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苒注水利用管理分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配置和利用第四章运行和维护第五章监督和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再生水利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行及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替代常规水资源使用的非饮用水。企业内部循环利用且不对外排放的废水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基本原则】再
2、生水利用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推进、因地制宜、政府引导、市场驱动、规范安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政策激励,制定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推动再生水利用产业化发展。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计划,统筹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推广再生水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配合做好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工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工业园区再生
3、水利用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第七条【公众参与】再生水利用管理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鼓励和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再生水利用的宣传教育,鼓励社区、学校、企业等开展再生水利用科普活动,提高公众对再生水利用的认知度和接受度。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
4、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配置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供排水规划、城市管廊规划等相衔接。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第九条【建设布局】以现有污水处理厂为基础,合理布局再生水利用基础设施。新建城区应当根据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同步开展再生水基础设施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第十条【资源整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新(改、扩)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已建成的工业园区,开展绿色化、循
5、环化改造,促进再生水利用。第三章配置和利用第十一条【水质标准】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再生水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供(用)水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二条【优先使用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等市政杂用水;(二)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三)河湖湿地生态补水、造林绿化、景观环境用水;(四)洗车、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用水;(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领域。第十三条【取水许可限制】对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将再生
6、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用水计划中应当明确再生水指标;按计划可利用再生水而未利用的,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的计划用水指标。第十四条【有偿使用制度】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一般用途的再生水价格应当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用量等情况,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市政、生态、景观等公共服务用水,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第十五条【总量控制豁免】再生水直接用于工业、市政杂用、特种行业等,不计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相应核减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十六条【税收优惠】使用再生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不缴纳水资源税。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根据国家规定
7、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免。第十七条【水权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再生水水权交易市场,建立健全交易规则,推动再生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再生水水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四章运行和维护第十八条【运维责任】政府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并签订运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运行维护。产权人应当
8、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运行维护责任由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的,由社会资本方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并接受政府监管。第十九条【安全管理】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三)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四)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发生安全事故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1小时内向事发地应急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严禁迟
9、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第二十条【供水系统独立】再生水供水系统应当与公共供水系统严格分离,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管道、设备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采用区别于自来水的颜色和标志;(二)取水口和出水口应当设置防止误接、误用的装置;(三)再生水利用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第二十一条【水质监测与信息公开】再生水利用设施运维单位应定期监测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向用水企业公布,并按规定将再生水相关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再生水利用设施运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
10、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五章监督和保障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二)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水质安全的物质;(三)在再生水利用设施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的;(四)擅自改建、迁移再生水供水管网;(五)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四条【监管机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再生水利用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设施运行、用水计划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
11、结果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再生水水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运行维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三)用水单位是否按照计划合理使用再生水;(四)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二十五条【激励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再生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再生水利用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原则参与再生水利用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节水企业通过发行绿色债券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稳妥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救济途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再生水利用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