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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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纠纷1 特征码 FBBbmzYQTFhxqskBcHMA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 强北路 167 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涛,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 69 号。 法定代表人吴山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利,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空调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房地产 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

2、院 (20XX)丰民初字第 2045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 20XX 年 12 月 2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 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 20XX 年 1 月 12 日召集双 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空调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 年 9 月 13 日,科力 空调公司同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 1 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 为: 21 000 元。当时双方约定:科力空调公司送货到日月房 第 2 页 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 16 号楼。日 月房地产公司预付定金 30%、安装调试后付 40%、运行 3 个月后 付

3、35%、余款 1 年付清。科力空调公司按约定及要求履行了全 部的供货安装义务。但是日月房地产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 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 21 000 元和 债务利息 9525.6 元,并承担诉讼费。 日月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日月房地产公司先后付 给科力空调公司 4200 元和 16 800 元,已付清科力空调公司的 货款,科力空调公司也给日月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尽管科 力空调公司对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 16 800 元存有异议,日 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16 800 元货款是科力空调 公司拿走的。但是,科力空调公司现在起诉要求日月房地产公 司给付

4、货款 16 800 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 回科力空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 年 9 月 13 日,科力空调公司与 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约定:日月房地 产公司购买科力空调公司的排烟补风机和风机,合计价款 21 000 元。有效期限:自 2001 年 9 月 6 日至 20XX 年 9 月 16 日。 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设备到现场后进行 安装,后即试运行(1 个月)达到使用要求后方认。第九条结算 方式及期限:付定金 20%,到现场通过合同第七条标准付 40%, 运行 3 月后付 35%,余下满 1 年付清。合同签订后

5、,日月房地 第 3 页 产公司给付科力空调公司 4200 元。2001 年底,科力空调公司 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科力空调公司、日月房地产公司在 2001 年 9 月 13 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科力空调公司、 日月房地产公司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 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 束力,科力空调公司、日月房地产公司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 同规定的义务。日月房地产公司提出“先后付给科力空调公司 4200 元和 16 800 元,已付清科力空调公司的货款”的答辩意 见,对于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科力空调公司 4200 元,科力空

6、调 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日月房地产公司给付科力空调公司 16 800 元,科力空调公司予以否认,且日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 足以证明日月房地产公司已给付科力空调公司 16 800 元货款, 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 2 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科力空调公司供货时间,日 月房地产公司向科力空调公司付清余款的最迟时间是 2003 年 4 月底。此时,科力空调公司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到了侵害, 而科力空调公司于 20XX 年 9 月 23 日方提起诉讼。科力空调公 司提出“合同有效期到 20XX 年 9 月 16

7、 日,20XX 年 9 月 23 日 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理由是: 合同有效期限实质约定的是科力空调公司供货的期限,也可以 第 4 页 说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可依据该合同维持买卖合同关系。 实际上,双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只存在 2001 年底科力空调公 司向日月房地产公司提供并安装价值 21 000 元风机这 1 笔买卖, 此后双方就再没有过依据该合同的买卖关系。而科力空调公司 向日月房地产公司供应的价值 21 000 元风机在 2001 年底已安 装完毕。故日月房地产公司关于科力空调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 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科力空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 张存

8、在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 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 科 科力空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科力空调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日 月房地产公司给付货款合法合理。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 用了 2 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日月房地产 公司提供的,若有不同理解,应从不利于日月房地产公司方面 解释。科力空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 第 5 页 发回重审。 日月房地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 答辩意见,

9、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合同有 效期的认定是合理的,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是合理合法的。合同 文本是科力空调公司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 制度的解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科力空调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 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力空调公司与日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业 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 行。日月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已付清 21 000 元货款,但科力空调 公司只认可收到 4200 元,否认收到 16 800 元,日月

10、房地产公 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故对此主张本 院不予采信。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日月房地产 公司最迟的付款时间应在 2003 年 4 月,科力空调公司 20XX 年 提起要求日月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 讼时效期间。科力空调公司关于其在合同有效期内主张权利, 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实 质是科力空调公司供货的期限,即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可 依据该合同维持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双 第 6 页 方只在 2001 年底发生了 1 笔科力空调公司向日月房地产公司提 供价值 21 000 元设备的买卖,且已安装完毕。故科力空调公司 关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综 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 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河北科力空调工程有限 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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