它们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作为调解的主持者,他们都要做相同或相似的调解工作。 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之间的区别 : 第一,性质不同。 第二,效力不同。,第二节 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一、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法院调解活动的开始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调解协议应当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 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事实清

3、楚、分清是非,既是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所要求的,也是调解取得成功所必须的。 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事先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分清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是很有帮助的。 三、 合法原则 调解的合法原则,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调解规定第12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 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3) 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4)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四、 及时原则 解应当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完成。,第三节 诉讼调解的程序,一、 调解的时间 调解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

4、,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1、 庭前调解 庭审前的调解发生在诉讼的初始阶段,在被告应诉答辩后,开庭审理前进行。 按照民诉意见第91条,可以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 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2)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2、庭审调解 庭审调解是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庭审的调解,一般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 3、庭后调解 法院在开庭结束后、裁判文书送达前进行的调解,叫庭后调解。 二、 法院调解的程序 1、启动:调解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因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开始;另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

5、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开始调解。,2、地点: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在法院内,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当事人所在地就地进行调解。 3、可不公开调解。 4、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可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 5、结束:一是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第四节 诉讼调解的效力,一、 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 (1) 调解书生效的时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2) 不需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应当记入调解笔录,

6、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二、 调解协议效力的内容 (1) 实体法上的效力:表现为诉讼前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调解书或调解笔录生效而消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调解书或调解笔录中记载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而确定。 (2) 诉讼法上的效力 : 第一,结束诉讼程序。 第二,当事人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 第三,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五节 诉讼调解的实践,一、法院调解在彻底解决纠纷、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所不可替代的意义。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该制度与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不尽吻合,以及调解导致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审判活动

7、约束的双重软化、影响了民事诉讼制度目标的实现 。 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其审判权本位的结构特征,具体表现在: (1) 调解的启动由审判权决定,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2) 调解过程由审判权掌控,从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到调解方案的形成,基本上由审判权说了算; (3) 在促成调解协议形成方面审判权没有制约,容易出现强迫调解。 三、法院调解的制度化构建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1) 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上。(2) 必须保障当事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往往开庭后很难改变立场的心理因素,建议调解程序最好置于开庭审理之前进行。但是为了杜绝法官“以判压调”和利用当事人信息不完全的弱势进行调解,调解的时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交换证据之后。,(3) 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中违法自愿、合法原则,滥用审判权的,有权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使异议可以导致调解程序终止。 (4) 规范调解笔录的制作。 (5) 设立调解的司法救济程序,如将调解协议内容纳入审判监督程序范围;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对恶意调解的救济手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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