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业务管理制度汇编(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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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度文件汇编(上册)信贷业务管理制度目 录银行股权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3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5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试行)10银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34银行贷款客户收益准入及退出标准39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41银行买方付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管理办法58银行三方合作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60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直贴业务授信管理办法79银行信贷证明业务管理办法81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88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操作规程92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98银行企业征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114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管理办法124银行代理合作

2、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试行)142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修订)147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订)157银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暂行实施细则(修订)160银行黄金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166银行企业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194银行贷款借新还旧业务操作管理暂行办法202银行公司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207银行动产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221银行与担保公司合作业务管理办法243银行保函业务管理办法(修订)249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修订)262银行贷款承诺业务管理办法(修订)267银行客户经理考核暂行办法271银行客户经理管理办法(试行)277银行合作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84银行经营性物业贷款

3、管理办法(试行)291银行经营性物业贷款操作规程(试行)295银行企业联保融资业务管理办法322银行代理同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暂行办法357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376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会计核算办法408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414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419银行房屋装修贷款操作规程426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操作规程428银行购置大件商品贷款操作规程433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使用管理办法435银行个人征信异议信息处理规程438银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447银行贷款审查委员会贷款审批会议规程456银行放款中心管理办法(试行)460银行放款中心工作实施细则(试行)463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

4、法487支行授信评审小组会议规程494银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办法496关于进一步规范授信工作的通知633银行公司类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办法641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645银行小企业信贷部贷后监控管理办法658银行小企业信贷部逾期贷款管理办法659银行小企业信贷部贷款档案管理办法661银行小企业信贷部贷款管理办法664银行转贴现、再贴现业务操作管理办法669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操作管理办法672银行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查询管理办法677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操作管理办法679银行商业汇票贴现档案管理办法687银行理财产品内部风险评级实施细则(试行)690资金业务管理制度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692

5、银行债券业务交易操作流程697银行金融市场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724银行投资同业理财产品管理办法726银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728银行理财计划发行操作办法(暂行)732银行资金经营业务实施细则(暂行)735银行金融融资租赁收益权受让及转让业务暂行办法739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业务管理办法743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管理办法(暂行)748银行理财产品内部风险评级实施细则(暂行)752银行资金经营业务融资项目监管管理办法(暂行)753银行股权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丰富我行的业务产品,规范股权质押信贷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6、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制度,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是指股东以其出资获得的相应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来体现,出资比例的多少决定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拥有股权是以其拥有公司的股份数额而体现,股份数额的多少决定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大小。同时,公司的股权也是对公司的净资产及盈利收益可由股东依法拥有、处置、质押或转让的权利。第三条 股权质押信贷业务是指申请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持有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物

7、向我行申请的信贷业务,由出质人与我行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当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我行有权依法处分该股权,并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条 股权质押信贷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按我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信贷“三查”等信贷业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股权质押信贷业务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质押登记。第六条 股权质押只是信贷业务担保方式的一种,我行可要求债务人另外提供第三方保证等担保方式,在追加第三方保证时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行使担保的先后顺序。第七条 股权质押信贷业务额度的确定与质押股权的数量无关,应根据债务人承

8、贷能力的大小合理确定。 第二章 股权质押信贷业务的准入条件第八条 股权质押信贷业务的质押人和股权所在企业除应满足银行授信尽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质押人条件我行接受的股权质押信贷业务,质押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质押人为自然人的应为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财产共有人同意质押并出具自愿质押书。2.质押人为法人的应内部管理规范,信誉良好,信息披露充分,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办理股权质押并向我行出具决议。(二)股权所在企业条件1.必须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法人;2.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3.信息披露充分,信誉良好,管理规范;4.依法

9、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处行业前景广阔;5.有稳定、合法、可自主支配的收入来源,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稳步增长;6.注册资本全部到位,连续三年实现盈利;7.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办理股权质押并向我行出具决议;8.公司章程没有限制股权质押条款;9.我行或质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三)质押股权条件1.质押股权应当权属清楚,可以依法转让;2.质押股权的非货币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质押股权全部出资金额的50%。第九条 我行对以下股权不办理股权质押信贷业务:(一)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二)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三)以我行股权出质给我行的;(四)以经公司章程约定不能出

10、质的股权出质的;(五)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六)前六个月内价格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七)可流通股股份过于集中的上市公司股票;(八)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上市公司股票;(九)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股票;(十)我行认为风险过大,不适于进行质押的股权;(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融资方式第十条 股权质押信贷业务授信包括贷款、敞口承兑、减免保证金开立保函等短期融资品种。授信的发放、回收和计息方式比照我行相应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执行,在具体授信合同中另行约定。第十一条 融资原则(一)股权质押信贷业务必须在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后发放;(二)原则

11、上股权质押信贷业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三)股权质押信贷业务融资比例应根据具体客户在我行信贷业务的风险情况决定,质押率一般不高于50%,同时应结合权利人自身的承贷能力,并根据“孰低原则”合理确定授信金额,有效控制风险。业务发生初期应以较低的融资比例加以控制,有连续、稳定的良好业务记录之后才逐渐提高融资比例,质押率最高不超过60;(四)质押率的确定按照质押股权原始出资金额,同时结合出资额所占净资产金额,并根据“孰低原则”合理确定质押率;(五)股权质押信贷业务的还款来源不仅限于企业的正常回款资金,原则上应制定合理的分期还款计划。第四章 质押登记第十二条 我行和出质人在股权质押合

12、同签订后,应根据相关规定在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到质押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第十三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第十四条 申请股权质押登记,应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出质人和贷款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股权所在公司印章);(三)股权质押合同;(四)出质人、贷款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属于自

13、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质押登记。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办妥股权出质登记后,出具相应股权出质登记证明。 第五章 风险管理第十七条 在贷后管理过程中,我行应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第十八条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我行可立即宣布授信到期,采取各项措施(包括法律手段)进行清收,以保障我行信贷资金安全:1.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出现支付困难的;2.借款人或质押股

14、权所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卷入或可能卷入重大经济纠纷,以及财产被或即将被查封、扣押、监管等重大事项情形;3.质押股权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我行债权安全,我行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借款人拒不配合的;4.股权质押信贷业务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出现无故不履行义务的;5.其他可能影响我行实现债权的情形。第十九条 对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物的,应及时向证券登记机构核实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真分析质押物的风险和价值,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指标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确定可接受的质押股权及质押率。我行接受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总额,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

15、全部流通股票的10%,或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质押股票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应随质押股票一起质押,我行要关注质押股票的分配方案及分配时间,及时办理孳息的质押手续。当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应及时提醒客户购买配股并随质物一起质押。若客户不购买配股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应当及时要求客户补足缺口。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20%当质押股票市值降至警戒线时,我行应要求借款人及时补足因股票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降至平仓线

16、时,我行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向借款人追偿。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我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各分行、小企业贷款专营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丰富我行的业务产品,规范保理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制度,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理系指我行(保理

17、商)与我行客户(卖方)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付款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并全面、正确履行商务合同义务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办法所称的保理业务系指我行向境内客户提供的、付款人在境内的人民币保理业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系指保理申请人(卖方)依商务合同约定在全面、正确履行商务合同义务后向付款人(买方)收取的扣除受让应收账款时确定或不确定的,如预付款、已付款、佣金、现金折扣、销售折让等或有事项后的款项净额。第四条 我行受理保理业务的商品交

18、易范围仅限于国内的法人客户之间采用赊销等信用销售方式进行的商品交易。第五条 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按我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与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信贷“三查”和保理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要术语及解释第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及解释如下:卖方:指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买方: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人。商务合同:指卖方与各买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各项合同或协议的统称。商务合同是办理保理业务的凭据和基础。应收账款:指卖方与商务合同的买方之间的交易因采用赊销方式而产生的买方尚未清偿的债权。保理商:指受让卖

19、方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服务的金融机构。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我行。保理额度:保理额度是我行依据卖方转让与我行、并经我行认可的应收账款而对卖方承担风险的最大限额。该项风险既包括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也包括卖方在转让的应收账款项下融资到期无法清偿的风险。该额度须在保理合同中确认。买方额度:买方额度是我行依据该买方应付账款而对一个或多个卖方提供保理业务服务的最大限额。我行与指向同一买方的所有卖方签订的保理合同额度总和不得超过该买方额度。该额度为控制额度,不须以签署合同的方式确认。通知:指我行和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告知买方的行为。保理

20、费:指我行因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及提供账户管理服务、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而向卖方收取的费用。保理对价:指我行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对卖方应支付的价款。保理对价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支付。保理融资:指在卖方向我行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确立的前提下,我行以授信方式向卖方融通资金的行为。尾款:指我行收到买方到期支付的应收账款之后,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拨付给卖方的款项。追索权:指买方拒绝付款或在应付账款到期日未付款时我行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交易纠纷:指卖方因未恰当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商务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只要买方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我行即认为交易纠纷已经发生。交易纠纷由买卖双方自行处理,我行不参与交易纠纷的

21、处理,也不对其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反索:买方以交易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时,我行因此得以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并即时归还其项下融资本息的权利。 第三章 保理业务的类型第七条 保理业务按照保理商对卖方是否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本办法中仅指有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指我行不承担受让的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的保理业务。当应收账款到期未获买方支付时,我行不需要向卖方支付保理对价,如我行已向卖方发放融资,则我行可以向卖方求偿融资本息。第八条 保理业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本办法中仅指明保理。明保理:指我行和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并指示其于应收账款

22、到期日按照我行指定账户付款的保理方式。第九条 保理业务按照卖方与保理商之间是否有融资行为发生分为非融资型保理和融资型保理。1.非融资型保理:也称到期保理,是指我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向卖方支付对价的保理业务。2.融资型保理:我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向卖方提供融资的保理业务。 第四章 通知方式第十条 保理业务的通知方式1.我行保理业务的通知方式,采用明示通知的方式。明示通知:指以书面形式完整告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并取得表明买方收到通知的书面回函、或有法律效力证据的方式。明示通知包括以下两种方式:(1)我行联合卖方共同通知买方,并取得买方确认书。在具备真实贸易背景

23、的情况下,同时加盖买方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方可确认为有效签章。(2)我行在卖方向买方开出的发票上背书,注明发票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同时取得买方出具的发票收妥函。发票收妥函的签章同前款要求。在进行通知时必须由我行双人现场当面签章。2.各经办机构使用本办法未列举的通知方式须报总行或分行相关信贷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审批。第五章 保理融资第十一条 保理融资方式分为一般授信和“应收账款池融资”两类操作方式。保理授信是保理业务和授信业务的综合运用。第十二条 在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确立后、应收账款到期之前,我行可根据卖方请求发放保理授信。保理授信是指我行因受让应收账款而对卖方负有到期支付的责任,在该责任的金额和

24、期限范围内,我行向卖方发放授信,并在授信到期时,以我行对卖方的到期支付责任对冲卖方偿付授信责任的融资方式。 保理授信包括贷款、敞口承兑、减免保证金开立保函等短期融资品种。保理授信的发放、回收、收费和计息方式比照我行相应授信品种的管理办法执行,在具体授信合同中另行约定。发放保理授信时如无第十四条所述的特别约定,则属一般授信方式。 第十三条 “应收账款池融资”指在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能够保持稳定的最低余额的情况下,保理授信的期限可以超过具体每笔应收账款的期限,并且不必因为授信发生时所依赖的应收账款到期而收回的特殊授信方式。该类型授信主要适用于卖方与特定买方有长期、稳定、连续的供应关系而产生的融

25、资需求。第十四条 操作“应收账款池融资”时,应在授信合同中增加以下条款: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和存入收款专户资金总额不足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 )约定的最低余额时,我行视授信为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或部分授信。第十五条 在操作“应收账款池融资”时,应收账款的置换必须报总行或分行信贷管理部门认定审批。第十六条 保理融资原则1.保理融资必须在应收账款转让确立的前提下发放。即在取得买方书面回函后发放。2.保理融资原则上应在卖方保持有两个月以上通过我行账户回收应收账款的记录,有至少两次应收账款的结算记录,并证明回款情况良好的情况下发放。3.原则上保理融资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具体融资期限不得超过具体应

26、收账款到期日后15天。4.保理融资比例应根据具体客户在我行开办保理融资业务的风险情况决定,一般不高于应收账款的70%,同时应结合卖方自身的承贷能力,并根据“孰低原则”合理确定授信金额,有效控制风险。业务发生初期应以较低的融资比例加以控制,有连续、稳定的良好业务记录之后才逐渐提高融资比例,最高不超过80。5.保理融资业务的还款来源不仅限于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款资金,原则上应制定合理的分期还款计划。 第六章 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第十七条 保理业务的准入条件(一)买方条件我行接受的保理业务,买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买方为企业或事业法人的,应基本符合我行信用授信条件,并至少达到以下准入条件:1.买方信息披露充

27、分,资信优良,信誉良好,管理规范;2.经营活动净现金流稳步增长;3.资产规模、销售量、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资产规模、年销售收入均在2亿元以上的实体企业或事业法人;4.信誉好,连续3年无不良银行信用纪录,且未发现有不良商业信用(主要是履约付款)纪录;5.符合国家行业、产业政策。(二)卖方条件1.卖方必须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2.卖方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3.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稳定、合法、可自主支配的收入来源,实行独立经济核算;4.卖方必须是买方的非关联企业;5.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必须是连续的;6.卖方没有因为履约质量遭到买方拒绝付款的记录;7.卖方不

28、存在同时接受买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8.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的信贷政策。(三)业务条件1.双方均具有2年以上的连续经营纪录(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上原则上须在1年以上;2.80的应收账款帐龄在6个月以内。 第七章 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条件第十八条 保理业务中可转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须具备以下条件:1.买卖双方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交易或劳务背景;2.买卖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双方债权不存在相互抵消,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3.商务合同已生效,且卖方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4.卖方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5.应收账款

29、债权证明完整,能够提供如商业发票、货运单据、提货单等文件以及质检单、预付款或定金证明等辅助证明材料;6.应收账款未到期;7.应收账款账龄原则上不超过半年,付款期(指应收账款转让之日起到应收账款商务合同约定付款日)原则上不超过一年;8.仅指对卖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应向买方收取的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扣等后的款项净额;9.商务合同中不含附加条件的分期付款条款;10.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我行不可接受的应收账款:1.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2.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3.代销或者其他方式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4.买卖双方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5.

30、因关联交易,如卖方向其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者所属集团其他成员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6.商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7.商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8.被第三人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9.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10.基础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 11.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如以鲜活产品、服务、劳务、知识产权等为交易标的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卖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质量保证或后续服务等义务和责任的除外)。第八章 保理业务的收费第二十条 保理费用管理保理费包括服务费用和由于保理融资承担的风险费用两部分。1.保理费的总费用

31、标准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5。2.保理服务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2。3.风险承担费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应收账款金额的3。4.对于保理业务连续、稳定的客户,可采用年费方式收取保理费。年费按保理额度收取,标准为每年不低于保理额度的1%。该收费方式下无论额度是否实际占用均应按期收费。5.对于经办机构认为需要突破收费下限的客户,由经办机构报总行或分行有权信贷管理部门审批。保理费用在授信业务实施时一次性收取。 第九章 变更与调整第二十一条 应加强对保理业务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买卖双方的资信变更情况随时调整有关授信额度,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买卖双方提示信用额度的调整变化情况。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我

32、行可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我行应及时调整或取消应收账款融资限额,并要求卖方立即回购已提供融资服务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从卖方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融资款项本息和相关费用,采取各项措施(包括法律手段)进行清收,以保障我行信贷资产安全。1.买方财务状况恶化,可能出现支付困难的;2.买方发生合并、分立、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卷入或可能卷入重大经济纠纷,以及财产被或即将被查封、扣押、监管等重大事项情形;3.买方的主营业务或收入来源发生不利于支付应收账款的实质性变化;4.保理业务执行过程中,买方出现无故不付款或拖延付款、或与卖方经常性发生商业纠纷等情况;5.买方向卖方

33、购买的商品销售市场行情发生不利于付款人的重大变化;6.其他可能影响我行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我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各分行、小企业贷款专营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公司金融业务部备案。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行公司金融业务部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操作规程(试行) 为规范我行保理业务操作,根据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业务受理第一条 各经办机构开展保理业务时必须配备应收账款管理岗(可兼

34、职),负责保理业务的管理,并报总行或分行信贷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条 经办机构接受卖方业务申请时,应要求卖方填写保理业务申请书(附件1)。我行对相应买方未核定买方额度的,还应同时填写保理买方额度申请书(附件2)。第三条 卖方提出申请时,除我行规定的正常授信申请资料外,应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一)与买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二)对买方的交货记录;(三)买方的结算周期和付款记录;(四)如有遭买方退货,须提供退货原因和纠纷解决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五)我行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第四条 各经办机构应要求卖方协助提供能够反映买方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材料,卖方确实无法提供的,各经办机构必须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获取买方资

35、料。第五条 各经办机构应在卖方提出的业务需求和买卖双方的资信状况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卖方提交的材料和有关情况,对买卖双方的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审查。(一)卖方资信审查审查内容包括:1卖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2卖方的履约记录;3应收账款的内容、结构和账龄;4卖方确认应收账款的会计原则、时间和条件;5应收账款的坏账率;6卖方近三年的经营情况。(二)买方资信审查审查内容包括:1资产规模和财务状况;2产品市场地位的现状和前景;3买方在行业内的地位;4与上下游企业的购销结算方式;5销售收款期和采购付款期是否匹配;6资金余缺的财务安排;7卖方对其商业信用和履约能力的评价。 第二章 额度

36、核定第六条 办理保理业务原则上应先行核定买方额度。第七条 为有多家买方的同一卖方核定保理额度时,需先行核定买方额度,再行核定卖方针对该买方的保理额度。同一卖方对多家买方的所有保理额度可在同一保理合同中表现,但应分别控制,不得串用。 第三章 签订合同第八条 各经办机构应在办理保理业务之前,按照规定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明确保理额度、期限、回款账号、融资方式等基本内容。第九条 买方额度作为我行的内部控制额度,不在保理业务合同中体现。第十条 采用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应收账款池融资”方式时,应根据我行确定的融资比例以及授信额度的要求,确定最低应收账款的余额。同时必须按照相关授信使用方式填

37、写授信合同,并在授信合同中增加以下条款:卖方转让与我行的应收账款和存入收款专户资金总额不足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 )约定的最低余额时,我行视授信为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或部分授信。第十一条 采用保理授信方式的,除应按照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确认有关应收账款并履行完毕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程序,还必须按照相关授信使用方式的规定填写有关单笔授信合同,并在该授信合同中注明如下条款:“1、乙方同意将编号为 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核准书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并以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以及回笼的款项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还款保障。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完毕之前,乙方放弃因上述应收账款转让而产生的对甲

38、方的一切权利,甲方有权在任何时点扣收上述应收账款项下款项用于偿还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2、如买方在应收帐款到期日没有付款的,我行有权于次日宣布授信业务部分或全部到期,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 第四章 应收账款收款专户的开立与通知第十二条 对于买方无法将对卖方应付款项直接付至以我行为户名的保理收款专户的,在签订完毕我行与卖方的保理业务合同后,卖方应在我行单独开立保理收款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收款专户),该账户专门用于卖方在我行所操作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的收取,不得作为其他用途。相关保理合同中应规定卖方在应收账款转让后,该收款专户以授权委托方式作为我行的委托人收取我行在已转让应收账款项下的款项。委托书

39、的样式见附件3。第十三条 对收款账户出款权限进行设定,任何进入收款账户的资金未经审批不得出款;经保理业务管理人员授权审批后,该账户资金方可转入卖方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用于偿还在我行的授信;对转至其他用途的资金,需经总行书面同意方可办理。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仅在如下情况下报经总行或分行有权信贷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将收款账户中的款项支付给卖方使用:(一)非我行保理业务所指定的买方汇入的款项。(二)我行保理业务所指定买方汇入款项偿还卖方在我行全部授信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后剩余的款项。(三)我行未给予融资的保理业务项下款项。(四)经审批同意,卖方以新的应收账款置换已到期应收账款后的回收款项。(五)不影

40、响我行授信安全的情形。第十五条 卖方在我行开立收款账户后,应立即书面通知买方。该书面通知的样式见附件7。 第五章 办理应收账款受让手续和通知买方手续第十六条 办理应收账款受让手续(一)经办机构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之后,应对受让的具体应收账款办理受让手续。(二)卖方应填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附件4),列明拟转让的应收账款明细内容,同时提交与申请书上列明的拟转让应收账款相应的购销合同、货运单据(自行发运的必须提交买方货物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如已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并提交我行审核。(三)我行经审理将认可接受的应收账款填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核准书(附件5)送达卖方,并留存所核准应收账款的相应商务合同、货运

41、单据(业已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则留存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未经核准的应收账款的相关单据同时退还卖方。第十七条 办理通知买方手续:根据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我行可按照如下债权转让通知方式办理通知买方的手续:1由卖方与我行共同签章或者由卖方单独签章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见附件6,一式二份),但无论何种情况,均应由我行客户经理双人与卖方共同办理买方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的手续,并退回我行一份作为留存。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签章以同时加盖买方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方可确认为有效签章。2由卖方在转让债权相对应的发票正面备注有关债权转让的内容(“本发票项下债权已转让给银行xx经办机构,请按照合同约定将本发票项下款项支付至(如户名为:银行xx经办机构,账户号为: )上述银行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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