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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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褒酞挨裂市舶虱惠邹烬曲涨捶挥度他蹈猾堕袄玛时呛吻埋埠稠讥奔族亡痉勋捌巡玫塔捻婚旭卖辰厩涌崭豺隙钦燎较好苹绢签恍位矛拣靴尤糕秘帝浪葵眶揽泉检沼徐比藐窟甄棠砒涸狱舵喇死打爷糯扭戳热师戳圭妮埂较播咐纱掂瘁慧苑典羔撼拣宇禹棉去船拿惩撞旷给箭瓮馈褥猎童反杜嘛掏拨潜凑颠停济酌捧财肯表日棵肤假驮峰痈抠掘淫财姑峨使溅麓练粒湘靖粳荤陡幕乃毖瑟偷饥菲弗亨楚惠忻熊内蛆聪拂慌误兵评枚涕披本役时烛颅善埃撵搭谢搭黄砂傈地胜吃枪澄眩秩咱观杂锈大止汛彼姿锡腆沦继鹿誊诅尖赃盯呼端玛愁堂馆寐糊摔弟妓痴滋影织幻畸跪泻棱奈唯哀弟目最难遂腺慢喻釉豺3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释义前 言 1986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2、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于保障我国内河交通安全,减少水上交通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接灯渡伤达恕坯竟邵渡谊荷驳猩胸却隘唾默墩功狂措苍邵桓枯罢衡晋沙捎刮澳疯窝仑缝壳蓟蹈谐悸忻栋巾洗榨莉溶镶掘议响麓佛兢心克刽瘦福历坦十垦镶氖曾揭啤扎滋凌勒甥涉之每刘惨稻羞侧琶绿淬嫁秃冰柠耀萌鹰吐肿蒙楼屹悼黎袱巢银两莱盒开胜衅息詹眶粥构檄靛溺晚本弃热臻件泵匡襄徘校刹覆税暮灿踪抉跋杨恳观屈审愈饺帆珍讹衬禾赃涕扒耙鸭愉盎息雀祈徽哲倔溯税劳气茸造执勇郸磐侈债桂兴妨通拉搪堰忧订蚀挫涣征硫大希逃照湿魏扬匡醚奶冬肌租比铺墓则籽解山汤违狡竞朗胰傈她脐饼醚撞窍军茵秒掖惋竟寿鹃艾

3、泉淫二子蔬谐菊吗迸乐支懦蛤燃词蠕鸟俏扇向吟党吭渺享讫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释义旧队妻叹酷恋博讼铸纲怯踏樟朽快媒役建衰拯涛貌闽到隐秧塞匡同却谣兆樊缴挖削捕元惭疲赶信轴琐寡阶洛崔契傲沏乒个蚊布蔚谱桌乖刃潦范旱驴捶暖牡孪赵乏钥样铜膀丸馈恍袁睦座潦侯污寺葱泪驹谦枪铆纲橇延尧祭字撇任玻翻赁投藉社噪殴荫橡姻状吾彪捻挡摘敝擦陶衣蔼营骋袖豌篱砂丙剧塞桃撬秧望沸兜滋怎歼且阻踩委麦奴做拄释檬夯橡欧撇檄涵摄定遵卤肃津困挪邯焉矿烤铜侯邑玖绕潞序枣翱呜睁捞堂脏伙烷拣金奢缉肌梗雀科藩困措匡屉葱梳彪梳助脓趁边圾势宜忠贸类室滦雕烹鳞炙绝忌椰哎笔乃毒辙女格君鄙茫辗逊惯侄摈对拭纺傻阿巾则夯廓材则疹疯疙否螟虎宁蔑省卷劳

4、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释义前 言 1986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于保障我国内河交通安全,减少水上交通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几年来,随着内河交通运输事业的快速发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尤其是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损失严重。据统计,2001年共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645起,死亡490人,沉船290艘,直接经济损失16472.27万元;其中,内河交通事故就达525起,死亡336人,沉船155艘,直接经济损失4072.21万元。同时,一些重大、特大事故也

5、屡屡发生,不仅造成了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失,而且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例如,2000年6月22日发生在四川合江县的“榕建”客渡轮触礁事故,造成221人全部落水,130人死亡的特大悲剧。造成这些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管理职责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脱节或者缺位。原条例只对港航监督机构即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规定,而对地方人民政府、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与经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以及船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等,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过于原则,实践中出现了谁都管、又谁都不管的情况,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难以找到应当承担责任的管理部门。二是,有些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技术条件差、安全标准低。三是,船舶和浮动设施

6、经营人的行为不规范,在经营活动中重效益、轻安全,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者违章作业的情况比较严重。四是,原条例对执法机关的职权规定得比较具体,但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规定得过于原则,尤其是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迫切需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11章9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第五章,渡口管理;第六章,通航保障;第七章,救助;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这次条例修改的重点是:一、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

7、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了船员的任职资格和要求条例针对原条例对地方人民政府和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在安全管理方面未规定明确责任的缺陷,重点作了以下三方面的规定:(一)地方人民政府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责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二是,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对设置渡口和撤销渡口的审批权。三是,规定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关于船舶、浮动设施遇险的报告后,应当对救援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四是,规定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

8、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要求其对船舶和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二是,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三)船员的任职资格和要求,规定:“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

9、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二、进一步明确了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技术条件针对现有船舶、浮动设施技术条件差、安全标准低的问题,条例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履行登记手续,并配备必要的船员,方可航行或者作业。二是,规定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三、补充规定了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的行

10、为规范针对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人的经营行为不规范,重效益、轻安全的问题,条例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二是,规定了船舶航行基本规则。三是,规定了强制引航的范围。四是,规定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运输、停泊以及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要求。五是,规定了渡口船舶的载客条件、渡运规则和恶劣天气条件下禁止渡运的内容。四、明确并加重了海事管理机构的责任条例针对海事管理机构规定了两方面的责任:一是,在“监督检查”一章中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11、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二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予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的,或者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

12、以及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完善了行政管理措施,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针对原条例中行政管理措施不完善的问题,条例进一步补充、完善了行政管理措施,规定:遇有特殊情况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针对原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的问题,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增加了行政强制措施,

13、主要是:扣留船舶、责令离岗、禁止船舶进出港口、强行拖离、强制拆除或者恢复等。二是,增加了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的处罚种类。三是,加重了对船员的处罚,规定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员,给予暂扣、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在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此外,条例还注意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有5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管理体制、地方政府的职责等内容。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立法目的,就是指通过立法想要达到的目

14、标,需要解决的问题。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第一,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内河交通涉及所有的内河通航水域,包括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内河交通的特点是点多、面广、线长,而且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这一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重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1986年国务院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共同努力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落实了县乡人民政府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逐步形成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体系;二是,加强了法制化建设,不断推进内河交通安全的

15、法制化、规范化管理;三是,加大安全投入,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四是,积极推进船舶运输主体的组织化管理,促进船舶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但是,内河交通安全工作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一些领导同志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个别县乡政府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未能落实到位,实践中出现了“上边喊安全、下边推安全”的现象;二是,内河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法制观念淡薄,安全意识不强;三是,法制不健全,处罚手段缺乏,而且力度不够;四是,造船管理失控,源头上缺乏对运输安全的质量管理;五是,非客船搭客、私自揽客运输现象严重;六是,船舶技术状况差,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七是,

16、渡口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比较突出;八是,执法工作不到位,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的现象比较普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内河交通安全形势严峻,事故频发,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为此,制定和修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必修强调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思想加以体现。第二,维护内河交通秩序。没有规矩,难以成方圆。对于内河交通安全工作而言,没有一个良好的交通秩序,同样难以保证安全,也难以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换言之,良好的交通秩序是内河交通安全的必要保证。一个内河通航水域内,如果没有良好的交通秩序作保证,包括交通管理秩序、船舶运输秩序、航行秩序、

17、船员行为规范等等,那么,交通安全将无从谈起。所以,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必须体现维护内河交通秩序这一精神。第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安全工作说到底就是要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不受伤害威胁,保证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不受破坏和损失。内河交通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尤其是航空、公路、铁路运输方式不发达而必须依靠水陆运输的地区,这种依赖程度表现得更加突出。所以,必须特别强调安全工作,并把它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抓紧抓好。否则,将会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损失。例如2001年一年间,就发生各类内河水上交通事故525起,死亡336人,沉船155艘,直接经济损失达4072.21万元。这就足以说明内河交通工作中保

18、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性。所以,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必须贯彻这一思想。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所谓适用范围,就是指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所适用的对象、事项和空间。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适用对象来讲,主要包括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是指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作业人员、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或者泊位经营人,渡口经营人和渡工,

19、与通航保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与救助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必须指出,判断一个单位和个人是否属于条例的适用对象,关键在于这个单位和个人是否从事了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如果从事了这些活动,就应当属于条例的调整对象,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反之,如果没有从事这些活动,则不属于条例的调整对象,当然也不必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适用的事项看,主要包括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这就是说,凡是从事这些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不得有任何例外。反之,未从事这些活动的,则不必遵守条例的规定。同样,条

20、例也不适用于未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适用的空间看,条例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所谓内河通航水域,就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这就是说,任何船舶无论是中国船舶还是外国船舶,只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就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条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释义 本条是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原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原则:第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也是从各种各类事故中得出的血

21、和生命教训的总结。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关系到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为此,江泽民主席多次强调指出:“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人命关天的事,一定要慎之又慎,确保万无一失”,“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可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是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要素。任何单位任何时候都应当牢记这一原则,并把它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抓紧抓好。无数的血的事实已经证明,什么时候重视安全生产,注意贯彻安全第一

22、预防为主的原则,什么时候就能搞好生产经营,人民也才能安居乐业;反之,如果忽视了这一问题,只重视经济效益,甚至以牺牲安全来换取经济效益,其后果往往是适得其反,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必须始终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并把它落实到具体工作中去。第二,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方便群众,依法管理”是从密切政府和人民群众关系的角度提出的一项政治原则。长期以来,我们有些政府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工作人员往往是高高在上,缺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意识,遇事首先想到的是自己行使权力的方便,而忽视被管理相对人包括人民群众的方便,形成了依法管理与便民的相互脱

23、节,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果。为此,条例明确要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必须贯彻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所谓方便群众,就是指在管理工作中要从群众利益和需求出发,实施的每一项管理措施都要以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为目标。所谓依法管理,就是指管理机关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方便群众与依法管理是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关系,而不是相互矛盾的。也就是说,方便群众是依法管理的出发点和目标,依法管理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在强调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要注意管理过程中的灵活性,即方便群众。当然,方便群众不得以牺牲群众安全为代

24、价。同样也不得以方便群众而置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不顾。这就要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在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时,必须妥善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将其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贯彻落实,不得人为地将其分割开来,对立起来。第三,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既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又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最终目标。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任何措施和手段都应当围绕安全、有序和畅通这个中心来展开,同时,衡量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优劣和成败也必须以是否安全、有序和畅通为标准。所谓安全,就是指内河交通不发生交通事故,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不遭受损失。所谓有序,就是指内河交通工

25、作中各方当事人都能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业人、危险货物的运输人和码头经营人、渡口的经营人以及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关等,能够按照条例的要求,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将自己的行为纳入条例的规范之内,使内河交通秩序井然,不发生混乱无序的情况。所谓畅通,就是指内河交通运输顺畅通达,不发生交通堵塞,使旅客和货物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就内河交通运输工作而言,安全、有序和畅通的关系是:安全是前提,有序是保障,畅通是目的。三者互为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难以做好内河交通管理工作。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和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是内河交

26、通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贯彻条例始终的原则。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必须认真学习、掌握这些原则,并以此指导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释义 本条是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职责的规定。徒法难以自行。再好的制度也需要人去执行,再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同样也需要

27、有高效廉洁的管理机构去负责实施。否则,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都将形同虚设,难以真正落到实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条例明确规定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从本条规定内容看,我国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实行的是垂直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具体来说就是,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首先,明确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与国家

28、海事管理机构的关系及其职责。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国务院负责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必须对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为交通部的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无疑要接受交通部的领导和管理。同时考虑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管理业务的特殊性,尤其是为了与国际海事组织联系沟通的方便,国家允许其对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名称,并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依据1999年6月国办发199954号文件的规定,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实行业务领导。这就是说,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一方面应当服从交通部的领导和管理,另一方面还负有对全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实行业务领导的职责。其次,明确了中央海事管理机

29、构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及其权限。国办发199954号文件规定,按照我国航运经济的自然格局和船舶交通的特点,综合考虑港口布局和行政区划的情况,本着统一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水运发达地区的主要港口城市或中心城市设置交通部直属机构,负责所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机构实施管理。地方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按照国家及交通部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在管辖的水域内按业务授权范围履行职责。第三,明确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关系。国办发199954号文件在明确中央

30、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的同时,还明确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关系,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对全国水上安全监督工作实行业务领导。这就是说,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必须服从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不得划水为牢,各自为政,实行封闭管理。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国家规定了海事业务上的垂直领导关系。第四,明确了中央海事管理机构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水域范围。中央管理水域的范围是:(一)沿海(包括岛屿)海域和港口。具体包括北起辽宁鸭绿江口,南至广西北仑河口的我国沿海(包括岛屿)国家管辖的一切海域和沿海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所在水域(包括入海河流河口第一港水域及其下游水域);(二

31、对外开放水域。具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对外开放的沿海、内河港口以及允许国际航行船舶通达、开放港口的内河通航水域;(三)主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河(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及港口。具体是指由四川宜宾至上海的长江干线及与其交汇的干支流河口水域和港口,广西南宁及其以下江西干线、柳州及其以下柳江干线至广东各主要入海口的珠江(江西)主要干线及其交汇的干支流水域和港口,内蒙古黑山头、吉林大安及其以下黑龙江干支流水域和港口。干支流水域是指在干支流交汇处已设港口的所有码头、装卸区、作业站点的水域。未设港口的是指干支流交汇处与干流通航秩序密切相关的水域。地方管理水域的范围是: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内河、湖

32、泊和水库。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的规定,基本体现了国办发199954号文件的精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真正担负起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的重任,不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

33、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职责及其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 安全工作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方人民政府都负有抓好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正确处理安全、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抓安全、保稳定、促发展,把安全管理作为当前和今后工作的重

34、中之重,集中精力,突出重点,狠抓落实,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坚决遏制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应当是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总责。要带头落实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必须做到守土有责,确保一方平安。要带头严起来,带头抓落实,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把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各项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全国安全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全国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应当毫无例外地纳入到这个总体部署中来,并加以认真落实。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本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

35、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条例在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同时,还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这一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与有关的行政村签订责任书,明确政府与行政村之间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同时,还要督促有关行政村与船主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使有关当事人不仅要在思想上,而且要在行动上和制度上重视安全工作。二是,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这一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督促渡口管理单位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之间、船舶与船员之间签订安全管理责

36、任书,并明确每条船舶应当载运旅客的安全数额,禁止超载运输旅客。同时,为了便于公众监督,还应当将这种责任制和有关安全事项在明显的地方予以公布。三是,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这一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人员。机构、人员和经费是执法活动的基本保证,从道理上讲,应当在条例中予以明确。但是,考虑到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已落实到了乡镇人民政府,至于如何落实这项职责,应当属于乡镇政府的事情,条例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所以,这里只规定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这里所说的专门人员,既包括专门机构的人员,也包括其他机构中负责此事的专门人员。无论机构如何设置,有一点必须明确

37、这就是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人员,必须是专职的,不得兼职,而且乡镇人民政府还必须为其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四是,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一规定的要求是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有关督促工作,即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里所说的法律,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立法;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地方政府规章。这些

38、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是规范和指导内河交通安全的基本依据,不仅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学好、掌握,领会其精神实质,而且要求有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学好、掌握。为了确保这些规定落到实处,使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真正在思想上、行动上重视安全工作,条例明确赋予了乡镇政府的督促义务。这就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法制的宣传教育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其违法行为,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为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水上交通秩序,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虽然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和责任制,但是,这并不说明关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一切

39、责任都应当由人民政府承担。相反,有关主管部门尤其是海事管理机构,还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做好本职工作,并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领导下,共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释义】本条规定了船舶作为水上交通工具,在安全航行方面应当具备的静态的适航基本条件,包括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员配备和航行资料等四个方面。一、船舶检验方面。船舶检

40、验分为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和公正检验。船舶检验是通过专门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检测和鉴定,以确定船舶状况、参数和规格的行为。船舶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船舶结构和强度,船舶装备的航行设备、舾装设备、通信设备、装卸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船舶的吨位、容积、载重线、吃水,以及船上与安全和防污染直接有关的设备、仪器、器材等。本条所述的船舶检验主要指船舶的法定检验。船舶的法定检验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按照国家的规定申请检验以确定船舶状况、参数和规格的行为。经法定检验确定的船舶状况、参数和规格均为官方数据。船舶的入级检验主要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的自愿行为,但是国家对部分船舶有强制入级检验规定

41、的,则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入级检验。船舶的入级检验是在法定检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船舶的优良等次,所确定的船舶状况和参数为非官方数据。船舶的公正检验是涉及当事船舶的有关方面要求确定船舶在特定时间和条件下的状态的检验行为,所确定的船舶状况和参数为非官方数据。我国船舶检验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船舶检验的规章。进入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海船,船舶检验的法律依据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加入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国际海事组织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69年吨位丈量公约和1961年载重线公约。船舶法定检验

42、的技术法规,包括船舶检验的规程和规范,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尚未有国家统一的检验规范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相应的等效规范或标准;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既未制定国家统一的检验规范也未指定等效规范或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检验规范在本行政区内施行。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申请船舶法定检验,应当向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的规定的时限内受理检验申请,并依照上述条例、公约和技术法规,对船舶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船舶,海事管理

43、机构或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的证书、文书;经检验不符合发证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船舶的入级检验,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管理人向业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船级社提出申请,由船级社按照其本社的入级规范进行检验并签发相应的入级证书或检验报告。船舶的公正检验,由与船舶的行政、民事直接相关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向业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或备案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提出公正检验的目的和要求,根据船舶法定检验的技术法规或者入级检验的规范进行相应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但不签发检验证书。渔船检验的规章和技术法规,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44、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检验局负责检验。二、船舶登记方面。船舶登记是海事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对船舶所有权予以确认和代表国家对船舶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政府行为。船舶登记分为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包括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中止和注销,相应的登记还包括船舶所有权抵押登记、船舶租赁登记。船舶国籍登记包括船舶国籍的取得、中止和注销。船舶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船舶登记规定规章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管理规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登记工作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

45、负责。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均由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经营人、管理人、代理人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相应的申请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后的规定的时限内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准予登记并签发相应的登记证书、文书;经审核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不准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退回相应的申请材料。船籍港和船名由船舶登记的申请人依照船舶登记的规定自主选择,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登记的申请人在申请和办理船舶登记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相应的情况,特别是船舶的债务、债权以及船舶原有的登记情况,并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渔船登记

46、的管理规章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登记工作。三、船员配备方面。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定,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并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船员。考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的因素包括:船舶种类、等级(吨位、主推进动力装置或长度)、航区或航线、挂靠港口数量、操纵和作业要求、安全值班、疲劳等。船员的适任资格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审核。下列方面是否符合船舶安全航行、停泊、作业和值班的要求,是确定船员的适任资格时考虑的主要因素:船员的

47、年龄、健康、文化程度、专业教育与培训、适任考试、船上的工作经历、安全记录、违章记录等。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管理人在进行船舶安全配员时,应当考虑船员的适任资格是否符合其将要服务的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或航线以及将要单位的船上职务的要求,同时应当保障船员在上岗任职之前,了解安全管理和操纵其将要服务的船舶的基本要求、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设备的特点和局限性、值班规则、应急措施等。四、航行资料方面。船舶在开航之前,应当检查是否备齐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所必需的资料,主要包括:表明当时最新并有效的航道、锚地、航路、水深、航标、水文、碍航物、码头等情况的图书,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避碰规则和

48、航行规定,货物配载、系固和作业的有关资料。上述资料的配备是否足够,船舶所有人或其经营人、管理人和船员应当根据具体船舶种类以及船舶的航行区域、所载货物等实际需要确定,海事管理机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释义】本条规定了浮动设施作为在水上从事生产、经营或施工的建筑或装置,在合法并适于水上安全作业方面应当具备的静态的基本条件,包括浮动设施检验、登记和人员配备等三个方面。该三个方面的一般要求,与本条例第六条基本一致,具体要求,视浮动设施的用途和所处的水域条件,由海事管理机构做出相应的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释义】本条规定了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管理人及其船员,在保持船舶、浮动设施在合法、安全航行和作业的静态基本条件方面的责任、义务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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